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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竟争

停止经营但尚未注销的企业名称中的知名字号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企业名称,注销,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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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停止经营但尚未注销的企业名称仍然存续,该类企业名称中的知名字号仍具有市场知名度。擅自使用该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四川XXX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红星路四段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被告:成都XX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原告四川XXX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告成都XX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楼公司)发生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XXX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1年8月,长期经营火锅餐饮,创立了在成都市范围有相当知名度的火锅品牌“XXX”,在省内及全国各种评比中多次获得荣誉称号。被告成立于2008年8月8日,也从事火锅餐饮服务。原告发现,被告为提高知名度,在《成都商报》、成都电视台等媒体,被告公司网站和宣传材料上擅自使用“源于XXX”、“同XXX一脉相承”、“今天的XX楼就是当年的XXX”等宣传语,利用既是原告企业名称,又是知名服务名称的“XXX”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及经济利益。2008年,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 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被告XX楼公司辩称:原告从2005年停止经营活动至今,被告多名员工系原告停业后的遣散员工,双方只是经营风格相似。即使被告行为不妥,被工商局处罚后,被告就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很短,只有1个月,并且,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会造成其经营收入减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XXX 公司于2001年8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中餐、火锅,制作了“XXX”火锅宣传册。XXX公司于2005年停止营业,但公司未注销。XX楼公司于 2008年8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火锅制售、茶座。2008年10月21日,成都商报刊登了关于XX楼公司经营的“XX楼”火锅、茶楼的商业广告,该广告内容有“源于XXX”字样。2008年11月13日,根据XXX公司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分别对XX楼公司网站的内容和成都电视台 CDTV-5《吃喝玩乐》节目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其中网站页面“公司简介”栏有“XX楼火锅起源于新南门桥头,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历史,与火锅行业中独领风骚的XXX一脉相承”的内容;《吃喝玩乐》节目中关于“XX楼”火锅介绍有“XXX升级换代叫XX楼”、“在XXX吃火锅,菜品很重要”、“老成都老味道就在XX楼,也就是当年的XXX”等内容。200X年4月3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成工商处字(200X)0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XX楼公司为了提高企业的商业信誉,在印刷的DM单和网络上宣传“XX楼火锅起源于新南门桥头,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历史,与火锅行业中独领风骚的XXX一脉相承”等用语,XX楼公司成立时间是2008年8月18日,经营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X号,无任何证据证明“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历史”,及“与火锅行业中独领风骚的XXX一脉相承”,是未经XXX公司和“XXX”餐饮商标持有人四川同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企业名称及商标。XX 楼公司的上述行为就是为了提高商业信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XX楼公司改正,决定对其处罚款20 000元。同月17日,XX楼公司缴纳了该罚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XXX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21日的“成都商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08)川国公证字第52201号“公证书”、第 52202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处封存的光盘,被告XX楼公司提供的缴款发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成工商处字(200X)0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因原告XXX公司 “XXX”宣传册中涉及的获奖情况,无辅证支持,仅凭宣传册图片不足以证明其获奖情况;被告XX楼公司提供的“广告情况说明”系该公司自行出具,真实性不能确定,其公司员工自行书写的工作简历系孤证,真实性不能查证,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是否合理及赔礼道歉问题。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企业名称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的规定,对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前置条件是该字号应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原告于2001年成立,2005年至今处于停业状态,但2001年至2005年经营期间,原告火锅店店招,媒体报道及原告自我宣传中,均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XXX”字样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在报道中予以使用,因此,“XXX”已实际成为原告企业的字号。同时,经营期间,“XXX”火锅在成都餐饮市场有较大规模,即使现在,很多消费者对当时的“XXX”火锅仍有记忆,以至被告在2008年底经营火锅也采用“与火锅行业中独领风骚的XXX一脉相承”、“老成都老味道就在XX楼,也就是当年的XXX”等与“XXX”火锅有关联的广告用语。由此可见,“XXX”火锅在成都餐饮市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认定原告名称中的“XXX”字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尽管XXX公司已停止经营数年,但企业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企业的字号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XX楼公司未经过原告允许,擅自使用XXX公司企业知名字号,使接受火锅餐饮服务的相关公众将XX楼公司经营的火锅餐饮服务误认为XXX公司经营的火锅餐饮服务,损害了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是否合理及赔礼道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不同期间均经营火锅,被告采取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是借助原告字号的知名度获得的额外利益,虽然原告于2005年停业,但公司主体仍然存在,其字号还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在经济市场还有一定的价值,被告以原告已停业,其不正当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工商部门对被告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的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企业不当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而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行政处罚不能代替民事赔偿,故被告主张其已接受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该损失和利益均难以确定,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侵权方式、地域范围、时间等情节,以及“XXX”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等因素,最终确定为15 000 元。原告主张赔偿其合理开支,但未举证证明,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十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赔礼道歉”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十)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于200X年11月5日判决:

  被告成都XX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如逾期不履行,原告四川XXX酒店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XX楼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成都XX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XXX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驳回原告四川XXX酒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XX楼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成都XX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 800元,原告四川XXX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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