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知识产权,反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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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专利、商标、版权为主要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 是随着商品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 是当代社会的重要财富。制定和实施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加以确定、引导、促进、保障、规范和制约 , 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
自20 世纪 80 年代初至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先后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 , 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十年来 , 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主要表现在 :
一是从法律调整的范围来看, 《反不正当竞争 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对某些行为共同进行了规范 , 形成了法律竞合。例如 , 注册商标同时成为《反不正 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保护对象 ; 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可同时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
二是从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看,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有专项立法的情况下 ,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意义在于保护现有知识产权专项立法不能保护的成果 , 以及制止超出现有专项法律保护范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对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 。 例如 , 己为相关公众知悉的未注册商标被擅自作相同或类似使用 , 或者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众所周知的他人注册商标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 或者将他人商标不以商标形式而作相同或类似使用等行为 , 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补充保护 。
其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专利法》保护之不足的缺陷起到的弥补作用。一般来说 , 商品的包装、装潢已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的 , 则按《专利法》的特别规定进行保护 , 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仿冒包装、装潢的一般规定 , 这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但当《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竞合时 , 从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在先权利的角度出发 , 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宽保护 。 河北承德的露露集团生产的露露牌杏仁露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喜爱 , 其包装、装潢独具特色 , 已成为消费者选购该商品的标识 , 而一些不法厂家为了搭知名商品的便车 , 对露露牌杏仁露的包装、装潢进行仿冒 。 其中 , 河北石家庄某食品有限公司将擅自使用的与露露牌杏仁露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 以此来仿冒露露牌 杏仁露的包装、装潢 , 对抗在先使用的权利人 , 造成市场的误认、混淆 , 达到鱼目混珠的目的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 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即 33 号令 , 对石家庄某食品有限公司依法给予了行政处罚 。 针对仿冒品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达到其掩盖侵权目的的新型违法现象 , 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 国家工商总局于 2003 年 3 月 27 日在《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 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 :“ 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 , 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 , 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 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 , 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 , 违反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第 ( 二 ) 项的规定 , 构成不正 当竞争行为 , 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 ” 由此说明 ,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利用专利仿冒他人在先使用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禁止的 , 从而对知识产权起到了补充保护的作用。[page]
在《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以后, 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 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 , 都旨在保护权利人在先 取得的合法权利。例如 ,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总局第 33 号令的有关规定 , 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 ; 同样 , 《专利法》第 23 条规定 :“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 , 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 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 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 。 这说明专利权不能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抵触、相冲突 , 装潢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由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自然形成的一项知识产权 , 理应依法受到保护。二是撤销侵权专利的程序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先使用的装潢权提供了有力的补救措施。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65 条第三款规定 :“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 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 判决 的 ,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 这说明装潢的在先使用权人要向国家专利局申请撤销对方专利时 , 还必须向专利局提供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判决 , 才能得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由此可见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仿冒包装、装潢的行为 , 会成为当事人解决专利争议的先决条件。三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护装潢的在先使用权 , 既弥补了《专利法》对专利权保护之不足 , 缓解了因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只作书式审查备案 , 而不作相对交互实审造成的诸多矛盾和纠纷 , 保护了社会公众利益 , 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 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
其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著作权法》保护之不足的缺陷起到的弥补作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文学、艺术作品。而作品的标题因其不是独立的作品 , 只是作品的一部分 , 则无法受《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一旦某一作品的标题被他人擅自在其他作品或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作抄袭或模仿使用时 , 创作人的合法权利则受到了侵害。在这种情况下 , 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即作品名称 ( 俗称 “ 书名 ” ) 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第 ( 二 ) 项关于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例如 , 如果擅自将 “ 还珠格格 ” 这一作品名称用作其他作品的名称或者作品以外的商品名称 , 虽然作品的内容不同 , 不存在作品抄袭、模仿的情况 , 或者将该名称使用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上 , 在《著作权法》难以规制此种行为时 , 可以将 “ 还珠格格 ” 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保护 , 制止擅自使用 “ 还珠格格 ” 这一名称 , 造成或足 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违法行为 。[page]
