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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理论问题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几个,反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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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问题,即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究竟应当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至今为止仍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1]。自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颁布以来,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围绕着这一法律的基本属性问题,就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和教学的一些专家和学者 [2]。他们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而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我国经济法 [3]。其主要是以调整国家在干预和调控市场经济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为基本内容的法律规范,因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当属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一部重要的部门法。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民法。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的部分专家和学者 [4]。他们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其倡导的原则是: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并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所列举的并且明令禁止的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中,主要的是民事侵权行为,所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列入民事法律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法属民法范畴,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竞争行为,是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的。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问题,不仅是十分重要,而且也是非常复杂的理论问题。这不仅仅在于问题本身,而且在于各国的学者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究竟应该属于哪一类法,至今也是观点不一。这主要是因为,各国或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所使用的法律名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以及所调整的对象范围、所使用的调整方法和执行机关等都不尽相同,从而导致了各国或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也各有所不同。

  例如,日本的《不正竞争防止法》 [5]。1934年,日本基于国内的政治、经济的发展需要,决定参加当年在伦敦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伦敦会议。但是,要参加该次会议必须符合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批准该公约的海牙修改文本,也就是说必须依《公约》的该修改文本中已明确规定的要求,作为签约国承诺依法制止该公约第9条、第10条及第10条之2中所列举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日本开始了其本国的《不正竞争防止法》的制定工作 [6]。因此,该法的规制对象也基本上以《公约》中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核心的。即主要规制:商品主体的混同行为、营业主体的混同行为、原产地的虚假表示、产品出处地的误导行为、产品质量的误导行为、营业诽谤行为及代理人等的冒用商标行为。并采取了以民事救济为主并辅助于相应的刑事制裁的调整方式和手段,具有着强烈的私法性质。也正因为此,日本法学界的学者们普遍地认为该法是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的 [7]。尽管该法后来又经历了多次修改,并在1990年和1993年的两次大修改中,又增加了保护商业秘密、禁止冒用著名标志及模仿商品形态等行为的规定,但至今为止该法的这一基本属性仍没有被改变。[page]

  再如,我国台湾省的《公平交易法》。在我国台湾省并没有单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是被作为《公平交易法》中的一个组成竞争而加以规定的 [8]。由于这部在参考了日本、韩国、美国及德国等国的《反垄断法》的基础上而制定出的《公平交易法》,明显具有着经济法的特征,因而使得我国台湾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就自然而然地被归入到了经济法的行列 [9]。

  那么如何才能准确地认识和把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性质呢?笔者认为,应当是以已为我国法学界所普遍接受了认定基准来认识和把握。按照已为我国法学界所普遍接受了的传统观点,划分部门法的标准主要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的方法 [10]。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调整的方法等进行全面的考查分析。并且只有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得出比较令人信服的结论。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是确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以及其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的重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同时,该法第3条第1款还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这表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经营者在从事市场经济活动中因进行各种竞争活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作为其基本的调整对象的。而所有这些社会关系又完全都是在国家所实施的直接的监控过程中产生的。也就是说,这些社会关系是国家直接干预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竞争活动所产生的一类特殊社会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实际上,是国家在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竞争活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调整竞争法律关系为基本任务的法律。

