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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侵权诉讼

反思雪花啤酒案:商业贿赂本质的误读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误读,雪花,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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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入场费;利益交换

内容提要: 在“雪花”啤酒案中,工商行政机关将啤酒公司向销售商提供现金、进场费等以销售产品的行为认定为商业贿赂。但这一从利益诱惑的角度来认识商业贿赂的观点并不正确,混淆了一般商业促销、有奖销售与商业贿赂之间的界限。商业贿赂的本质在于职务利益上的交换,是行贿方对可以影响交易的对方职员、代理人的收买。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从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两个方面界定商业贿赂,并以职务利益交换作为认定违法的标准,从而避免与正当商业促销行为相混淆。

问题的提出
  2006年5月底,重庆市工商局接到举报,称华润广安公司在重庆销售“雪花”、“蓝剑” 系列啤酒时,涉嫌商业贿赂。该局随后就此事展开调查,发现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华润广安公司为占领重庆啤酒市场,与23个区、县的3000多户终端销售商(多为餐饮店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通过给付进店入场费、开瓶费、附赠现金或物品等手段,达到销售“雪花”、“蓝剑”系列啤酒,甚至获得唯一促销权和专场销售权的目的。此外,华润广安公司还通过向一级批发商“返点”的形式进行促销,以提高市场占有率。据介绍,该公司以上述手段向重庆地区的3000多户终端销售商支付了380多万元各种形式的“促销费”,销售“雪花”、“蓝剑”系列啤酒500多万件,销售金额达1亿多元。重庆市工商局认为,华润广安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商业贿赂,并且,该公司在与终端销售商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有“禁止销售重庆啤酒及其他品牌啤酒”等排他性内容,在其促活动申报表中也直接提出要“坚决压制竞争对手”,其商业贿赂行为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情节恶劣,且贿赂金额及实现的销售金额特别巨大,基于此,重庆市工商局初步认定华润广安公司违法事实立。[①]

  事件发生后,曾一度引发了极为广泛的争论。[②]争论的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重庆工商局是否因为地方利益而不正当地实施了查处行为;二是华润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制的商业贿赂。对于前一问题,从披露的资料来看更多地是一种推断而很难证实。而对于后一问题,尽管早在2003年上海“家乐福”超市对供货商收取入场费的事件中便因为类似行为引起争议,但当时由于是供货方反对零售终端收取附加费用,学界更多地是从反垄断法理论的角度来探讨超市所需要承担的责任。[③]与之相比,雪花啤酒案的不同在于,该案中作为供货方的华润公司是主动给予入场费。也正是这一微妙的变化,使得媒体的关注更多地集中在商家向零售终端以各种名义“进贡”的“行业惯例”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贿赂行为。

  雪花啤酒案引起的法律问题其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在类似案件中,进入了司法程序的吉马酒业案也是一例。[④]该案于2005年审结。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中,法院认定吉马酒业公司以“专场费”、“赞助费”名义取得长城系列葡萄酒的独家销售权的行为不是商业贿赂,判令厦门工商局撤销其对吉马酒业做出的行政处罚。厦门中院认为,从实践看,对于酒楼或超市等相关部门因经营投入而向销售商收取一定的费用,或经销商为促销其商品而向酒楼或超市等相关部门支付一定的钱、物的行为,在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为违法前,不宜简单地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⑤]吉马酒业案的案情和雪花啤酒案基本一致.不过,比较可惜的是,吉马酒业案的判决回避了对事实的法律定性,无法看出法院在进行审理时所遵循的理论。

  事实上,不管是雪花啤酒案还是吉马酒业案,工商行政机关在执法对商业贿赂的认定都不够准确。如果仅仅因为生产商对经销商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就会构成商业贿赂的话,商业促销行为就无法进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规定中特别强调商业行贿行为,忽略了商业受贿行为,使得在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相关案件的时候,错误地将利益诱惑作为了商业贿赂的本质,并以此来认定行为违法。而在笔者看来,商业贿赂的本质是职务利益交换。受贿方获得行贿方的利益后,出卖的并不是自己的利益,而是“他人”利益,从而构成不正当的竞争方式。也就是说,能够真正成为商业贿赂受贿方的,不是直接的交易相对方,而是相对方可以影响交易的代理人或者职员。正是基于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贿赂的条文有修改的必要,并进而改变执法中存在的错误。

