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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竟争

加强竞争政策研究 牢固树立竞争中立观念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竞争,中立,牢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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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严厉打击各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是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迫切需要,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反垄断法一般被视为一个国家的经济宪法。当今,全球各大经济体之间高度依存,开放、合作、共赢是世界经济的主旋律,对国有、民营、外资企业一视同仁的适用反垄断法,也是法律的本意。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促进企业自主经营、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我国始终在竞争政策的制定中把竞争中立作为制度目标、作为核心价值来进行制度建构。一方面,重视约束政府行为,避免其对经济的干预、限制自由竞争或导致不公平竞争;另一方面,政府采取积极措施建立竞争中立制度环境。2014年7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的文件,明确了在反垄断、打破地区封锁、惩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环节的政府职责。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各国的反垄断制度高度趋同,反垄断是一种国际语言,各国的反垄断执法广受关注,影响往往是国际性的。

  众所周知,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反垄断的三大基本制度,既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进行了规范,同时还根据国情,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作了专门规定。《反垄断法》的深入实施,使市场主体、消费者乃至有关政府部门都有一个适应的过程。对于长期享有而习惯于“超国民待遇”的外资企业和合资企业而言,更应该以平和而理性的心态适应中国经济转型的要求,在建设“法治中国”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方面主动树立“大跨国公司风范”。市场效率的下降对任何人都是不可持续的发展。因此反垄断不仅仅是保护内资企业,也是保护这些外资企业,这也恰恰是对所有企业的管理能力、竞争能力的一个考验。外企自身需要调整和适应我们未来长久发展的市场经济环境,规范公平的环境反过来也有利于保障我国的开放和引进外资。

  反垄断必须遵循竞争中立制度目标。竞争中立是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统称,它是竞争机制最大限度发挥作用的前提。自由竞争强调,市场主体的竞争自由一般不应受到限制。而对企业竞争自由的最大的限制并非源自企业的反竞争行为,而往往源自政府不合理的制度安排。例如,过于繁杂的行政审批,不合理地提高了企业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成本。公平竞争强调,即使为了弥补市场的局限,政府干预对竞争的限制也必须不偏不倚,不能限制企业的竞争能力。

  在制度安排方面要建构竞争中立制度的着力点。制度安排是否合理、是否健全,是评价一国制度环境是否满足竞争中立要求的核心指标。我国围绕竞争中立的目标,进行了系统、全面的制度安排。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中央四中全会再次强调要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设法治政府。所有这些制度措施本质上都在于减少政府对经济的不合理干预、提高市场的开放性,促进自由竞争,背后的价值尺度正是促进竞争中立的实现。

  《反垄断法》平等适用于各类企业,判断行为违法性的唯一的标准是看“企业行为是否排除、限制了竞争,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为了避免政府行为违背竞争中立要求,我们必须对反垄断的执法程序作出更加科学详细的规定。禁止各类地方保护主义、划分市场行为,从而平等保护本地企业与非本地企业之间的竞争。我们要在更广的范围内确保外资企业与非外资企业、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提供法律保障。对所有市场主体同等对待,这是《反垄断法》的精神,也是执法始终坚持的原则。执法只从垄断行为出发,不管主体性质如何,只要实施了垄断行为,都会被一视同仁查处,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会因企业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未来的反垄断,随着实践经验和案件问题的积累,我们会逐步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提升执法专业性,扩大执法透明度,确保执法程序合法、正当,注重保障涉案企业的抗辩、申诉及其他合法权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的完善,竞争政策的重要性将稳步提高,最终成为国家的基础性经济政策。我国反垄断法是一部良法,今后经过不断地充实修改完善,会产生很大的作用,使我国市场经济朝着健康、可持续方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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