  (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方法。法律调整的方法,一般认为,其是指国家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取的相应手段和方式 [11]。纵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法律责任”中的所有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以行政处罚作为手段来保障其实施调整竞争法律关系,这一基本任务的。该章中,共设定了5项具体的行政法律措施。即: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②行政罚款;③没收违法所得;④吊销营业执照;及⑤裁定中标无效。而民事手段,仅为第20条中所规定的:被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第21条、第22条、第32条及第32条中虽然规定了刑事责任,但却均非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处罚。同时,该法还明确规定,其实施机关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并且主要是国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12]。[page]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已具有了比较明显的经济法的基本特征 [13]。其是一部比较典型的国家直接调控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如果将其划人民法的范畴,显然是不合适的。这是因为:第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国家在调整竞争法律关系时,主要是积极主动地干预,并授权了专门的国家行政机关来实施其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制度,而不是以告诉才处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为前提的被动式调整;第二,作为该法实施机关的国家行政机关不可能适用民事法律原则和诉讼程序。事实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法开始实施不久便制定了自己的行政处罚程序 [14]。而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对违反该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实际上,在到目前为止全国所共查处的8600多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绝大多数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 [15]。而由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联系的民事案件却为数不多,且仅限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 [16]第三,如果将民事法律原则适用于明显具有着经济法特征的我国的该项法律的各项规定,势必将引起理论上的混乱。也容易使人们对该法的各项规定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且为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一部比较重要的法律。这才是符合我国的基本法理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未来的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笔者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主要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已包括了部分应当由反垄断法来规制的内容。

  首先,我们来考察一下,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章的规定,我国目前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具体行为,即:混同行为(第5条第1款至第3款)、商业误导行为(第5条第4款及第9条)、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第10条)、商业诽谤行为(第14条)、商业贿赂行为(第8条)、不当廉卖行为(第11条)、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第12条)、滥用独占地位的行为(第6条)、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第7条)、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第13条)及串通投标的卡特尔行为(第15条)等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我们对这11种行为的基本特征,及我国的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具体条文规定,再作进一步的深入分析,我们就会发现,这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前5种与后6种之间,实际上存在着许多明显的差异。第一,两者的实施主体有所不同。实施后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除了一般主体外,有的还要求必须是特殊主体,例如滥用独占地位的行为,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而在实际生活中实施这些行为的,通常是一些拥有比较优势的经济地位、或在其所进入的市场领域内具有相当比例的市场占有率的经营者;而对实施前5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则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即为一般主体。通常,是一些在技术、资金、经营管理及规模都相对较弱的经营者。第二,两者的实施目的不同。后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是以排挤竞争对手、最终达到对市场的控制和支配为直接的根本目的;而前5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则通常是以追求暂时的即得利益为主要的目的。第三,两者所侵害的客体不相一致。后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以及宪法和法律赋予消费者所普遍拥有的经济权利,如对商品的自由选择权等;而前5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损害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外,主要表现在,同时还侵害了具体被害人所持有的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的权益。第四,判定两者的基准有所不同。后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排挤同一市场内的竞争对手,进而占据市场的支配地位为其主要的基本特征;而前5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以实施了侵权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为其基本特征的。[page]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是规制了两类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联的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的前5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下简称侵权型行为)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上述的后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下简称限制竞争行为)。其实,从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中,我们也是会得出这一结论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其中属于侵权型行为的混同、商业误导、侵害商业秘密及商业诽谤等行为,事实上,是自1883年3月签定了《公约》以来,始终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的有关条约所明文 [17]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也正是,象前面已经提到过的日本、以及德国等世界上较早制定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家,为什么要将本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基本上同《公约》中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一致的重要原因之一。而象不当廉卖、滥用优势地位、滥用独占地位及串通投标的卡特尔等属于限制竞争的行为。在目前世界上已经建立起反垄断法律制度的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中,却基本上都是将其纳入到了反垄断法的范畴来加以规制的 [18]。就连1993年7月,由数个国家的反垄断法专家和学者组成的研究小组,鉴于目前的关贸总协定中尚没有关于竞争规则的内容这一基本事实,所起草、并向决定世界贸易组织事务局提交的一份《国际反垄断规则草案》(Draft Intemational Ant-itrust Code——as a GATT-WTO-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 [19]中,也是将这类行为作为了该规则草案应规制的内容之一。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制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上,是已包含了应该属于反垄断法规制范畴的内容。

