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诉讼,对策,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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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在八十年代中后期从事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时,我就曾多次接触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发的纠纷。但由于当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颁行,诸多被侵权的企业虽明知自己的权利遭到非法侵害,却苦于缺乏法律依据来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打击侵权者的嚣张势力,只能徒呼奈何。从那时起,我就一直关注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领域法制的进展情况。因为我知道,经济是一国之根本,而构成我国经济基础的正是许许多多的企业,只有切实的保护其合法权益,只有令其规范有序地开展经营活动,才能使我国的经济在更为健康和文明的基础上发展壮大。因此,自1998年起,我把自己的业务重点从版权领域逐步调整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领域中来。目前在我经办的案件中,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已占到百分之八十左右。
随着大量地接触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尤其是通过“瑞典伊萨博格·瑞特公司诉广东中山古镇德宝厂等”、“汇丽地板诉深圳森林王”案和“上海东方网诉山东东方网”案等典型案件的代理工作,使我不得不对此类诉讼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和思考。以下所述仅是本人的一些粗浅的想法和观点,还望能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以使我和诸位同仁共同提高。
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被侵权人选择诉讼管辖地难。
被侵权人难于选择诉讼管辖地,主要是指当侵权发生在异地时,被侵权人无法在其所在地诉请司法救济。
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 1998年最高法院在其法(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民事诉讼法》的上述管辖规定再次予以强调,称:“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明确否定了在原告住所地行使诉讼司法管辖权。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此项规定和最高法院的上述纪要在实践上和法理上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从而使受异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合法经营企业一开始就面临着不利的局面。
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显然在实践上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和司法力量的分布现状,从而不尽合理地限制了受害人的诉讼权利。
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受侵害的一方一般为大中型企业,有的甚至是国际知名企业。这些企业大多处在大城市或发达地区,毋庸置疑,在这些地区我国的司法力量也相对较强。而侵权的一般为小型企业或乡镇企业,有的甚至还未经工商登记,这些企业又大多处在边远或不发达地区,这些地区的司法力量相对而言也较弱。而这些小型企业规模虽然不大,但对当地的经济以及劳动就业等方面却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和影响。因此,除非原、被告同处一地,否则出于对某些地方尚存的地方保护主义的顾忌,作为受害人的原告一般不希望到被告(侵权企业)住所地去打官司,这样原告就只能选择侵权行为地来进行诉讼。但若被告仅是在其住所地,或者是在离原告甚远的地区进行其侵权产品的营销活动,那对原告而言诉讼仍然十分困难。选择到相距遥远的小城市去进行诉讼,不仅会增加调查取证的难度和负担高额的诉讼费用,更为重要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涉及诸多知识产权问题,而对这方面纠纷的审理无疑是一项专业性强、难度较高的司法审判工作,在一些法制建设相对来说不十分完善,有的甚至尚未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的地区,又如何让人对其裁判水准抱有信心?正因如此,许多遭受侵害的企业往往宁愿“哑巴吃黄莲”,也不想轻涉无把握之诉讼。在我所接触的当事人中,抱有此种想法的不在少数。照此发展,不仅受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而且侵权者的气焰会越加嚣张,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显然是十分不利的。
2、原告取证难。
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调查取证工作的成功与否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赢和输。与其他侵权纠纷不同,反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证据几乎全都凭原告的主动取证活动来获得。而原告的所谓调查取证工作又基本上是通过其代理人即律师或法院的保全措施来进行。但平心而论,目前无论是律师的调查还是法院的证据保全都存在着诸多的不尽如人意的状况。
首先,律师调查取证难。
这里又涉及到一个令律师界难堪的老问题:中国律师究竟又没有调查取证权。
