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倾销法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反倾销,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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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概述
(一)倾销的经济与法理基础
倾销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源于欧洲,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程。倾销分为国内倾销和国际倾销。国内倾销一般是指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是由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垄断法所调整,因此本文着重论述国际反倾销。经济学家一般将其定义为一个国家的商品低于国内正常价值或低于成本价格出口到另一国家市场进行销售的行为。WTO《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内,如因此对某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或对某一国内产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则构成倾销。由此可见倾销的概念由三个条件构成:
(1)产品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这是存在倾销的前提条件;
(2)倾销产品给进口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这是构成倾销的必要条件;
(3)倾销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构成倾销的充足条件。
根据上述倾销的概念及条件,可以认为《总协定》第六条在确定倾销的定义时,充分赋予了缔约各方抵制或制裁倾销的权利,确定了抵制或制裁倾销,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国际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
反倾销法的性质、作用和基本原则
(一)反倾销法的性质
反倾销法具有行政的性质。
反倾销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属于行政法范畴的法律部门,是行政法中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具有强制性。各国反倾销法都是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制定的、以不同形式出现的关于调整倾销与反倾销关系的行政管理法规。
反倾销法在法律分类中属于公法性质。
根据《总协定》《反倾销守则》(东京回合)第六条:“反倾销措施不应成为国际贸易的一种不合理障碍,反倾销税只可用来对付此种倾销对某种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害,或此种倾销严重阻碍某项产业的建立”。
这就规定了反倾销法积极和消极的两个条件:
一是实施反倾销法,采取反倾销措施,应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不应该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不合理障碍。[page]
二是征收反倾销税只限于对付产业造成的损害,不能有其它目的。
由此可见反倾销法具有积极和消极的两重性
反倾销法的积极性在于:正确运用反倾销法,具有消除价格歧视,保障公平竞争,是抵制倾销的有效手段。
反倾销的消极性在于:滥用反倾销法,随意确定价格歧视和保障公平竞争的界限,会使反倾销法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二)反倾销法的作用
反倾销法的两重性必然导致反倾销法在国际贸易中产生两种不同的作用,即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
反倾销法的积极作用是在非贸易保护的限度内,能够维护各国政正当的贸易利益,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反倾销法的消极作用是如果超过非贸易保护的范围,就会成为某一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就会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健康发展。
(三)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
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消除价格歧视,保障公平贸易原则;采取反倾销措施不应成为国际贸易的不合理障碍原则;运用反倾销法要注意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发展和资金的特殊需要的原则。
1、消除价格歧视、保障公平贸易原则
《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非歧视原则。其中第一条的最惠国待遇和第三条的国民待遇就体现了非歧视原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产业产生实质性的损害或产生实质威胁,或对某一产业的建立产生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应受到谴责。由此可见,产品倾销是价格歧视的一种表现形式。价格歧视是人为造成的,扭曲了公平竞争机制下的价格水平与公平贸易原则相违背。也就是说用价格歧视的办法所造成的倾销是〈总协定〉所反对的,消除价格歧视和保障公平贸易是彼此联系、不可分割并具有因果关系的统一体。只有消除价格歧视,公平贸易才会得以保障。
〈总协定〉之所以规定消除价格歧视的原则,根本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贸易公平。
2、采取反倾销措施不应成为国际贸易的不合理障碍[page]
(1)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原则界限
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抵制,消除价格歧视,保障公平贸易。如果与这一目的相背离,就会给国际贸易造成障碍,是不允许的。
所谓不合理障碍,就是指对反倾销法的滥用,即假借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
(2)征收反倾销税的限制范围
按〈反倾销守则〉序言部分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只可用来对付已实际产生并存在的倾销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是目前世界上最常见也是最为有效的反倾销措施,是抵制倾销有效的方法,但这种方法是有限制,主要体现在:
① 征收反倾销税要有针对性,必须是针对已实际产生的倾销行为;
②原则上不适用于征税国本国企业向国外出口的产品。
(3)运用反倾销法要注意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发展和资金的特殊需要的原则。
〈反倾销守则〉序言部分在确认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后,又确定了针对发展中国家特殊需要的原则。即:发达国家在运用反倾销法采取反倾销措施时,要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发展和资金的特殊需要的进行适度关注,不能一味的按反倾销法确定的概念采取反倾销措施。虽然该原则没有进行详细解释,但能就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单列出一条,在目前这种国际贸易秩序非常不合理的情况下,不能不说是一种进步。
反倾销法的渊源
反倾销法的渊源即反倾销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
(一)国内渊源
倾销与反倾销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已有200多年的历史。而调整这种反倾销关系的立法在20世纪初才出现。反倾销法的国内渊源就是各国有关部门反倾销的国内立法。
目前具有代表性反倾销立法是美国和欧盟。
1、美国反倾销立法
做为世界上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美国拥有强大的资金实力和巨大的市场需求,由此决定了美国对反倾销立法非常重视。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1930年的《关税法》和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page]
第二部分是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贸易法授权制订的反倾销实施细则;
第三部分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审理的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反倾销上诉案件,并对案件所作出的判例。
2、欧盟立法
(1)1988年7月11日,欧共体通过了第2423788条例,它是一部内容比较丰富,体例比较完整的反倾销立法,它和美国一样在西方国家中具有代表性。
(2)1991年欧共体马斯特里赫特首脑会议上通过了《欧盟条约》,简称马约。1991年11月1日马约正式生效,欧盟诞生。1994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通过了实施《总协定》第六条新协议,即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也就是第三个《反倾销守则》。欧盟于1994年公布了第3283号条例,使之与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相一致。
(二)反倾销法的国际渊源
反倾销法的国际渊源是指《总协定》第六条和《实施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
国际反倾销法主要经历了三次修订。
1967年6月30日肯尼迪回合达成了《实施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因该部分主要是〈反倾销守则〉,又称〈ATT反倾销法〉,该法于1968年7月11日生效,这也是世界上第一部〈国际反倾销法〉。
第二次是1979年4月东京回合,根据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对肯尼迪回合的〈反倾销守则〉做了部分修改和补充。
第三次是1991年12月15日达成的《实施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1994》。
反倾销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反倾销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
二者之间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1、相同点可分为二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立法目的相同
反倾销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在于保障正当竞争,维护公平贸易;
第二个方面是法律性质相同
反倾销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与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直接相关。它们都是行政法性质的公法。[page]
2、不同点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二者的表现形式和内容繁简不同
倾销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价格歧视,不正当竞争的形式则是多种多样的,不正当竞争包含着倾销,倾销只是不正当竞争的一项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覆盖面非常宽,而反倾销法的覆盖面较窄。从特定意义上讲,反倾销法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
第二,受害者范围不同
倾销的受害者只是产品进口国的某些产业,而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受害者范围相当广泛,不进有与不正当竞争者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也可能包括与不正当竞争者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仅包括国内的消费者,也包括国外的消费者。
第三,损害程度不同
倾销会使产品进口国某项产业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而不正当竞争轻则使受害企业信誉扫地,重则可造成受害企业破产倒闭,甚至可以破坏整个社会竞争机制,使社会经济陷入混乱。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
倾销的后果只限于经济制裁,即倾销方被征收反倾销税或被责令作出价格承诺。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后果则多样化,不仅可以采用经济制裁还可以实施行政制裁,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并可以令
不正当竞争者赔偿损失。
2、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的关系
