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诉屈广鑫、屈文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纠纷案,不正当竞争,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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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13633号
原告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亨美利嘉公司)诉被告屈广鑫、屈文福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美利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华,第一被告屈广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华、第二被告屈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美利嘉公司诉称:2002年5月,我公司开始经营地处门头沟区与石景山交界的双峪环岛东路南的美商建材家俱大世界,此后将其改名为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2004年6月7日,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亨美”文字商标。同年12月31日我公司撤出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时,将门口招牌中的“亨”字摘走。几天后,屈广鑫和屈文福又找人做了一个“亨”字挂上,继续使用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的名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屈广鑫系北京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业主,屈文福系该销售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亦系我公司撤出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后的实际经营者。由于两被告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商标、商号,引人误认为是我公司仍在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开展经营活动,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我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第二被告停止在其经营的市场(即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使用我公司的”亨美”商标、商号;2、第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损失2049915元。
被告屈广鑫辩称:首先,原告申请注册的“亨美”商标还处于受理阶段,其对“亨美”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申请人是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并不是原告。其次,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其字号应为亨美利嘉,而“亨美”仅是原告字号中的两个字,因此“亨美”不能等同于原告的商号。再次,我于2005年1月1日承租了屈文福的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的全部使用面积,然后分租给各位经营者,各位经营者都是独立经营,我仅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管理。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的招牌是屈文福于2002年1月初为大厅建筑物的命名。原告的初次工商注册登记的时间是2002年5月28日,名称为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地是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中的24平米,经营范围与我不同,不存在同行业竞争的问题。最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屈文福辩称:我于2005年1月1日前已和屈广鑫达成协议,把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租给屈广鑫,由屈广鑫自办工商执照独立经营,债权债务与我无关。原告与我签订的协议,只是对原告承租期间多收款项以及原告撤出后的客户售后服务问题进行了约定,且相关问题已由屈广鑫负责解决。因此,我并非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的实际经营者,我与此案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1年12月3日,屈文福与陈进霞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陈进霞承租位于门头沟区双峪环岛东路南的美商大世界,自主经营,租赁期为2002年1月8日至2005年1月7日。
2002年5月28日,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进霞,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办公用品、五金交电、组织文化艺术交流、展览展示活动等。此后,亨美利嘉公司与陈进霞共同经营美商大世界,并将名称变更为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经营方式为招揽商户展览、销售家具,收取场地租金、进行售后服务。2004年6月7日,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亨美”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该申请目前仍处于审查阶段,尚未进行初审公告。
2004年12月25日,陈进霞代表亨美利嘉公司与屈文福签订协议,约定屈文福与陈进霞签订《租赁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解除,在此之前撤出厂家的质量保证金交亨美利嘉公司,售后服务也由该公司负责。2005年1月1日以后继续经营者的售后服务由屈文福负责。此后,亨美利嘉公司撤出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并将门口招牌中的“亨”字摘走,继续在苹果园家具城、天大建材城开展招揽商户展览、销售家具,收取场地租金、进行售后服务的业务。
屈广鑫系北京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业主,该中心于2004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核准登记。2004年12月10日,屈文福(屈广鑫之父)与屈广鑫签订《租用合同》,约定由屈广鑫承租家具建材大世界,自主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九万元,按月交纳给屈文福,屈文福对预收款部分有监督权,预收款折抵租金。2005年1月原客户与陈进霞签订的使用合同及售后服务由屈广鑫负责。
2006年4月10日,经亨美利嘉公司申请,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对位于门头沟双峪路南的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所使用的商号现状和其内的商户经营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和商户名片的内容显示,招牌名称为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展厅入口处有“亨美玻璃大全”字样,厂商名片中的地址栏中有“亨美建材城”字样。
屈广鑫承认,在其承租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后,其经营方式为招揽商户销售家具、建材,收取场地租金,其收取商户的场地租金时,对外使用的收据中均盖有“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售后服务专用章”。
亨美利嘉公司称,其承租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时分为家具厅和建材厅,家具厅承租使用面积为1753平方米,租金为70元/平米/月,建材厅承租使用面积为1459平方米,租金为42.5元/平米/月。两被告侵权时间为21个月,主张赔偿数额按18个月计算,共计2049915元。屈广鑫称,其承租的家具厅使用面积为1600平方米,租金为60-70元/平米/月,承租的建材厅使用面积为1400平方米,租金为40-50元/平米/月。
另查,2005年11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以屈广鑫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与户外招牌内容不符为由,向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11月20日前纠正上述违法行为。目前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已更名为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
此外,亨美利嘉公司为证明其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企业》、《北京市再就业先进工作单位先进工作者和再就业明星事迹材料》、《北京劳动就业报》等报刊、杂志、宣传资料以及该公司对外广告宣传支付的费用单据。上述报刊、杂志、宣传资料的相关内容多为陈进霞个人为下岗人员安置工作岗位的先进事迹,除注明其为亨美利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没有关于亨美利嘉公司的其他内容。费用单据中,部分单据的付款人为案外人,其他单据无法显示支付项目与本案有何关联性。[page]
上述事实,有屈文福与陈进霞签订《租赁合同》、亨美利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亨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04年12月25日协议、屈广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屈文福与屈广鑫签订的《租用合同》、(2006)西二证字第01857号公证书、屈广鑫出租场地使用的收据、《责令改正通知书》、亨美利嘉公司提交的报刊、杂志、宣传资料以及该公司对外广告宣传支付的费用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亨美”文字商标处于申请阶段,尚未经核准注册,因此亨美利嘉公司对该商标并不享有专用权,其关于屈广鑫、屈文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本案中,亨美利嘉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扣除行政区划、组织经营形式的元素外,其字号的核心部分应为亨美利嘉,而‘亨美’二字仅是其中的一部分。且单独使用‘亨美’也不是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方式,因此,亨美利嘉公司并不享有‘亨美’二字的字号权利。其关于屈广鑫、屈文福在招牌中单独使用‘亨美’二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屈广鑫注册登记并对外经营使用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北京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收取租金的收据中亦盖有该中心的售后服务专用章。通过对比可知“亨美利嘉”与“亨利美佳”,仅一字之差,文字排列顺序虽略有调整,但呼叫时容易产生混淆。亨美利嘉公司和屈广鑫均先后在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开展向建材、家具商户出租场地并收取租金,进行商品售后服务的业务,亨美利嘉公司在撤出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后,亦从事上述同类业务。而屈文福与屈广鑫系父子关系,屈文福与陈进霞有过承租关系,应当对陈进霞和亨美利嘉公司的经营方式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当屈文福与屈广鑫订立《租用合同》以及屈广鑫在注册登记“北京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时,屈文福尚未解除和陈进霞的《租赁合同》。庭审中,屈文福承认其按月收取屈广鑫的租金,并对预收款有监督权。因此,本院认为屈文福对屈广鑫注册、使用“北京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名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系明知,而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亨美利嘉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具有较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且出租场地收取租金的多少,还要取决于市场的地理位置、承租厂商的支付能力、商品质量、款式以及出租人向商户提供的服务及售出商品的售后服务等多种因素。而亨美利嘉公司将屈广鑫收取的租金作为其实施侵权而取得的非法获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侵权赔偿损失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屈广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个体工商户执照和对外商业招牌中,停止使用含有“亨利美佳”字样的名称;
驳回原告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60元,由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260元(已交纳),由被告屈广鑫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26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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