说中国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显然不符合事实,《律师法》等法律都明文规定律师有这项权利。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需要通过相对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才得以实现。同时这些义务必须是法定义务,如果仅仅是设定了法定权利,而无相应的法定义务,那么相对义务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自觉地履行所谓的义务。于是,相对的权利也就成了一纸空文。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利益对抗的激烈程度超过一般经济纠纷,有些案件审理的结果甚至关系到企业的生存问题,而侵权证据一般都掌握侵权者手中,由于缺乏相应强制力保障,律师根本无法有效地行使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在本人代理的瑞典伊萨伯格·瑞特公司诉广东中山古镇德宝厂等企业不正当竞争一案中,为了取得侵权证据,我不得不深入侵权者戒备森严的经营场所,冒着极大的风险与侵权者周旋。这种状况无疑大大减弱了律师作为一名社会法律工作者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能力。而作为唯一的独立于政府机构以外的社会法律力量的律师,其执业能力的任何消减,势必导致法制力量的比例失衡,影响一国的法制质量。有关部门应重视这一问题,尽快制订出相应的法规来切实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以使我国律师能够称职地担当其社会赋予的重任。
其次,法院证据保全缺乏力度。
经营者通过诉讼途径来进行反不正当竞争,一般都是以遭受侵权为由诉请司法救济的。而其目的也很清楚,即除了要求法庭依法确认和制止侵权行为以外,还希望法庭判令侵权者给予受害者相应的经济赔偿。但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请经济赔偿的原告就必须向法庭举证说明其所主张索赔金额的依据。就是说,原告必须能够举证证实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情况或者证实侵权者因侵权所获取非法利益的确切数额。但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最大侵害往往是受害企业的市场信誉和市场占有率,而对这两者的举证难度甚大。所以,原告经常会转而在侵权者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方面下功夫。可是,要想知道侵权者的经营和利润状况又谈何容易。这些信息资料一般都被视为企业的商业机密,除了核心管理人员,其他人员一般无从知晓,更不用说获取了。在这种情况下,申请证据保全几乎是原告唯一可以依赖的取证途径了。于是,对原告而言,证据保全这一诉讼措施的成功与否便成为其能否有效地制止侵权,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维护的关键环节。[page]
由于证据保全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因此笔者在承办这类案件时,几乎是每案必用之。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其效果却不尽人意。例如,有一起涉外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原告是一家瑞典公司,而被告是广东的一家私营企业,法院在异地保全时居然没有派法警参加,致使凶悍的侵权企业员工肆无忌惮地不顾法官的阻拦强行将侵权产品运走。还有另一起是上海的两家食品包装公司,大肆抄袭一家外资企业的月饼包装和图案,在证据保全时,由于执行法官对电脑知识的缺乏,被狡猾的侵权者以“该电脑有病毒,无法显示”等漏洞百出的谎言轻易地蒙混过去。尤其让我费解的是在我所经办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所采取的证据保全中,迄今为止没有一次能成功地保全到侵权人的财务帐册。我所一位年轻律师曾经不无苦涩地将此戏称为“法律的尴尬”。
3、被侵权人难以得到充分合理的经济补偿。
民间有一句俗语:“十赔九不足”,产生这种说法的原因不得而知。但在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却普遍存在这样的情况。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现行法律对确定赔偿金额的标准过于机械。
目前我国法院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其中绝大部分涉及知识产权),在确定赔偿额度时均参照最高法院的《法(1998)第65号》文件,据该文件的精神,计算赔偿金额的方式为以下三种:
(1) 受害方的损失金额;
(2) 侵权方的非法获利金额;
(3) 在上述两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法庭根据案情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自行酌定。
最高法院的此项文件的规定显然源于我国民法制度中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则。笔者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机械地套用这一原则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合理的。上述原则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缺陷:
其一,缺乏客观公正性。
由于假冒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中无形的损害远远大于有形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又往往处于不规则的动态状态,因此,被侵权的经营者将始终处于难以预测的危险之中。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一家经营良好的企业,由于其产品被假冒,企业信誉受损,转瞬间企业陷入困境。但是由于本文前面所述的举证难度,如果受害企业无法充分举证,其市场信誉等方面的损失或者侵权者的获利情况,那么无论该企业受损的情况严重到何种程度,充其量它只能得到30万元的补偿。这显然是不客观和不公平的。
其二,缺乏科学性。
由于5千元至30万元中间没有数额递增的法定条件的具体规定,因此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对同样的侵权行为,不同的法庭会作出大相径庭的裁决。在笔者代理的两起互为因果的连环案中,就出现对同样的当事人以同样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互为侵权,而且双方都同样对其经济损失举证不力,但是同一法院的两个合议庭居然对其中一起案件判赔8万元,而对另一起案件则判了30万元的最高赔额。如此悬殊的判决结果无疑有损于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4、专利权人维权难。