  但是,由于对这两类不同行为,实际上适用着不同的规制标准和原则,因此,即使是那些已经将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合并在一起进行立法的国家或地区,在其相应的法律中也都是明确地将规制这“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分别加以规定的。例如上面提到的我国台湾省的《公平交易法》、还有匈牙利的《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及前南斯拉夫的《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法》等 [20]。而多数将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分别进行立法的国家或地区,则通常是授权一个比较权威且相对独立的行政机关来实施包括规制上述的“限制竞争行为”在内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如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德国的国家公平交易局、以及美国的联邦交易委员会等。而有关“侵权型行为”的案件,在这些国家,则基本上是由法院来管辖 [21]。并且主要是采取民事制裁手段。[page]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一直持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日本的《不正竞争防止法》和《禁止垄断法》(全称为《有关禁止私的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是属于同一类法律,并将《不正竞争防止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禁止垄断法》中所规定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混在一起来相题并论 [22]。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事实上,这两部法律不论是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实施的机关,还是对违法行为的判定基准、以及适用的基本原则等,都是根本不相同的。况且,这两部法律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日本的法学界也已早有定论 [23]。然而,这种误解却影响了人们对我国现行的反不正竞争法的正确认识。

  尽管由于种种原因 [24],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颁布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但是,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制定和颁布我国的反垄断法,已成了历史的必然选择。我国《反垄断法》的起草论证工作,目前正在积极地进行之中。因此,面对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已包含了应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内容,这一上述基本事实,如何处理好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未来的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自然也就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十分重要的理论课题和现实问题。而且随着《反垄断法》起草工作的深入开展,解决这一问题也变得迫在眉睫了。

  那么,如何来处理我国现行的反不当竞争法与未来的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呢?基于上述的基本事实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基本现状,笔者认为,避免我国即将制定颁布的《反垄断法》中再重复规定现行反不正当争法中已有的内容,同时又能使所有关于反垄断的规定能够统一到一致的规制标准和适用原则之下,是处理好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未来的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之关键所在。而解决的方法已无非是以下两种 [25]。即:第一,保留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将前面已提到的应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内容归入到正在起草制定中的《反垄断法》之中;第二,将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起草制定中的《反垄断法》合并为一部法律。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一种处理方法。理由是:第一,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这种立法形式已得到法学理论界的普遍认可,并随着我国的普法工作的深入开展,已被越来越多的人士所认识;第二,将会更有利于加强我国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规范我国的市场竞争规则和相应的法律制度;第三,有利于构筑我国《反垄断法》的“经济宪法”地位,以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建筑我国经济法及其理论研究的新体系;第四,有利于我国同其他国家及各个国际组织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和反垄断法制的学术交流和对话,同时更有利于法学界这个领域内从事教学和理论研究的学者和专家向国际上介绍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法制的建设状况,并且能够在经济不断地走向区域化、一体化的新的国际经济发展形势下,更多地参与这一领域内的国际规则的论证工作,以便更好地维护我国的经济权益。[page]

  怎样把握和理解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以下简称《定义条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很显然,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下的法律上的定义。然而,围绕着这一条款规定是否还具有着一般性条款的性质,目前,却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

  持肯定的观点认为,将该条款规定认定为一般性条款,可以“使那些虽然未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但实际存在或可能发生的行为及时依照此条总的标准得以制止,符合《法》的总的立法宗旨,”“从国外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经验来看,行为列举加一般条款式的立法模式既可使人们对法律应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目了然,又可根据一般条款的规定包罗和囊括一切法律未加禁止的行为。”这“在方法上也是可以做到的” [26]。而持否定的观点则认为,这一条款规定“是一个表达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定义,并将其严格限制在‘违反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即第二章所列行为)” [27]。笔者赞同后一观点。