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关系密切。补贴是产品出口国政府为鼓励或增加产品出口,增加出口产品在国外市场上的价格竞争力,而给出口产品企业以一定形式的补贴,并因此给产品进口国生产相同或相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或实质性的阻碍相关产业的建立。进口国政府为消除上述对本国产业的不利因素而采取的对出口国政府补贴的、进口到本国的产品,征收数额相当于补贴额的反补贴税。
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相同之处有四个方面:
第一,立法宗旨相同
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的宗旨都是为限制进口,保护本国的产业免受损害。[page]
第二,法源相同
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都源于《反倾销协定》和《反补贴协定》。
第三,行为性质相同
出口的倾销和出口的补贴都是国际贸易中违反公平贸易秩序的行为。
第四,行为的后果相同
倾销行为和补贴行为的后果都给进口国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或阻碍产业的建立。
不同之处有三个方面:
第一,行为性质不同
倾销的主体是出口国企业本身,而补贴的主体是出口国政府。
第二,适用范围不同
反倾销法适用于来自所有国家的产品,包括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反补贴只是适用于来自市场经济的国家的补贴产品,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
第三,行为的方式不同
倾销是由于出口企业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进口国,并因此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而补贴是出口国政府对出口企业给予特殊政策或财政上的补贴或资助,并因此给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
此外,针对美国此次对中国的铜板纸的反补贴案,谈一谈自己的观点。
反补贴法不适用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而美国历来就把中国作为非市场国家。1983年美国乔治城钢铁公司指控波兰等国碳钢条得到来自政府的补贴。1984年6月,美国商务部裁定反补贴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驳回了乔治城钢铁公司的申诉。该公司上诉到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该法院作出了与美国商务部完全不同的判决,认为反补贴法是对美国产业提供的救济,应当适用于来自所有国家的补贴产品,当然也包括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美国政府对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该法院又驳回了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支持了美国商务部的裁定。认为:既然“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资源和财产归政府所有,分配不由市场机制决定,价格、工资、信贷等由政府决定,产品的盈利归政府享有,亏损亦由政府承担,那么申诉人指控的补贴岂不等于出口国政府自己补贴自己。最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裁定:美国反补贴法不适用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page]
综上所述,美国是判例法国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此次,美国政府一改实行了13年的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反补贴的立场,对其不承认的具有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出口到美国的铜板纸实施反补贴立案,是有悖于其国内立法的。
3、反倾销法与货物买卖法的关系
二者之间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一)相同之处有以下二个方面
第发生的过程相同
倾销产品与货物买卖都发生于产品流转过程中,倾销行为须通过买卖行为而实现,没有货物买卖就不会有倾销发生。
第立法目的部分相同
反倾销法与货物买卖法都具有保障公平贸易的目的。
(二)不同之处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法律性质不同
反倾销法是具有行政法性质的公法,货物买卖法是民法性质的私法。
第调整对象不同
反倾销法调整对象是倾销与反倾销的关系;货物买卖法调整的对象是货物买卖关系。
第受害者范围不同
产品倾销的买卖双方都不是受害者,而是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即产品进口国相关产业的生产者。货物买卖法中的受害者既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但不会有第三者。
第法律基本原则不同
在反倾销法中,如果出口方给进口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要么由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要么向进口国作出价格承诺,不能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而货物买卖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及意思自治得等。
反倾销中的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
(一)正常价值
所谓正常价值,就是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根据不同情况有两种方法确定正常价值。
其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page]
其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价格条件是确定是否倾销的极其重要的条件之一,倾销是否存在主要取决于出口价与正常价值之间的比较,若出口产品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则存在倾销;若出口产品价格高于或等于正常价值则不存在倾销。
1、对市场经济国家确定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两种,分别为基本方法和特殊方法
(1)第一种基本方法