反不正当竞争作为一种“兜底”法律保障制度其范围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在笔者代理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曾多次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在涉及专利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中,原告提起侵权诉讼后,被告往往会滥用无效请求权,即通过向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所涉专利权无效,来达到其反驳原告诉请和拖延诉讼的目的。只要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一般是有请求就予以立案)专利无效请求,那么人民法院就必须中止审理,这样案件审理就往往旷日持久,少则二年,多则五年。而法院对专利侵权的审理也只能随之长期地中止下去,这对通过诉讼来打击专利侵权行为和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久而久之,人们可能会因此而改变对专利的看法,丧失对专利制度的信心,这显然不利于我国专利事业的发展,甚至会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的专利制度。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2月29日通过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滥用无效请求权做了一定的限制,即规定:(一)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二)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对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来说,至少可以从程序上避免专利侵权人滥用专利无效请求权来达到其拖延诉讼的目的,但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来说,则此规定意义不大。因为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只要专利侵权人在答辩期内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法院仍应中止对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并且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决定,这样司法审查就被排除在外。虽然新近修正的《专利法》对此作了一定调整,把终局裁决权还给了法院,但对于侵权者滥用无效请求权这一问题仍未得到很好的解决。
相应的对策
1、关于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诉讼管辖问题。
笔者认为被侵权人住所地应可作为司法管辖地。
传统的观念是,侵权行为的发生与产生的后果是有形的,其产生地点是固定和静态的,因此根据产生相关侵权事实的地域作为确定管辖依据是理所当然的。
然而,笔者不完全同意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不完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应当增加原告住所地作为诉讼管辖地,理由如下:
第一,从市场的角度看,被侵权人所在地应可作为司法管辖地。因为对企业而言,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最终后果是非法地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利益。只要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处于同一市场,侵权行为就势必会对被侵权人的市场利益造成损害。而在当今世界交通和信息传递业已极其发达,国际贸易、区际贸易司空见惯的情况下,对同一市场的理解不应当囿于人为的地域划分。由于当前市场主体之间、商品之间所达到的前所未有的关联性和流动性,使得同一产品即使在不同区域展开其营销活动,互相之间在市场利益上也肯定会存在此长彼消的竞争关系。因此,从市场营销和企业内部管理的双重视角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侵权结果决不会仅仅局限于侵权人营销活动的区域,其势必对被侵权人现有的以及将要占有的市场区域的多种经济利益直接或间接地造成损害。说得清楚一点,任何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都不仅对被侵权人在比较直观的侵权行为地的营销活动造成不利,阻碍被侵权人对潜在市场区域的正常进入,而且还势必影响到被侵权人主要经营地(即住所地)的经营活动。竞争关系侵权类似媒体,不正当竞争侵权的结果是原告市场的萎缩,因此,不正当竞争影响所波及的市场地域均可理解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对这个市场的理解应该是广义的,即已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page]
第二,从损害结果看,被侵权人所在地应可作为司法管辖地。因为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后果是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而这种损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市场的萎缩,其二是额外的支出。众所周知,市场的容量是相对固定的和有限的。侵权人的行为将直接导致市场供求发生变化,导致被侵权人产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新市场区域开拓受阻等一系列后果,最终导致市场萎缩。市场萎缩的后果又进而造成产品积压,而产品积压将迫使其采取增加广告投入、加强产品宣传力度等补救措施以及重新调整产量计划甚至裁减人员等迫不得已的经营措施,由此便会产生额外的财务支出。显然,被侵权人的这些损失均系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所致,属侵权结果范畴。而且这些损失大多直接发生于被侵权人的主要营业场所(即住所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被侵权人(即原告)的住所地也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结果地而成为审理案件的管辖地。
第三,从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及时性看,被侵权人所在地应可作为诉讼管辖地。因为除非是蓄谋已久的大规模侵权,否则,一般的异地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在开始阶段并非都会立即对原告造成以上所述的侵权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原告只能有上文提及的两种选择,要么到他认为能否受到公正司法保障存有疑问的地方去打官司,要么坐等侵权之火烧到自家门口才着手进行诉讼,维护其业已遭受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状况对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实体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明确其宗旨为:优化市场环境,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现在许多合法经营者在受到不正当竞争侵权后,却因明显落后于现实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序法规定而无法在适当的时间采取适当的措施,特别是选择合适的法院来寻求法律救济,这显然是讲不过去的。
