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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竟争

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与普通搭售行为之比较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搭售,经营者,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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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与普通搭售行为之比较

  【案 由】

  日前,湖北宜昌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对湖北省宜昌市盐业公司处以10万元罚款。

  接群众举报,宜昌市工商局查明,宜昌盐业公司利用其食盐专营独占地位,自2009年3月至6月,在宜昌城区范围内销售精制碘盐时,强制食品经营户按照一定比例购买购买宜昌盐业公司附带提供的钙(锌、硒)强化营养盐及低钠盐。如不购买,经营户就不能从盐业公司处购买普通精制碘盐。经营户多有抱怨,但不得不接受。工商局认定,盐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相关规定,构成限制竞争行为。为此,宜昌市工商局向宜昌盐业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宜昌市工商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责令宜昌盐业公司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8万元。

  在听证会上,宜昌盐业公司认为宜昌工商局定性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为普通搭售行为,而不是限制竞争行为。而工商部门则认为:食盐是国家进行专营的管理产品。经营户从盐业公司进货,是进精制碘盐,还是进多品种盐,本应由食品经营户自主选择。调查中,许多经营户反映,多品种盐价格高,不好销售,容易造成积压,不愿意购进多品种盐。而盐业公司却利用其食盐专营的独占地位,违背食品经营户的意愿,在食品经营户购进精制碘盐时,强制要求经营户按一定比例购买其提供的多品种盐。如果不满足盐业公司的条件,就不能从盐业公司处购买普通精制碘盐。整个过程,不是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交易。工商局认为,盐业公司的行为限制了食品经营者的自由选择权,损害被指定购买商品的食品经营户合法利益;“排挤其它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其行为构成限制竞争行为。

  鉴于案发后,宜昌盐业公司予以高度重视,并已有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宜昌市工商局决定对其处罚款10万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释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针对性地列举出四种情形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分别为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结合上述案例,本文着重就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和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比较分析如下:

  限制竞争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协议和行为。在我国,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通常为两类主体,一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page]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1993年1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依照该规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由于各种原因,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一般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垄断,使这些企业天然具有某种经济优势,如何防止其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妨碍公平竞争及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任务。

  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①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②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③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④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⑤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⑥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⑦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1、行为要件

  根据上述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必须是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第二,行为的特定性,即主体利用自己优势地位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行为具有现实或潜在社会危害性,表现在一方面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2、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贪污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page]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1、行为要件

  违法搭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自身的经济优势,违背交易客户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强迫交易客户接受不愿接受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违法搭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①行为的主体为销售经营者,因为只有销售经营者才有条件实施搭售行为;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违法搭售行为的过错。实施违法搭售的行为人一般具有主观故意,但不排除主观上具有过失的情况;③行为人实施了违法搭售的行为;④给其他交易客户造成损害事实。是否给其他交易客户造成损害事实,是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未造成损害事实,则应当承担停止违法行为等其他民事责任形式。

  与违法搭售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附加不合理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附加不合理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除搭售商品或服务以外,违背交易客户的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所附加的不合理条件一般为限定销售价格、销售地区和渠道等。

  2、法律责任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并无专门规定搭售行为法律责任的条款。因此,可援引该法第20条的规定,使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受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还可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启 示】

  其实少部分盐业公司在销售普通小包装碘盐时搭售其它多品种食盐(或其经营的其它商品)的案例在全国各地仍时有发生,本刊也曾多次转载。但仍陆续有少部分盐业公司以身试法。原何?笔者分析,一则部分盐业公司“深知”在食盐专营体制下盐业公司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优势,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妨碍公平竞争及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对国有国家法律法规的轻视或无知,从而自觉不自觉实施违法行为。

  由此可见,食盐专营并非盐业公司经营的“尚方宝剑”,作为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盐业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在遵守有关盐业法律法规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颁布实施的一系列民商法及其它法律法规,遵纪守法,依法经营。[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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