在对作品名称的保护上, 在防止对作品来源产生混淆方面 , 《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弥补《著作权法》保护的不足。其理由是 :1 、虽然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 , 一般情况下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 但是目前许多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制度均未对作品名称提供保护 , 我国《著作权法》对此也未作规定 , 因此 ,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保护作品名称应该是对作品名称最有效的保护方式。 2 、作品 ( 即书刊 ) 因其在市场上流通 , 具有一般商品的属性 , 作品名称 ( 即书名 ) 实质上就是商品名称 , 冒用 他人作品名称就是在书名上 “ 搭便车 ” , 从而引起市场混淆 , 对这一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仿冒理论予以制止。 3 、作品名称因其是否具有独创性 , 又分为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 , 通用名称因为不具有识别性特征 , 不会发生对作品来源的混淆 , 如 《成语故事》等 , 因此法律不保护作品的通用名称 。 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因其是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和智慧结晶 , 蕴含了一定的市场信誉、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占有量 , 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 一旦被他人 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 则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止 。
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来看,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 。 其他知识产权法有专门规定的 , 优先适用其规定来保护知识产权 , 其他知识产权法没 有规定的 , 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进行补充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 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 , 包括了以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1、仿冒行为
仿冒行为是指擅自使用他儿的商业标识或商业信誉 , 或者使用与他人的商业标识相近似的标识 , 从 而造成市场误认或混淆的行为。包括《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 5 条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仿冒他人企业名 称或者姓名行为。
2、虚假表示行为
虚假表示行为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 条第 ( 四 ) 款的规定 ,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 伪造产地 , 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 解的虚假表示 。
3、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的规定 ,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 , 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page]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第 ( 三 ) 款的规定 ,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 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四种:(1) 非法获取商业秘密 , 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 ;(3)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 (4)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种违法行为 , 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
5、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 条的规定 ,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 损害竞争对 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行为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情况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政府职能部门, 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行政主管机关 , 承担着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 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十年来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 , 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
1、建立专门的执法机构 , 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
《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后, 为适应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的需要 ,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较短的时间内相继设立了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执行机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设立了公平交易局 , 省、 地 ( 市 ) 、县三级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设立了相应 的组织机构 —— 公平交易处、科、股或公平交易分局 ( 局 ), 承担该法的执行任务。 1998 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体制改革 ,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后 ,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队伍的建设得到了进一步加强。目前 ,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共有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人员 6.8 万名 。
2、完善反不正当竞争的配套规章。
为更好地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积极开展了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配套规章的工作 , 先后制定并颁布了六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规章 , 其中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两部 , 分别是《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3、依法查处了大量不正当竞争案件。 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重点 。 据统计 , 自 1993 年 12 月至 2003 年 9 月底 ,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不正当 竞争案件 195 万件 , 案值 150.27 亿元 , 罚没款金额 21.89 亿元。其中查处仿冒等涉及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111481 件。[page]
4 、开展了反不正当竞争领域法制宣传和国际交流 , 提高了该法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
进一步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积极作用的意见和建议
1、推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一成不变的 , 都要随着时代的前进而不断地发展和完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的不足使其不能完全适应保护知识产权 ,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需要 , 亟待加以完善。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范围应拓宽 , 从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 , 应进一步明确对 未注册商标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 进一步完善对侵犯 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等 , 充分体现《反不正当 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二是《反不正当竞争 法》还应增加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定 , 从而使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既充分、有效 , 又合理、适度。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手段要强化 , 进一步加大知识产 权保护的执法力度 , 要在法律中赋予执法机关对与违 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2、进一步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 , 对利用企业名称制造市场混淆等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重点打击 , 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积极作用 。
3、企业要加强竞争法律意识。一是要认真学习、了解和掌握《反不正当竞争法》。一些企业根本不知道 《反不正当竞争法》 , 或者对法律内容了解甚少。企业知识产权意识强 , 遇到被侵权时才能拿起法律武器依法保护 , 使知识产权真正发挥推动企业发展的作用 。 二是企业所设计、创作并推向市场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起美化或识别作用的标识应当具有独创性 , 体现自己的风格、特色 , 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 也才能提高企业的市场声誉。
(选自《工商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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