第四,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管辖地这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突破。1998年,最高法院在其<法释(1998)26号>司法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这一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既未说明为何对民事诉讼程序作如此变动的理由,也未对这一新的管辖原则设定任何附带条件。这其中所传达的信息是不容置疑的,那就是被侵权人知晓侵权即构成对自己的损害,而这种呈持续状态的损害(侵权结果)将始终伴随着被侵权人,因此,被侵权人的住所地理所当然地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笔者认为,既然在人身权方面的司法解释可以突破滞后的法律,在管辖权方面作此调整以利于被侵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那么法律为何不能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益方面为被侵权人提供同样的便利呢?何况,两者在权源上是一脉相承的,而对于一个国家的兴衰而言,后者所产生的影响远甚于前者。
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造假侵权的受害人行使诉权在管辖权方面的限制是不尽合理和有失公允的,因此,最高法院应当尽快地在关于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上能有所突破,然后通过人大等权力机关通过立法予以规定,使受害方得以在其自身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与受害方有竞争关系的市场所在地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
2、关于法院证据保全问题。
笔者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予以改进:
(1)提高法院保全人员的专业化程度。
由于打假诉讼一般都涉及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本身又决定了其具有技术含量高这一特征。因此,做这类案件的证据保全工作,保全人员不仅要熟悉企业经营运作,具有财会和资料管理方面的知识,还应有熟练操作电脑的技能,甚至还需要会一点外语。当然,如果对文学艺术作品、专利商标、安全认证标识及条形码有所了解那将更好。可是,令人遗憾的是,所有这些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法官所应特有的技能却是从属于立案庭的保全法官中很少有人能够具备的。
这种情况之所以发生,其根本原因在于人民法院运作机制的过于机械。目前法院为了保证其审判活动的公正性,针对不同的审理阶段设置了各自独立的组织机构和专门人员,立案专门由受理法官负责,诉讼保全由专门的保全法官负责,开庭审理则由审判庭的法官专门负责。笔者认为,这种基本上是各自为政,看似公正的运作机制,在具体操作时就暴露出其缺陷,尤其是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即在诸如诉讼证据保全这样的重要的审理环节中,由于没有专业法官的介入和指导,将不可避免地影响该诉讼阶段审理活动的质量,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行使。
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可以采取由知识产权审判庭选派一名专业法官,长期派驻该法院的立案庭,专门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和正式开庭前的各项审理工作,包括参与诉讼保全和主持双方证据交换的预备庭等。这样做可以基本弥补上述缺陷,而且采用这种方式至少有以下两项优点:
①它保证了在审理活动的各个环节均是在更具专业水准的法官主持下进行,也使得证据保全这一审理阶段的审判质量有所保障,同时也更容易使各个环节的工作协调一致。
②它消除了由于各审理环节各自为政而必然存在的大量衔接工作。这将不仅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避免了因主审法官过早介入而可能产生先入为主的不公正情况。
(2) 严格执法。
“执法必严”是我国一项基本司法原则。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这项原则更应得到充分的体现。可是现实的情况却实在是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笔者以为,这与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刑轻民”(因为前者是敌我矛盾,而后者则是人民内部矛盾),“重实体轻程序”(因为实体问题事关原则,而程序问题仅及方法而已)等观念有关。不可否认,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上述观念有其合理性。但时至我国法制已逐步健全的今日,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显然不应该再受其影响。我历来认为在和平时期,没有什么比国家的审判活动更具有权威性和更能体现国家强制力的威慑性了。而这一权威性和威慑性主要是通过严格执法来予以实现的。因此,我衷心希望我们的法院能够在强化法庭审判工作的同时,对诸如证据保全等庭前审理阶段也给予应有的重视,配备专业人员,加大证据保全执法力度,使得前述“法律的尴尬”不再重演。
3、关于被侵权人的经济补偿问题。
笔者建议可作如下改进:[page]
对上述弊端,笔者建议作以下改进:
(1)把有关受害方的损失评估这项工作交由专业部门来完成。依靠拥有专业知识和科学测算手段的评估机构来对侵权后果进行定量分析,其准确性和客观性无疑会大大增强。而且采取这种做法对司法实践还有两个好处:一是法院的裁判能够建立在一个更公正、更准确的基础上;二是也减轻了对此并不内行的法官和律师的负担,使他们能更专注于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和判断。
