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 第三十条
- 时间: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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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机关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市场竞争应负的行政责任,以及相关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一)行政机关的责任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从其性质来看,应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从其行为的特点来看,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包括抽象行政行为,采取抽象行政行为形式的还较普遍。因此,制止这种违法行为,不宜采用制止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作法。法律规定由实施违法行为的政府及所属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其涵义是:(1)属于地方政府的行为,由其上级政府责令改正。即对县政府的行为,可由市(地)以上政府责令改正;对于市政府的行为,可由省级以上政府责令改正;对于省政府的行为,只能由国务院责令改正。一般情况下,上级机关可表现为上一级行政机关。(2)属于政府所属部门的行为,既可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也可由上级政府或部门的上级领导机关责令改正。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例,按现行体制,其上级机关包括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所在市(地)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是符合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的,也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指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在上级机关予以批评、指正后,仍坚持实施违法行为这样两种情况。对此,有必要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按国家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有关规定,同级或者上级有处分权的机关均有权实施处分,如停职、调职、降职、撤职、记过等。
(二)相关经营者的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被指定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制止被滥用行政权力指定的经营者利用其得到的不合理竞争优势及市场地位,进一步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如无行贿等不法行为,被指定的经营者虽不合理的得到市场优势地位,但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是被指定的经营者。所以制止违法行为,责令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改正,也就大致消除了违法后果,维护了公平竞争的条件和环境。但是,如果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又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滥收费用,其过错就要由自己来承担了。对其销售质次价高商品的违法所得和滥收费用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是十分必要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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