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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竟争

专家:增加责任承担方式加大处罚力度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处罚,力度,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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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邵某某代表今天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介绍,拟在本次人大会议期间领衔提出关于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议案,建议增加责任承担方式,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邵某某认为,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于1993年,受当时经济、社会状况以及立法经验等因素的局限,在调整范围、基本原则等方面存在若干缺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出现,尤其是网络竞争行为的凸显,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不能适应规范、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需要,修法已势在必行。

  邵某某认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造成该法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无法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有关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对不正当行为规范有局限;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力度明显不足,缺乏惩罚性条款,现行法律规定了数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该法颁行时间过久,很多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已经发生变化或变迁。

  “在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间接损失可能远远大于直接损失,对商业信用的损害大于可期待利益的损失。”邵某某认为,间接损失包括,一是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减少受害人的互联网用户数量,造成有关服务业务量减少,从而减少受害人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二是商业信誉损失。互联网市场具有典型的双边市场特征,通过免费服务吸引大量互联网用户,然后在该平台的基础上提供收费服务获取利润。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指向免费服务,对受害人服务平台的商誉产生重大负面影响,而该商誉损失最终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损失。

  邵某某强调,现行法律对技术创新、自由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规定不明确。互联网发展有赖于自由竞争和科技创新,但这并不等于互联网领域是一个可以为所欲为、不受约束的法外空间。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是否属于互联网精神鼓励的自由竞争和创新,需要以是否有利于建立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符合消费者的一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来进行判断。

  邵某某建议,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修改为,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商业惯例,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建议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增加责任的承担方式。”邵某某说,对网络链接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亦规定避风港条款,即建立免责条款。同时,加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惩罚性条款,主要体现在对间接损失和商誉损失的赔偿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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