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问题
- 时间: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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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我国经济体制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的转变过程中,引入了竞争机制,自由竞争逐步开展并深入。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竞争规律一方面在促进生产力发展与社会经济资源优化配置方面产生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出现了以追求高额利润为目的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之一,便是以假冒、仿冒甚至剽窃他人智力成果的手段来侵害竞争者的利益,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市场经济离不开竞争,没有竞争的市场不能称其为真正的市场。竞争就像氧气,使得市场中各种鱼儿,即经营者得以生存。
关键词: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 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的灵魂是竞争。我们在充分肯定竞争能够产生积极效应的同时,也必须要充分认识到竞争还可能导致消极后果。一是竞争的优胜劣汰会使生产和资本趋于集中,在一定范围内的集中会带来规模经济效益,但超过一定限度便可能造成垄断而窒息竞争。二是竞争中必然会产生不正当竞争。对竞争消极后果的消除最有效的方式是采用法律的手段。本文主要阐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及不正当竞争的定义,试分析了国外与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点,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问题进行谈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产生、发展与立法目的
我国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战中饱尝不正当竞争恶果的中国企业家和普通老百姓——消费者企盼着这部法律能强有力的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走上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在新中国大地上第一次出现了竞争。所谓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得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①竞争来自市场经济,在实行国家垄断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不会产生竞争,也不可能产生竞争,如中国的六十、七十年代。只有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在利润、价值规律的驱使下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进售后服务、满足购买者和消费者的需要而进行竞争。按照布莱克的观点:“无限制的竞争力的相互作用将产生最佳的经济资源分配,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②但根据大量的事实证明,竞争给经济生活带来了活力,推动了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是,有竞争就会出现不正当竞争。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③在经济生活中,不正当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商业贿赂、制售假冒产品、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等等。竞争者会采用各种手段,甚至不择手段以达到利己的目的,有很多的商家会去运用这些手段来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竞争就会被扭曲,甚至被扼杀,健康的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其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是不可挽回的、是触目惊心的。例如,2004年发生于安徽的假奶粉案导致安徽的婴幼儿数十人死亡。远的1988年发生于陕西的假萝卜种子案导致陕西、河南、山西等省的5万多亩萝卜颗粒无收。而由于食用假药、劣质食品导致的人、畜中毒死亡事件更是层出不穷。若不把那些奸商给予严厉打击的话,对消费者来说是苦不堪言,对于国家来说是损失重大,也建立不起来健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哈佛大学经济学家珀金斯针对由此及彼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提出了使市场经济顺利运转的四个条件:(1)商品必须通过市场而不是通过行政分配提供;(2)价格必须反映出从长远来说哪些商品相对短缺,而不能按计划来确定;(3)必须存在竞争,不能出现垄断,否则生产率便无法提高;(4)经理必须按市场规律,而不能按国家官僚机构的规定办事。④即市场经济需要取消计划和行政干预;反对垄断。因此,自由竞争不被扭曲,需要两个前提:(1)所有竞争者在平等地位上进行竞争。(2)竞争者之间公平诚实地进行竞争。为满足第一个条件,需要最大限度地取消一切非市场因素的干扰,特别是来自政府干预的因素(但不等于取消政府干预),让竞争者平等地进入竞争的市场。为了满足第二个条件则不允许任何竞争者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不是限制竞争或使竞争按照某一固定模式或标准进行,而是要保证经济活动必须严格在竞争的体制下进行,它保护的是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首次产生于法国。与知识产权,即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及著作权的保护同生同长。19世纪伴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契约自由带来了经济的繁荣,也导致个人自由权利的滥用。假冒、盗用他人商标、专利的侵权行为猖獗一时。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以此为基础,法院在1850年发生的一起侵权案件中确立了一项原则,即未侵犯工业产权,但在某些商业活动中导致欺诈或使他人误解或对此负有责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行为。④反不正当竞争以成文法形式出现则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其代表为德国1909年制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对后来欧洲及世界各国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它为禁止不正当竞争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即无论在商业或贸易活动中从事有悖于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将予以禁止并有义务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其特点在于:(1)给不正当竞争行为下了一个非常抽象的定义,凡指一切与诚实惯例相违背的行为;(2)用列举方式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制订规则,例如,禁止作令人误解的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另一种面目出现,即是19世纪末出现在全球的股份公司,企业之间的兼并导致托拉斯这种新的商业组织的出现,最早可追述至美国俄亥俄州的标准石油托拉斯。托拉斯凭借其市场优势,限制竞争,消灭竞争的行为导致了“反托拉斯法”或“反垄断法”法的出台。1890年美国率先通过了《谢尔曼法》,宣布凡限制或垄断州际或国际间商业贸易的合同、共谋等为刑事犯罪,并规定了严厉的民事和刑事处罚办法。
因此,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两类行为:①通过垄断,兼并对贸易加以限制或利用经济优势地位消灭竞争的行为;②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样,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在不同的国家会以不同的形式出现: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称公平贸易法;针对垄断和消灭竞争行为颁布反垄断法或称反限制性商业惯例法。[page]
