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将被反垄断法规制
- 时间: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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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反垄断法8月1日起正式实施,记者依然没有等来四川德先科技诉上海索广电子公司及日本索尼株式会社涉嫌不正当竞争一案一审宣判的消息,这起被誉为“中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第一案”的官司,从2004年11月24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到2007年1月1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至今没有下文。
这种沉默的等待让人感到窒息和忧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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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滥用成为规制重点
仅有8章57条的反垄断法,被认为极具原则性,诸多方面需要细化,甚至包括每一个概念。譬如,针对知识产权反垄断方面,反垄断法只有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西方国家对于反垄断不仅有着丰富的经验,还有着几十万字的法律文件,有着无数个案例和指南,作为反垄断执法的依据。”对外经贸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反垄断法起草小组成员黄勇教授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专业性和复杂性还将为执法机构带来巨大挑战。”
当前,跨国公司与中国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突出,而规制一些跨国公司涉嫌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更呼唤反垄断法重拳出击。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及国际竞争环境的改变,现在诸多跨国公司已经将知识产权领域作为其全球竞争的新战场。据不完全统计,跨国公司的经济活动在全球经济活动总量中所占的比重分别是:国际贸易占60%,技术贸易占60—70%,对外直接投资更是占90%。有人把跨国公司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布局形象地比喻成新一轮“圈地运动”,只不过不再是工业革命时代的“跑马圈地”,而是知识经济时代的“跑马圈知”。这两年跨国公司在中国申请的各类专利数量激增,表明这轮“圈地运动”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这不仅意味着,会有更多的中国企业将落入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埋伏圈”或“地雷阵”;更严重的是,中国这个正在高速成长并有潜力成为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消费市场,有可能会完全处于跨国公司的掌控之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吴汉东教授指出,当前,跨国公司一方面基于研发优势,在我国大量申请专利,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跑马圈地,对中国企业构成影响;另一方面,就是利用掌握世贸规则的法律优势,加强对中国企业侵权指控,甚至组成来华打假团,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对中国企业提出指控。
跨国公司针对国内企业频频提起侵权诉讼,近年来就连续发生了德先与索尼、思科与华为、DVD专利权人联盟与中国DVD生产企业、英特尔与东进公司、通用汽车公司与奇瑞汽车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其实质是跨国公司凭借其技术垄断地位,对消费者实施价格歧视,收取高额的专利许可费,并滥用其市场地位实施不正当竞争。国际知名财经咨询机构ERS集团总监Michael A. Williams博士专门负责反垄断、行业组织和法规方面的工作,其去年公布的一项经济研究结果显示,在1996年至2006年间,英特尔公司从微处理器的销售中攫取了600多亿美元的垄断利润。
同时,像英特尔这样的跨国公司在我国国内和国外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知识产权策略——在我国国内大规模启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或利用各种技术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在四川德先诉日本索尼一案中,索尼的做法即是例证。索尼并未在其他国家采取类似智能识别技术的措施,尽管其公开声明说在中国采取这种做法是“曾陆续收到少数用户由于使用仿冒电池而导致了机器冒烟、着火、破损等事故报告”的缘故。其实,这种做法的背后现象却是,当一些跨国公司在中国频频以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名义对中国企业提起诉讼的同时,在国外很多国家却不得不面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调查。比如,英特尔公司在2004年初对我国刚刚出台的无线电局域网国家标准WAPI进行知识产权狙击,2005年初又以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名义将深圳东进公司告上法庭。与此同时,英特尔公司却因涉嫌违规先后在欧盟和日本接受了长期调查。
“反垄断法是市场化进程中一部里程碑式的法律,尽管它的规定还很原则,也缺乏可操作性,但它向人们彰显了一种趋势:任何企业都要有公平竞争的意识。”黄勇向《法制日报》记者表示,预计今后会有很多主体向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挑战。
期待出台实施细则
知识产权滥用因损害市场自由公平的竞争阻碍了我国的技术创新。反垄断法实施后,仍有大量的工作需要细化。反垄断法仅用一条条款规定知识产权和反垄断的关系,对什么是滥用知识产权,什么是排除、妨碍竞争,并没有定性规定。这就要求尽快形成细则,否则,这条规定要么会因为无法实施而流于形式,要么就会因为执法标准不一导致不必要的混乱。
一些学者在反垄断法起草过程中就对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提出了不少真知灼见,建议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应该在制定实施细则时明确以下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并明确设置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的罚则及救济措施。
——拒绝许可。即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以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地位的行为。2003年美国思科公司与我国华为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就明显反映出思科公司涉嫌知识产权拒绝许可。
——搭售行为。搭售是将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致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产品的行为。例如,美国微软公司滥用其在操作系统软件领域的垄断地位,将自己的媒体播放器和“视窗”操作系统捆绑销售。[page]
——差别对待。指企业在提供或接受产品或服务时,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差别对待使得提供或接受相同产品或服务的企业的交易机会不同,尤其不利于中小企业获得公平竞争机会。例如,美国微软公司视窗 98在我国大陆市场零售价为1980元,在美国为90多美元,在日本售价合为600—1200元人民币,在香港为1600元人民币,我国消费者因为微软公司的差别价格一年就要多支出10个亿。
——掠夺性定价。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跨国公司实力雄厚,有能力承担暂时低价造成的损失,但给国内竞争者生存带来严重困难。例如,日本柯达胶卷在中国长期倾销而未受到中国重视。
——过高定价。是指企业在正常竞争条件下所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例如,中国生产的DVD有80%以上出口,每台要交的各种专利费就已达到20美元,而其出口价格每台仅为35美元,制造商每台DVD的利润只有1美元。中国制造业辛辛苦苦一年创造的价值大部分被享有知识产权的跨国公司攫取。
——知识产权交叉许可与联合经营。例如,DVD专利权人联盟6C和4C等的联合许可行为中就有很多涉嫌滥用知识产权非法限制竞争的问题。早在2002年,中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就裁定菲利浦、索尼、TaiyoYuden三家外国公司在台湾地区进行的 CD—R产品专利联合许可违反了台湾的公平交易法。
有学者建议说,需要借鉴美国、欧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相关经验,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指南或规章加以解决。反垄断法虽然只有关于知识产权滥用可能导致反垄断法的适用的原则性规定,而将操作性很强的有关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细致规定排除在外,但这有利于保证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也是保护反垄断法的稳定性的需要。“应该重视对相关市场、支配地位、搭售、垄断性高价、拒绝交易等诸多基本反垄断分析要素的研究和检验,特别是对于搭售、垄断性高价、拒绝交易等滥用行为构成要件问题上存在的争议,要在充分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我国国家利益的相关规定”。
学者还建议,应构建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业自治组织。我国加入WTO后,行业协会(商会)在国际贸易纷争中的协调、谈判、加强行业自律、了解国际规则,制定技术标准,关注市场趋势和引导市场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不但可以为国内企业的合作,共同结成战略联盟,加快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技术的开发提供良好的沟通平台,而且可以引导国内企业在对外合作的合同中重视知识产权条款的制定。同时,对于抵御跨国公司的技术垄断行为,集体的行业协会也比单个企业的力量来得大。在德先诉索尼一案中,我们就听到了中国电池工业行业协会声援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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