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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竟争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须重新定义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定义,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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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议案是立足于规范网络经济的战略需求。从某种程度上讲,哪一个国家率先赢得了网络,赢得了网络经济,就将率先赢得未来。”吕某某对媒体说。2010年,互联网仿佛成了一个没有规则的江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层出不穷。为此,吕某某专门组织了一个课题组,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研究。

  参与此次议案起草的北京邮电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刘某某认为,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中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规定,但是此规定界定的范围比较窄,难以解决根本问题。修订稿中规定,将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的攻击、干扰和控制行为,以及利用软件外挂程序,假冒用户实施的恶意评价等行为列入了不正当竞争手段的范围。

  刘某某表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法花样翻新,不是修订稿中的几种行为可以囊括进去的。”刘某某把目前互联网上的不正当竞争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将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搬到了互联网上,新瓶装旧酒,更换了战场,更换了方式,如蒙牛与伊利之间的“陷害门”事件。第二类是完全新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脱离了互联网将不复存在的一种不正当竞争。“对于第一类行为,本质上就是属于‘商业诋毁’的范畴,可以依据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行为法》和《刑法》来解决。”刘某某说,但是第二类就是完全新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缺乏法律法条的规范。

  经济法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师王某某也参与了此次议案的起草工作。他认为,新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高技术性、强危害性、侵害范围大等特点。经营者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前期隐蔽性大,并且制止起来难度大,取证也比较困难。借助于网络的开放性与传输的快速性,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危害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快速扩展,从而具有强危害性。除此之外,参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往往以消费者或用户作为炮灰,消费者成为网络经营者的博弈砝码,权益更加容易遭到侵害。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于传统领域内的竞争行为,如果不对其概念做出界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仅仅列出几种形式,很快就落后于现实生活了。”刘某某说。

  因此,针对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吕某某等人大代表在议案中建议,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定义为“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网络用户资源的行为”,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章。“也许两家互联网企业看似不搭界,一家是做即时通讯的,另一家是做杀毒软件的,但是只要一方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对方网络用户资源,就属于不正当竞争。”刘某某说。

  除此之外,议案中还对七类典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对知名网站网页、特有商品名称的混淆;专门开发拦截其他网站商业广告工具的行为;软件捆绑发行的行为;特定软件故意与其他软件不兼容的行为;改变用户终端其他软件的行为,比如一键删除、一键优化等;诱导或强迫用户关闭或卸载其他商家软件、服务的行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不正当行为,却没有提出制止的不作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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