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推动了国家间的合作。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合作首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其后有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等。1991年12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中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牌货在内的知识产权协议》成为继巴黎公约之后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国际立法的最重要的里程碑。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个调整范围相当广泛的立法,它和许多重要立法都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但其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利益保护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针对的是工商业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保护公平竞争,其直接受益人是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的,是利益受到侵害的经营者,即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也可以由企业联合会、社团、代表受损害的工商业者提起诉讼。消费者的利益主要是通过消费者利益保护法实现的。根据各国的消费者利益保护法,提起诉讼的是受害人及其家属。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间接的。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是针对着19世纪出现的托拉斯和垄断集团制订的。由于托拉斯和垄断集团的兼并、共谋行为以及利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排挤、倾轧小工商业者,导致限制贸易和消灭竞争,因此制订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保护自由竞争。而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的是市场经营者的伪造、假冒、欺骗等不诚实的行为,其最终的目标是在自由竞争的基础上实现公平竞争。从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概念来看,反垄断法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现状出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针对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涉及反垄断内容。
3.反不正当竞争和知识产权法
工商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它既存在于关于专利、商标、版权的许可贸易中,也存在于一般的商品贸易、服务贸易以及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两个方面影响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1)当事人行使知识产权权利时,必须服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总原则,即专利权、商标权的申请、注册,不得是为了达到限制竞争、消灭竞争或垄断的目的。因为滥用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也可以成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因此,商标法、专利法都是强制许可的规定以防止当事人只注册不使用以达到垄断的目的。
(2)为了保护知识产权,各国都颁布了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防止在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侵权行为。但是市场上层出不穷、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靠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此外,还有一些不在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如交易秘密、商业信誉、声誉等等。这些权利所有人的正当权益如何得到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为这些超出知识产权法范围的权益制订出保护措施。凡是违反知识产权法的行为很可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一定侵犯了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是相辅相成的。
4.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倾销法
为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产品,违反商业的诚实信用,其后果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这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任何个人、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可依法给予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刑事制裁。然而按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各国及倾销法的规定,惩罚措施针对的是外国的进口商品的低价销售,而且仅仅低价销售还不足以提起反倾销诉讼,还需要对有关的国内企业或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存在严重损害的威胁。倾销行为损害的是本国企业、行业或国家利益,而消费者却可能从这种低价销售中成为受益者。因此提起的倾销诉讼的是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企业或行业。在执行及倾销法的过程中,各国都规定了严格的调查和审查、处理程序,其后果通常是征收与倾销幅度相适应的补偿性关税,对产品的销售不受影响,对进出口商来说,在交纳了补偿性关税后,不承担任何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外立法与国内立法
1.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来自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方面。
由各国国内法提供的保护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专门立法: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如德国190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2)将不正当竞争列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规则予以保护,如英美普通法;
(3)颁布各种单行法规,针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制订法规,如广告法、商业秘密保护法、有奖销售条例等等。
在英美普通法国家,没有以“不正当竞争”提起的诉讼,依照各种侵权和非法行为建立起来的普通法规则是以“冒充”(Passing off)对不正当的或欺骗行为对受害者提供保护。所谓“冒充”,是一个商人向另一个商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前者宣称后者冒充前者的商品或服务。19世纪,英国工业革命引起了制造业的大发展,随之而来的假冒制造者名称和标记的案件急速上升。1838年第一起假冒商标和服务的案件提到法院,从此,商标作为一种财产权得到法律上的承认。1875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商标法,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依照商标法提起诉讼,但该法并未解决“冒充”的诉讼问题。1981年,伦敦枢密院在受理来自澳大利亚的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中,法官仍旧坚持将其作为“冒充”案件审理。因为“冒充”的侵权行为已和19世纪的不同。因此,尽管“冒充”诉讼的范围得到扩大,但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仍有很大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立法主要以《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10条2款为代表,公约并且专门列举了三种属于特别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混淆:指不择手段地对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一切行为;
(2)毁誉:在经营商业中损害同行的营业所、商业或工商业活动信誉的谎言;
(3)引起误解: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以及用途的适合性或数量发生误解的标示(indicators)。[page]