(2)施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即法院在确定侵权者的经济责任时,除了参照现有的实际损失或实际获利的事实,还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再判令造假者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当今世界,在民商事纠纷中对于恶意违反诚实信用而造成他方损失的当事人,专门另处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各国民事赔偿制度的通行作法。所以,增设惩罚性赔偿的司法救济措施,还有利于未来我国司法制度与国际司法制度的接轨。
4、关于专利效力的司法确认方面。
笔者建议,对专利无效问题的确认可考虑采用双轨制,即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与否,既可由专利机关受理审查,也可由法院来进行司法审查。这就象我国以前对经济合同的效力问题的处理也实行双轨制一样,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法院对合同的效力都有确认权。对专利的效力问题,我们不应片面强调专利机关的行政权力而排斥法院的司法权力。既然法院对发明专利的效力问题可以有终审权,那么赋予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效力问题直接进行审查又何尝不可呢?在采取双轨制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可以根据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审查确认系争专利是否有效,如有效则不因无效请求而中止审理;如无效则驳回原告请求。
而当专利审查机关和法院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与否审查同时进行时,对可能会发生的裁决上的冲突问题,应当强调司法审查权大于行政审查权,即一旦司法审查与行政审查发生冲突时,行政审查应当退出,即撤销行政审查程序,而让位于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
5、我国国内立法和国际法的接轨工作应加速进行。
今年4月,我代理了一家瑞典国际知名企业对上海、广东等地的近十家企业造假行为提起诉讼。该案所涉及的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引起了我对这方面问题的关注。在被告的答辩理由中有一条引人注目,被告认为瑞典公司没有举证说明其在中国大陆有市场营销行为,所以双方在中国大陆地区并没有形成市场竞争关系,故原告不能在中国诉请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而我认为,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告是否在中国大陆实际销售产品,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竞争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对被告行为的法律定性和原告向中国法院行使诉讼权利。
《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1)本公约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第十条(之三)规定:各成员国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要保证采取适当的法律救济,有效地制止对别国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的中国既对本国国民保证取缔不正当竞争,同时也向其他缔约国保证要有效制止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针对别国国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指出的是,此条规定并没有将该“别国国民”必须进入一国的市场作为该国予以法律救济的前提条件。其立法意图很清楚,即对市场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地域的界限。
虽然《巴黎公约》设定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国民提供反不正当竞争的司法保护的义务,《公约》的缔约国也承诺承担这项义务,但是《公约》并没有规定缔约国应当具体采取什么样的法律措施来履行这项义务。而“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当的法律救济手段”等措词的理解又具有很大的弹性。在这种缺乏明文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的裁判又何以为据?
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机构如果不能尽快对我国业已加入的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作出相应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那么将会使我国在履行国际义务时面临无章可循的境地。所以,我国国内法的立法和与国际法的接轨问题应当尽早予以解决。
结 束 语
以上是笔者根据自己这些年来从事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实践和对相关问题的思考,就该类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粗略谈了一些个人感受和设想。其中有的观点可能显得有些过激,那也许是因为本人在从事这类诉讼代理工作中遇到了太多本不应该发生的无奈而已。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施行了多年,然而成效却不甚理想,以至于一方面有那么多的业绩良好的企业已因遭侵权而受损乃至破产关门;另一方面,又有为数众多的企业(甚至是整个地区)都是在以不正当经营行为生存牟利。有一位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企业的负责人居然当着我的面讲:“我就是要仿冒,因为仿冒利润高,哪怕罚掉赔掉五成,我还有一半盈利”。侵权者气焰如此嚣张,这正说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实在是任重而道远。作为一名专门从事打击反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法律工作者,我真心希望我国司法部门在加强打击不正当侵权行为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于合法经营者和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若不然,我们又如何来迎接加入WTO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如何与世界各国一起来共同创造二十一世纪的文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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