  对于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尽管各国有着各自不同的法律定义,且各国的学者所持的观点也不尽一致。但纵观世界上已经建立起反不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各国相应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采取的定义方式,却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即:(1)仅作一般性的定义。也称概括式,即在法律条款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只作一般性的法律定义,以此作为判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标准。如瑞士等国。(2)作限定性的列举。也称列举式,即不直接定义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有限定地列举数种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此作为类比和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标准。如日本、韩国等国。(3)综合定义。也称折衷式,即在法律条款中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一般性的定义,同时又有限定地列举出数种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德国、前南斯拉夫等国。《公约》也是属于这一种。应该说从形式上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上是属于第三种。

  那么,是否就可以据此来判定《定义条款》也具有了一般性条款的性质呢?笔者认为,这样下结论是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的。因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还具有着其他国家的同类法所不具备的一些自身的显著特点。[page]

  第一,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其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作了比较严格地限定。即是指“违反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其他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给不正当竞争行为下定义时,都不曾过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意图是非常明确的,即在我国,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可以随意地作出超出规定以外的扩大解释的。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该法第20条的规定中,得到证实。

  第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该法的实施机关,为国家的行政机关。而国家的行政机关,除法律授权外,是不具有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的 [28]。并且其行政执法行为及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最终还是要由人民法院来判定 [29]。如果将《定义条款》认定为一般性条款,势必等于授予了该法的实施机关,拥有了对于那些虽不属于该法所列举范围的行为,但却可以依据这一原则性的定义条款作了其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量权。这是违背我国的基本法理的。也会给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带来混乱。

  第三,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停止请求权” [30]的内容。这一点与日本、德国等其他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明显的不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是监督检查部门享有“责令停止权”,即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拥有责令行为人停止其该项行为的权利。该项权利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执法机关的裁量权限范围可以不加限制的随意扩展,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同时,也将会引发更多的行政诉论纠纷。

  那么,是否可以将“本法规定”理解为整部法律的规定呢?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只要我们分析一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结构,很自然地就会得出这一结论。因为,该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仅为第一章总则中的《定义条款》和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11个条款。而其余条款则是关于该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实施机关及其权限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很显然,是不可能将这些规定作为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准的。即使是基本原则也是如此。因为该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各个经济法律中所普遍具有一般法律原则。是国家对经营者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起码要求,而并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才有的特殊原则。例如,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中,就规定了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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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限定性的列举了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定义,其目的在于使人们更好地从法律的性质上认识什么样的行为才是该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便于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能够准确地辨认那些容易与其他法律已规定的行为相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1],以及准确地判定那些常常不易定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2]。根据《定义条款》的规定,该法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要件是:(1)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它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其主观上有过错;(3)侵害的客体是①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是知识产权、以及与其相关的权益。②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其中主要是市场的竞争秩序。其具体表现形式就是该法所列举的11种行为。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着的形形色色扰乱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远不止上述这11种。人们对这些不法行为也是深恶痛绝的。但是,我们绝不能因此就断定《定义条款》为一般性条款,并且寄希望于借此“包罗和囊括一切法律未加禁止的行为”而加以规制。这实际上是难以做到的,我们既然不可能用一个基准,去规范所有的市场经济行为,也就不可能以一个判定基准去规制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所有不法行为。而现实中的任何一部法律也都是难以承担此重任的。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非仅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一个法的立法宗旨。事实上,对于各种不同类型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侵权行为,我国除了制定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以外,还分别制定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食品卫生法》等,并正在起草论证《反垄断法》,根据不同的情况、依据不同的判定基准分别加以规制和调整。应当承认,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目前还存在着许多缺陷,还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地加以完善。更何况《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内容,本身也有一个不断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地加以修改和补充的过程。这也是已经建立起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各个国家的普遍作法。

  注释:

  [1]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问题,似乎已经达成了共识,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属于经济法体系中的一部分〔参见张舫、张涵:1996《经济法学研究述评》,《法学研究》(1)〕。但实际上,一直是存在着争议的。[page]

  [2]这方面的论述主要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课题组:1993《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法学研究》(6);沈宗灵:1994《再论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法学研究》(1);及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11月版等。

