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公司与北京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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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海民初字第13484号
原告北京新利同创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印,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拓普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工业区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青,总经理。
原告北京新利同创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同创公司)诉被告北京拓普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利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印和被告拓普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利同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拓普尔公司同属于一个行业,拓普尔公司违反公平、诚信的市场交易原则,拉拢和接收已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和保密合同的在职技术人员,导致我公司人员短缺,定单流失,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拓普尔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新利同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0份证据:1、逄洪迁劳务合同;2、逄洪迁保密合同;3、刘立龙劳务合同;4、刘立龙保密合同;5、杨林劳务合同;6、杨林保密合同;7、吴先锋劳务合同;8、吴先锋保密合同;9、电话录音;10、录音磁带。
被告拓普尔公司辩称,逄洪迁、刘立龙、杨林、吴先锋均不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亦从未接触过上述新利同创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不同意新利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普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新利同创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至8的8份合同,以证明该公司分别与逄洪迁、刘立龙、杨林、吴先锋签订劳务合同和保密合同。该8份合同均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亦未附有逄洪迁、刘立龙、杨林、吴先锋的身份证复印件,且拓普尔公司对该8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新利同创公司亦未提交可与该8份合同形成证据链条的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公司与逄洪迁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新利同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8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新利同创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9至10的电话录音,以证明拓普尔公司接收逄洪迁等人与新利同创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该电话录音未经过公证等法定形式予以固定,拓普尔公司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新利同创公司亦未提交可与该电话录音形成证据链条的其他证据以证明逄洪迁等人现在拓普尔公司工作,故本院对新利同创公司提交的证据9至10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page]
本院认为: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新利同创公司诉称拓普尔公司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拉拢和接收逄洪迁等人进行不正当竞争,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新利同创公司提交的10份证据均缺乏真实性,本院尚不能确定是否确有逄洪迁等人其人,亦不能确定新利同创公司是否与逄洪迁等人签订合同,更不能确定逄洪迁等人是否进入拓普尔公司工作以及拓普尔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利同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利同创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拓普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新利同创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 洪秀芳
人民陪审员 薛宪章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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