在一般情况下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通常有三种:一是国内销售价格,二是向第三国出口价格,三是结构价格。
第一种方法是国内销售价格
国内销售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最基本的方法。此种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四点:
第国内销售价格是产品出口国国内的销售价格。
第必须是与出口产品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的销售价才有可比性。
第同类产品必须用于出口国国内的消费。
第必须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销售价格才能成为正常价值的基础。
综上所述,国内销售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的基本方法。国内销售价格的概念可以表述如下:国内销售价格是被指控的倾销产品或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在被调查期间,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用于国内消费的实际支付价格或被约定支付的价格。
采用国内销售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时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采用国内销售价格要具有代表性,能反映出口国市场的一般交易水平。
第国内销售价格应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
第被指控的倾销产品或类似产品达到一定的销售数量。
第选择国内销售价格的时间要与相比较的出口产品价格时间相对应。
第国内销售价格一般使用批发数量的价格,也可以用加权平均方法计算出正常价值。[page]
第二种方法是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
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是指,如果被指控的产品或相似的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销售或销量有限,不能用国内销售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时,进口国可采用出口国向第三国的产品出口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但采用向第三国的产品出口价格为正常价值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是:
第同类产品在出口国的市场上没有销售;
第同类产品在出口国的市场上销售量很小,无法进行比较。
在实践中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才可以采用向第三国出口产品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第三国的选择标准是:
第产品必须是相同或相类似。
第比须是产品出口最多的国家。
第该第三国市场在组织机构和其它推销渠道与对进口国的做法相似。
第向第三国销售必须达到收回生产成本的程度。
第三种方法是采用结构价
所谓结构价是在国内销售和向第三国出口价均不符合要求而不能采用时,进口国主管当局将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出口产品检验的正常价值。
以美国和欧盟采用的结构价为例。
欧共体2423788号条例把结构价称为结构价值。按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III)规定:结构价值由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来确定。
美国的结构价是在生产成本的基础上加10%的管理费用和不少于8%的利润。
上述三种方法是在一般情况下对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确定其价值的基本方法,最常用的是国内销售价格,其次是结构价,向第三国出口价格一般情况下不采用。
(2)特殊的方法
在特殊情况下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两种。
第出口商和进口商有明确关联或有某种伙伴关系或双方有补偿协议,因价格带有补偿或转移的性质,就不能被认为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
第产品在原产地国内的实际销售价低于生产成本,这也是在非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page]
2、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
在美国和欧盟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三种方法不适用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
究其原因是美国和欧盟认为,市场经济国家存在着资本、商品、劳务市场、产品价值由竞争状态下的供求关系和价值规律所决定,因此产品的价格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成本,可以确定正常价值。
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则不同。
首先,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资源和生产资料为国家所有,原材料、动力的价格和工资由国家控制;
其次,货币不能自由兑换,不能对产品的国内价格与出口价格进行可靠的比较;
第国家的垄断是贸易、出口价格变得不正常。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用扭曲的国内价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来确定倾销价格是否存在是不合理的。为此。西方国家反倾销法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一般都采用一些特别方法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这些方法是:第替代国或类比国价格;第结构价格;第第三国对进口国的产品出口价格。
替代国价格
所谓替代国家价格是指,在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出口正常价值时,进口国不采用出口国生产商的实际成本,而选择一个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生产类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价格作为其基础来计算其正常价值。