  [3]有关经济法的基本概念问题,一直是我国经济法学界争论的比较激烈的问题。但这并不妨碍我们来讨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问题。

  [4]这方面的论述主要有:孙琬钟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中国法律年鉴社1993年12月版;1993,《就反不正当竞争法问题答记者问》,《中国律师》(11);陈在西:《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9月版等。

  [5]有的学者将其译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也有的学者译为《防止不正当竞争法》。

  [6]小野昌延:《不正竞争防止法概说》,有斐阁出版社1974年8月版,第28页。

  [7]日本关于不正竞争防止法的基本属性问题的论著有很多。其中既有民法学者的论述,也有经济法学者发表的见解。他们普遍认为日本的不正竞争防止法属于民法。

  [8]参见《公平交易法》第3章的规定。

  [9]吕荣海、谢颍青、张嘉真:《公平交易法解读》,月旦出版社1992年版;中山武宪:《台湾竞争法(公平交易法),の制定につぃて》,《公正取引》1991年第11期。

  [10]关于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和原则请参阅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1992年版,及沈宗灵:1994《再论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法学研究》(1)。

  [11]参见前注 [10]及漆多俊:1993《经济法学研究中的几个法理学问题》,《政法论坛》(3)。

  [12]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及第三章的规定。

  [13]尽管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学流派较多,但有一点大家是趋于一致的,即都认为国家干预应是经济法的基本特征〔参见许明月、张涵:1995《经济法学研究述评》,《法学研究》(1)〕。

  [1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颁布以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1993年12月24日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15]《国家工商局公布一批不正当竞争案例》,《法制日报》1996年1月18日。

  [16]《上海天府之国美食世界有限公司诉上海红磨坊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3期。

  [17]有关这方面的文献的中译本,请参见:国务院研究室财金贸易局编《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实用手册》,经济管理出版社1993年4月版。[page]

  [18]南部利之:《カナダ、ドイッ、フランス及びイキリス竞争法の最近动向につぃて》,《公正取引》1991年第6期;富本美知子、小池敦郎:《アツァ.大洋州诸国における独占禁止政策の动向》,《公正取引》1995年第1期。

  [19]International Antitrust Code Working Group:Draftinternational Antitrust Code-as a GATT-WTO-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 World Trade Materials Vol.5 No.5(1993.9)

  [20]有关的法律文献、请参见孙琬钟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中国法律年鉴社1993年12月版。

  [21]韩国则是由国家专利厅,及其厅内设立的不正当竞争审议委员会来实施其反不正竞争法律制度(参见韩国《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5条及第6条的规定)。

  [22]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11月版;孙琬钟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中国法律年鉴社1993年12月版及张守文、单筱泓:1994《中日竞争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2)等。

  [23]具有代表性的论著有:小野昌延:《不正竞争防止法概说》,有斐阁出版社1974年8月版;今村成和:《独占禁止法》,有斐阁出版社1990年7月新版第11印刷等。

  [24]梁慧星:1991《中国反垄断立法的构想》,《法学与实践》(6),王晓华:1996《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反垄断法》,《中国社会科》(1)。

  [25]拙稿:1994《中国における不正竞争规制》《国际商事法务》(8)。

  [26]邵建东:1995《〈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法学》(2)。

  [27]孙琬钟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中国法律年鉴社1993年12月版。

  [2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的有关规定。

  [2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第5条及第11条的规定。

  [30]所谓停止请求权,是指当自己营业上的利益将面临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威胁时,可以请求行为人停止其行为的权利。它包括:请求停止正在继续中的侵害行为、请求停止具有侵害危险的威胁及请求废弃或拆除用于实施侵害行为的物质或设备等三项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及第120条中规定了此项权利。

  [31]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与《商标法》第38条所规定的行为之间的区别,等等。

  [32]例如,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引人误认”、“引人误解”,等等。[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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