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竞争行为的种类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种类,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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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为了使该条规定具有可操作性,1993年1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0号令“)。依照该规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汽、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由于各种原因,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立独占地位的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一般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垄断,使这些企业天然具有某种经济优势,如何防止其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妨碍公平竞争及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任务。
根据国家工商局第20号令,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7)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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