替代国选择直接涉及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大小的问题,在反倾销诉讼中极其重要。作为原告的进口国申诉人和作为被告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都十分关注替代国的选择。申诉人力图选择价格最高的选择国,而出口商则尽量选择国内价格最低的替代国,以证明倾销不存在或较小的幅度。因此,替代国选择往往是申诉人和出口人争论的焦点和核心。
以美国和欧盟对替代国选择为例,美国对替代国选择有明确标准,美国商务部选择替代国标准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同出口国可比的市场经济国家;而欧共体2423788条例对替代国的选择则是以“适当的、不是不合理的方法”来确定替代国价格。
美国法律对替代国的选择强调替代国经济发展水平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具有可比性,并且是可比产品得当主生产国。欧洲法院也认为,在选择替代国时,发展经济水平的可比性是一个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但欧共体委员会却很少把经济发展水平这个因素作为一个重要因素来考虑。[page]
美国和欧共体在替代国的选择上有以下差别:
第美国有明确的原则标准,而欧共体没有明确标准;
第美国强调替代国与出口国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具有可比性;欧共体不强调可比性,且日益否定和拒绝这个观点。
(2)结构价格
进口国主管当局选择替代国遇到困难或类似产品在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都没有生产,无法寻找替代国时,进口国主管当局就会采用结构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结构价格确定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方法是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投入和生产条件作为基础,并且以替代国某种产业对投入和生产条件的定价标准来决定价格与成本,亦即用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各项投入的数量,包括原材料、动力、劳动工资等,按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机替代国的价格计算出该产品的成本,然后再加企业的管理费和利润。
美国和欧盟各自都有一套计算结构价格的方法。
美国的计算方法是:先到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国调查生产一定数量的产品所使用的土地、厂房、设备、劳动力、原材料、能源等,然后到生产水平大致相同的市场经济国家去计算使用这些土地、厂房、设备、劳动力、原材料、能源的费用,加上运费,再加上10%的企业管理费和8%的利润,即构成美国的“公平价值”。
欧盟的计算方法是:生产成本+销售费用和一般行政开支+10%—30%合理利润,构成产品的正常价值。
第三国对进口国的出口价
如果替代国价格和结构价格都不能提供一个充斥的的基础,即什么都不能使用,那么选择市场经济国家类似产品确定其价格,作为美国的“公平价值”和欧盟的“正常价值”。
2、反倾销中出口价格
出口价是指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在现实中可能是FOB、CFR或CIF)。
欧盟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有两种:
第一般情况下出口到欧共体销售的实际支付价格或应付的净价格作为出口价。如果来自中国的被控产品如能确定出口价格的准确性,欧共体委员会一般会采用中国出口价。[page]
第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没有出口价或出口商与进口商,或出口商与第三人之间有合伙或补偿安排关系,显示出口到欧共体产品的实际支付价或应付价格不可靠,则出口价格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为基础进行计算。如果产品没有转售独立买主或没有按进口条件进行转售,则可以以任何合理的价格为基础进行计算。
归纳起来,欧共体确定出口价格有三种方法:
第有出口价时,以出口商和进口商之间的成交价作为出口价。
第无出口价时,以产品在欧共体第一次转售给一个独立买主的价格为出口价。
第有中间商介入时或采用工厂售给中间商的价格为出口价。
美国确定出口价的方法分成两类:
第一类购买价格,是指产品在进口之前为出口到美国,从产品出口商或生产商处购买或同意购买价格。购买价格对无特殊关系的当事人适用。
第二类出口销售价格,是指出口商或代表出口商在产品进口之前或之后,产品在美国出售或同意出售的价格。这种价格是在出口商和美国进口商具有一定关系的情况下适用。
3、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调整与比较
(1)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调整
美国对外国市场的价格调整分为三部分:
第对销售条件不同的调整
包括对仓储费、信贷、回扣、运费、包装费、保证质量、说明书费、广告费、服务费、佣金费的调整。进行这种调整时必须具备合理的成本数据,而且是直接费用,即与直接销售有关才可以扣除。作这种调整为了使两个价格即在出口国市场上价格与美国市场上的价格具有可比性。
第销售数量的不同调整
价格受销售数量的影响,如果出口到美国的产品数量与出口国销售的产品数量不同,并导致不同价格,即存在数量折扣,商务部允许作价格调整。但必须符合下面二个条件之一。
① 至少对出口国或第三国销售的产品中的20%的产品提供至少六个月的折扣。
② 出口商须证实价格折扣是由于不同数量的生产成本的节余结果。[page]
第对产品差别的调整
只有在两个市场上销售的产品相同,才能使用外国价值与美国价格相比较而确定倾销幅度。如果两个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不同,商务部将产品之间在物理性质上的不同作出价值上的调整,以便公平比较。
第对贸易环节的调整
进行这种调节的目的是使美国价格在同外国市场价值比较时必须在同一商业环节上。
美国对出口价格调整包含两部分内容。
第按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四编第四部分第1677节A第四条规定。
第在使用出口商销售价格时还要作额外调整,即扣除下列三项金额:① 在美国销售被调查产品佣金;② 出口商在美国销售相同产品的一般费用;③ 产品在进口后到转售前,因加工等任何增值费用。
欧盟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调整
调整正常价值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物理特性,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时,应合理减少有关部门产品在物理特性上的差别。
第进口费用和间接税,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时,应扣除由相似产品和已进入产品的原材料所承担的任何进口费用和间接税款。
