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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竟争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上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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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中国中信集团(以下简称中信集团)原名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于1979年10月,注册使用“中信”商标。1999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3月,原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该集团的主要经营业务在金融业、房地产开发、信息产业、基础设施、实业投资和其他服务业领域,同时其全资或控股公司名称大多冠以“中信”字样,以表明与中信集团的联系,如中信控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中信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中信嘉华银行、中信泰富集团、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中信网络有限公司、中信国安集团、中信文化传媒集团等。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中信”商标及冠有“中信”字样的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和商业领域中,已经具有与“中信”商标或中信集团有特定联系的含义。

  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信)成立于2004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等,并在商业项目及活动中大量使用冠以“中信”字样的名称或简称。如中信广场、中信置业、中信名都商厦、中信美食城、中信广场京津美食休闲MALL等,同时在对外宣传材料、2006年台历、招牌、职工名片中使用了“中信”注册商标。2005年12月,中信集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天津中信在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振华南路“中信广场”招商销售中心的广告情况进行公证,证明天津中信在其房地产销售中心室内广告、室外广告以及宣传资料中,广泛使用了“中信”简称。

  中信集团2005年对天津中信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津中信停止使用中信集团“中信”注册商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1?天津中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商标,是否侵犯中信集团的注册商标权?

  2?天津中信是否应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中信”字号?

【法院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140号):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中信立即停止使用中信集团享有的驰名商标“中信”标识的行为,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天津中信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向中信集团赔礼道歉,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告判决书主文,公告费用由天津中信承担;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天津中信赔偿中信集团经济损失80 000元人民币;

  4?驳回中信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2、3、4项;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1项;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上诉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的“中信”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变更已经使用“中信”文字的商业设施和项目的名称;

  3?责令被上诉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

【案例评析】

  天津中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商标,是否侵犯中信集团的注册商标权

  根据案件事实,中信集团对其在第36类中取得的“中信”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天津中信是2004年依法设立,并经天津市工商局审核后颁发营业执照,其使用“中信”字样不具有主观恶意。中信集团所注册的商标为第36类,虽然该类别中并不包括房地产的销售,但因中信且天津中信对该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不持异议,故在本案中应对“中信”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天津中信虽经合法注册取得了企业名称权,但对其企业名称进行了简化使用,且在销售房产过程中使用了中信广场招商处,中信广场售房处等,这种使用行为侵害了中信集团的在先权利,即中信集团已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易引人误认为与中信集团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了对中信集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天津中信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中信集团的实际损失与天津中信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法院应依法根据中信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天津中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及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天津中信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

  天津中信是否应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中信”字号

  中信集团注册使用的“中信”商标,曾被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被上诉人天津中信对上诉人中信集团提供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中信”商标的相关保护记录等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应认定“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适用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和行政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根据本案事实及中信集团“中信”商标的使用范围和知名度,应当依法对驰名商标“中信”给予足够的保护。天津中信无论是将与中信集团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还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驰名商标“中信”字样,均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天津中信与中信集团有某种联系,或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致使中信集团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天津中信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予制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欠妥当,二审法院的改判是合理的。

【法条链接】

  《商标法》(2001年)第13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page]

  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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