  以利益诱惑来界定商业贿赂的缺失

  1999年,国家工商总局在给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是否按商业贿赂行为定性的请示》的答复中提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禁止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行为,其实质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禁止的商业贿赂。商场为吸引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组织旅行团到商场购物,按旅行团人数以“人头费”、“停车费”等名义或按游客购物成交额的一定比例给付旅行社或导游人员一定的财物,属于以不正当利益争取交易,给予方和收受方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这一答复因为针对比较具体的行为形态,在表述中更能看出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商业贿赂的认识。而从这一答复中可以看出,行政执法机构在认定商业贿赂时,看重的是商业贿赂的“利益引诱”性质。在执法过程中,工商局对雪花啤酒案、吉马酒业案的处罚也正是遵循了以不正当利益诱惑认定商业贿赂非法性的思路。

  国家工商总局看到了商业贿赂中利益传递的部分。但是,从利益引诱而不是职务利益交换的角度来认识商业贿赂会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混淆商业贿赂与有奖销售,并进而将正常的商业促销行为与违法的商业贿赂行为相混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对有奖销售做了下列定义: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有奖销售的本质无疑是利益诱惑。如果按照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对商业贿赂的认识,则商业贿赂和有奖销售就存在交叉。有学者就认为,商业贿赂和有奖销售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商业贿赂和有奖销售的基本关系是:商业贿赂是涵盖有奖销售的大概念(属概念),而有奖销售只是商业贿赂中的小概念(种概念)。凡是通过给付财物等销售手段促销(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不论采取抽奖式、附赠式还是其他方式,都可以涵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禁止规定之中。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对有奖销售进行了专门规定,并禁止不正当有奖销售而不禁止其他有奖销售,实际上是在有奖销售中网开一面,将正当的有奖销售从中排除出来。因此,商业贿赂与有奖销售的法律规定的基本关系,可以理解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基本关系,可以理解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或者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的关系。[⑥]还有学者从现有立法修正的角度出发,认为对普通消费者的附赠也应当纳入到商业贿赂中进行规制。他们认为,小额附赠广告礼品在多数国家的竞争法中是许可的,但是,如果超过一定额度就会带来以赠品为名对一般消费者贿赂,以争取消费者跟他进行交易,获得交易机会等问题。这种行为如不加限制,就会将经营者之间在质量、价格、服务上的公平竞争演变成赠品数额的攀比,增加了生产经营成本,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⑦][page]

  这些观点的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如果商业贿赂是涵盖有奖销售的大概念(属概念),而有奖销售只是商业贿赂中的小概念(种概念),那么,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严格禁止,那么所有的有奖销售都会被禁止。但是,大部分有奖销售是正当的商业促销行为(即在原有基础上让利于消费者)。在有奖销售中,购买者关注经营者提供的小额利益,从而关注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并进而产生购买行为。在这一过程中,购买者得到了经营者所提供的小额利益,所以对购买者而言,通常是有利的,不存在完全禁止的基础。只有当有奖销售存在欺诈时,才存在偏离平等“销售”的目标,损害购买者的利益。同时,抽奖式有奖销售属于射幸行为,金额过高会使得购买者偏离产品和服务本身,从而将销售演变为摸彩票式的赌博,也有规制的必要。正是基于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直接针对违法有奖销售进行了规定。[⑧]从立法逻辑上讲,《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是全面禁止有奖销售,而仅仅规制带有欺诈性质,以及金额过高的有奖销售。只要在正常范围内,有奖销售就是正当的商业促销形式。而这就与全面禁止商业贿赂的规定产生了冲突。

  其次,对普通消费者附赠的规制的出发点不在于禁止商业贿赂,而在于防止欺诈。现实生活中,对消费者而言,面对同样或者类似的产品,消费者的消费意向当然会偏向价格更低、质量更好的产品,这同时也是市场机制所建立的优胜劣汰的正常反映。例外的情况只在于有奖销售所提供的利益刺激如果超出合理范围,会使得消费者关注的重点转向“奖品”、“折扣”,而忽略产品和服务本身。同时,大比例的折扣往往说明商家的价格虚高,在此基础上打折事实上构成了欺诈。也正是如此,对于附赠式有奖销售,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特别的法规进行规制。如日本《不当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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