调整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时应遵循的规定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第运输、保险、搬运、装载、附属成本;
第包装;
第信贷;
第抵押、担保;
第其他费用,但不包括通信费和旅行费。
对产品差别的调整。如果两个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同,而只是生产成本不同,则不予调整。需要调整的情况有下列三种:
第在两个市场上销售的产品规格不同;
第产品质量和技术性能不同;
第产品所含的添加剂内容或生产效能不同。
(2)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
①比较标准—共同的可比点[page]
美国一般有两种价格都计算到FOB价格水平上进行比较;欧盟通常计算到出厂价格水平上进行比较,这可能出现三种情况:
第产品出口价低于其正常价值时,存在倾销;两者之间的差额就是倾销差额或倾销幅度;
第产品出口价格高于或等于正常价值时,不存在倾销或倾销幅度为零;
第产品低于正常价值的数额微不足道(一般低于0.5%),可不作为倾销。
②倾销幅度的计算
以美国为例,倾销幅度的计算是外国市场价值与美国价格的差额。
反倾销中损害的确定
(一)确定损害的标准
确定某项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不一定就存在损害。如果有倾销而无损害,则倾销案不成立,就不能征收反倾销税。只有在倾销进口的产品对进口国有关产业造成损害时,即因倾销导致损害时,才能征收反倾销税。所以损害存在是征收反倾销税的第二个重要条件。
如何确定损害存在有三个标准,只有符合这三个标准之一才能做出损害存在的决定。这三个标准是:第实质损害;第实质损害威胁;第实质阻碍某项产业的建立。
1、确定实质损害的基本方法
(1)确定损害的原则
第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第由于这种进口产品而产生的对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商的影响;
这两个影响的轻重与大小,就是确定损害是否存在的标准。
(2)需要考虑的经济因素
第进口国主管当局在调查是否存在时应考虑进口产品数量,不论从绝对数量还是从相对进口国的生产和消费看,进口产品的数量是否已显著增加。
第在考虑价格影响时,进口产品的价格与进口国同类产品相比是否存在大幅度削价或阻止了进口国类似产品的价格大幅度上升。
第在考虑进口国产业影响时,应调整影响产业状况的一切经济因素和指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效和设备能力的利用的实际和可能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数量、现金流动量、工资增长、提高资本和潜在副作用。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导致最终的结论。[page]
2、确定实质损害的特殊方法—累积进口
(1)累积进口是指倾销的产品如果同时来自几个国家,进口国主管当局要考虑所有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对进口国产业累积影响。这是美国采用的确定实际损害的一种特殊方法。采取累积计算方法增加了确定损害的可能性。
(2)实质性损害威胁,是指在反倾销调查时进口国有关部门产业虽然未受到实质损害,但有事实证明将会导致这种损害,即受到损害威胁。这是进口国主管当局倾销产品对该国有关产业是否造成损害的第二个标准。
欧共体2423788号《条例》第四节第三款做出了相应规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四分编第四部分第1677节第七条第六款对实质损害威胁作出了详细规定。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采取慎重态度,该威胁是真实的迫近的并是可预见的和有根据的,而非假设和推断的。为此,如果运用不当,就会成为贸易保护的工具。
(3)实质阻碍产业的建立,是指倾销进口产品未对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一个新产业的建立,进口国可以据此征收反倾销税。
在确定损害的三个标准中,即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实质阻碍产业建立,最常用的是实质损害威胁,其它二种较少采用。
(二)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1、国际反倾销法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不一定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反之,进口国有关部门产业存在损害也不一定是倾销的进口产品造成的。只有倾销产品导致了进口国有关部门产业存在损害,即倾销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征收反倾销税。
以上所述明确了三个要点:
第进口国有关产业的损害必须由倾销产品所造成的;
第这种因果关系必须用事实来证明;
第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必须是倾销进口的产品。
2、确定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数量、价格、进口国的产业影响。
3、排除非倾销产品致使产业损害的其它因素。[page]
在确定倾销产品与进口国产业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时,进口国主管当局应将那些与倾销产品无关的其他因素排除在外。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未按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
(2)需求下降或消费结构的变化;
(3)国内产业的技术改进;
(4)出售方式的变化和生产效率的提高。
评析替代国价格与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
(一)替代国价格的不公平合理性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出口商品的优势在于低成本,替代国价格则抹杀了这种优势。
2、替代国的价格缺乏预见性和透明度,对出口企业来说是不可知的。
3、替代国的选择具有任意性。
4、采用替代国确定正常价值,有时会出现相同的情况但结果却不尽相同。
5、替代国的选择是人为的臆造出来的。
6、替代国的价格主要是针对中国的。
(二)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源自中国加入WTO时,与美国签订的一份协议,中国和美国均同意,美国可以维持它目前的反倾销方法,该方法把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这一条款的有效期为15年。这就是美国坚持对中国部分产品反倾销的法律依据。
美国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因素有六个方面:
1、货币不能自由兑换;
2、工资由政府控制;
3、外资公司设立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的自由程度,即市场开放程度;
4、政府对生产资料的所有和控制程度;
5、政府对资源分配的控制;
6、其他因素。
欧盟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有以下四个方面:
1、中国的会计制度和破产法等市场法律体系不够健全;
[page]2、中国对能源的进口采取了非市场化控制;
3、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及含知识产权产品的保护体系存在漏洞,保护力度不够;
4、中国金融和企业融资不符合市场规律。
反倾销中的救济措施
(一)反倾销的救济方法有三种:(1)征收反倾销税(2)价格承诺(3)中止协议
反倾销税的种类可分为三种:①临时反倾销税②固定反倾销税③追溯反倾销税。
(1)临时反倾销税征收的条件:简单分拆欧盟和美国的征收临时反倾销的条件
欧盟征收临时反倾销税须符合三个条件:第初审表明存在倾销;第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造成了损害;第欧共体的利益要求干预,阻止在诉讼期间造成损害。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征收反倾销税。但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只能是实质损害,而实质威胁和实质阻碍不包括在内。
美国把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称为“估计的反倾销税”。征收估计的反倾销税有两个条件:第被调查进口的产品有合理迹象表明美国某一产业受到实质损害成实质损害威胁成对产业建立的制止阻碍;第有合理的根据相信成怀疑该进口产品正在成可能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
②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第欧共体的临时反倾销税有效期限最长4个月。如经出口商请求,成欧盟委员会的意向通知该出口商未表示反对,可延长2个月的期限,也就是说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有效期限一般为4个月,最多6个月;美国商务部在正常情况下从投诉之日起160天作出初裁,235天作出终裁。从初裁到终裁只有75天,不存在临时反倾销税有效期限问题。
③临时反倾销税的形式,无论美国还是欧盟临时反倾销税的基本要求以现金、债券、有价证券等形式提供,由进口商缴纳临时反倾销税。
固定反倾销税
欧盟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
根据欧共体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最终确定的事实表明,在调查期间存在倾销,并存在由此造成的损害,而且共同利益要求干预时,理事会应以合格多数表决通过的方式征收固定的反倾销税。
②美国征收临时固定反倾销税[page]
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1673节第二条规定:如果最终裁决发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但如果未中止结关就会导致实质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应征收反倾销水。这个规定表明,征收反倾销税是因倾销造成的实质损害。
(3)关于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是指进口国主管当局不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而与出口商达成产品提价协议,对本国产业提供救济的替代办法。
价格承诺既可以由出口商提出,也可以由进口国主管当局提出,实践中以出口商提出的居多。
①出口商提出价格承诺。在初裁之后,做出终裁之前这段时间内出口商可以提出价格承诺,以求了解案件。
②进口国主管当局提出价格承诺
进口国主管当局可以提议,但不能强迫出口商做出这种承诺。出口商未提出这种承诺或未应邀提出这种承诺,不影响案件审议。
价格承诺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九项:
①出口商和进口国达成一个最低限价;
②订明交易条件、支付方式和货币兑换水平;
③对价格承诺前已签约或已装船产品;
④对通货膨胀时的指数公式;
⑤出口国承担不以转口或产自第三国的产品来规避价格承诺的责任;
⑥定期向进口国主管当局报告;
⑦进口国撤回价格承诺和出口国解除协议标准;
⑧市场发生变化时双方承诺可随时磋商;
⑨其他事项。
价格承诺还包括:①价格承诺的接受和拒绝②价格承诺的履行和违反③价格承诺的期限④价格承诺的失效等。
(4)中止协议
中止协议是指美国反倾销法中规定的法律制度,相当于价格承诺。主要包括中止协议的条件与冲突。
①中止协议的种类有三种:第以倾销幅度为条件的中止协议;第以停止出口为条件的中止协议;第以消除损害为条件的中止协议。
②接受中止协议的条件分为两方面,第中止调查有利于公共利益;第中止调查具有切实可行的有效的监督办法。[page]
美国和欧盟反倾销调查程序
(一)美国的反倾销调查主管机构
美国的反倾销幅度由商务部负责;损害的确定由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
(二)申诉和立案
1、在美国反倾销申诉的提出分为两种情况:第反倾销机构自己提起;第申诉人提起。但这种情况很少见。
申诉人提起
申诉人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三方:
(1)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批发商;
(2)该工业内有代表性的注册工会或认可的工业团体;
(3)同种工业的工业协会或商业协会。
从这三个条件可以看出,劳资双方都是申诉人。
2、反倾销立案
包括商务部立案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立案。
(1)商务部立案
在收到申请书二十天内,商务部必须决定申诉书是否确实、充分的提供规定材料。商务部认为申诉书中有合理证据证明倾销的存在和产业损害,可以立案提起反倾销调查,在联邦公报上发布提起反倾销调查通知;反之如申诉书理由不充分,应将申诉书驳回。
(2)国际贸易委员会立案
国际贸易委员会收到申诉后并不审查申诉是否充分,而立即开始调查,收到申诉后即立案,这与商务部的方法是不同的。但是,如果商务部在收到申诉书20天内决定不受理案件,则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收到通知后也自动终止调查。
因此可知:对于一项反倾销申诉是否立案,美国商务部起主导作用。
(3)初裁达成中止协议与终裁
初裁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初裁和商务部初裁两个,两个部门作出裁决的时间上和结果上有密切联系。
①国际贸易委员初裁,首先有国际贸易委员会初裁,具体时间在申诉方提交申诉书45天内作出。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立案后仅调查:
A什么是美国工业?[page]
B是否存在实质损害?
C是否存在实质损害威胁?
D是否实际妨碍了美国某一工业的建立?
E是否倾销的产品是损害的一个原因?
国际贸易会在收到申诉后先与美国商务部协商,然后决定调查。国际贸易委员会在作出初裁前,通常召开一次会议和一次听证会,都公开进行。
②商务部初裁。
在申诉提交后160天内,商务部对是否有合理证据相信或怀疑外国产品正在或可能低于公平价值的销售作出初步裁决。如果裁决是肯定的,还应裁明估计的倾销幅度,商务部的裁决在国际贸易委员的初裁之后。
初裁后果: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初裁如果肯定,案件继续调查;如果否定的,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都有终止调查,结束诉讼程序。
2、反倾销调查结束和中止
(1)反倾销调查的结束包括两个情况:
①申诉撤回 ,申诉而结束;
②因否定性裁决而结束。
(2)反倾销调查的中止。
如果主要出口商与商务部达成下列三种协议之一,而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务部可中止调查:
①出口商在中止后6个月内停止向美国出口
②出口商提高产品价格,完全消除其倾销幅度
③出口商将部分提高其价格,以完全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
3、商务部做出初裁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
①商务部做出初步裁决后75天内要做出终裁,终裁的日期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推迟到第135天做出。
②如果商务部的终裁是肯定的,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商务部初裁后120天,或做出肯定性终裁后45天内做出。
(四)征收反倾销税令、复审和撤消反倾销令
1、反倾销税令:在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肯定性终裁的7天内,商务部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反倾销税令。
2、复审: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颁布后,美国取消每年自动复审的做法,而改为当事人不要就不复审的做法。[page]
3、撤销反倾销税令:依据美国的反倾销法: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为理由,舒适要求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复审,要求对某个或几个出口商全部或部分出口撤销反倾销税的命令。
欧盟的反倾销调查程序
(一)欧盟反倾销主管机构。其主管机构包括:
(1)欧盟委员会是反倾销的主要执行部门,负责反倾销调查工作;有权决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或中止诉讼程序。 (2)欧盟反倾销法另一执行部门是欧盟部长理事会。反倾销事务中,它负责制定有关部门规章和通过最终裁决。
(二)申诉:根据2423188号条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没有资格大某个组织,都可以以某一工业名义申诉。
(三)立案调查的开始。欧盟委员会在收到反倾销起诉书后一个月内,必须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如认为证据充足时,则把这些证据提交咨询委员会建议开始反倾销调查,如无相反意见,欧盟委员会则在《欧盟公报 》上发布通知,宣布反倾销程序开始。
(四)价格承诺。根据欧盟2423188号条例规定,价格承诺一般由出口商请求,价格承诺的期限是1—5年。
(五)初裁
欧盟委员会作出初裁的期限是开始调查立案起9个月内,一旦作出初裁,在欧盟内自由流通的有关产品的放行应以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为条件。
(六)终裁
在临时措施届满时作出。也就是欧盟委员会作出初裁的第四个月前。
(七)在欧盟反倾销法中还规定了:“行政复审和日落规定”。
十、小结
虽然我国经过13年的艰苦谈判最终成功的加入了WTO,但美国和欧盟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防范之心仍然没有完全消除。它们通过保留的权利条款对我国的部分出口产品提出反倾销案,今年美国又首次对我国生产的铜板纸提出反补贴案,意图遏制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因此,我国的相关企业只能去坚决应对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抵消发达国家利用反倾销和反补贴对我国企业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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