公约要求成员国向其国民保证采取适当的法律救济,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侵害的工业家、生产者和商人以及联合会、协会等可以向法庭和有关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
1986年开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牌货在内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巴黎公约规定中的不完善之处作了补充,例如其规定:
(1)专利保护包括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不论其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他们是新颖的,具有发明高度,并具有工业实用性。
为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损害,可对某些发明不授予专利权;
此外,对人体或动物体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术方法;
用生物过程产生的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
巴黎公约的专利保护只涉及产品不涉及方法且对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未作规定。
(2)给商标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即能够将一类商品和服务,与其它各类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任何标志,或任何标志的组合,均能构成商标。此类标志,特别是包括个人姓名、字母、数字、比喻、颜色组合的单词或任何标志的组合均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此外对地域指示,特别是酒类如葡萄酒的地域指示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
与巴黎公约规定相比,TRIPS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
(3)增加了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这是巴黎公约中未曾涉及的领域。
(4) TRIPS明确规定把外观设计做为版权加以保护;计算机程序按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文学作品予以保护。
总之,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TRIPS的规定比巴黎公约的规定要全面、明确、具体的多。
2.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不正当竞争下了一个比较广泛的定义。该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构成不正当竞争至少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是商品的经营者或提供服务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2.在工商领域从事赢利活动;3.竞争行为不正当;4.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前者包括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和信誉;后者包括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
所谓竞争行为不正当,包括以下10项行为:⑤1.引起混乱和误解的行为,包括:(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使用知名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名称、包装和装璜;(3)使用他人姓名或企业名称;(4)伪造、冒用产品认证标志、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产品质量作虚假表示;2.行贿受贿,指:(1)通过在帐外给予对方回扣推销或购买商品的行为;(2)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3.虚假广告,包括:(1)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作虚假宣传;(2)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4.侵犯商业秘密,包括:用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他人秘密;违反保密协议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必须是:①不为公众所知;②具有实用性;③能为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④权利人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5.低价销售,指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下列低价销售除外:(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积压、过期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6.搭售:指违反购买者愿望,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7.不合理的有奖销售,包括:(1)欺骗;(2)推销质次价高商品;(3)奖金在5000元以上。8.毁誉:即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声誉。9.串标,包括:(1)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2)投标者和招标者串通,打击竞争对手。10.政府机构、公用企业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特权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产品以限制或排挤其他竞争者的行为。⑥
以上列举的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显然不能涵盖市场经济中层出不穷的各种不正当手段。
我们可以从过去和现在发生的案例上看到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企业消费者的危害性。案例1:“张小泉”是乾隆皇帝的御笔题匾,讫今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拥有“张小泉”这一商标和字号的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当时全国剪刀行业唯一的国家二级企业和享有自营出口权的厂家。其产品不仅畅销全国各地,而且远销世界60多个国家和地区。早在1980年,“张小泉”商标就被授予著名商标称号,“张小泉”也成了有名的老字号。1987年12月2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以下简称杭州厂)与南京剪刀厂(以下简称南京厂)签订联营合同,建立松散型联营关系,由杭州厂提供技术,南京厂生产民用剪刀。通过一个时期的试生产,经杭州厂检验认为技术质量达到标准时,方可打上“张小泉”商标的产品全部由杭州厂收购,南京厂不得自销。1988年4月,杭州厂对南京厂生产的剪刀进行检验,认为已达到质量标准,4月22日订立补充合同,同意南京厂在其生产的剪刀上打上“张小泉”商标并使用“张小泉”牌包装,并重申“只限于杭州厂经销的产品,非杭州厂经销的产品,南京厂不得使用,也不得向外扩散。”1988年上半年,南京厂在未征得杭州厂同意的情况下,将厂名改为南京张小泉剪刀厂,并开始在包装上使用,后因某些原因,南京厂不再将产品交给杭州厂而是打上“南京张小泉”牌子进行自销。对此,杭州厂向法院起诉,状告南京厂联营违约,商标侵权和企业名誉侵权。经法院判决后,杭州厂胜诉。仅就本案来看,南京厂取“张小泉”这一字号,就是为了借用“张小泉”这一字号已经享有的商业信誉,以使消费者将自己的商品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就此案可以断定其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认定的“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2:成都市三圣调味品厂为了打开产品销路,与四川省大中小广告公司共同策划,并由后者代理,于1993年12月5日在《四川日报》和《成都晚报》上刊登了“明天吃醋不要钱”的广告。该广告第二段称“请持本广告在12月7日—9日到红旗商场、双侨商场……等领取陈醋王一瓶,赠完即止,一张报纸一瓶醋!”但是,这次赠醋活动并没有取得几家商场的同意。在这次活动中,三圣调味品厂投放于赠送的醋的数量与两家报纸发行量相去甚远。在12月7日,只有1440瓶醋投放在这几家商场门前赠送,由于数量少,群众持报纸到指定商场领取“陈醋王”时,秩序大乱,拥挤的人群损坏了一些商业设施,迫使这几家商场推迟开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在本案中,该广告属于虚假宣传的广告。按照广告法的要求,广告所传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可靠。可是广告的内容是赠送产品,其目的是为了打开销路,投放的数量与报纸发行量相去甚远,且又没有数量方面的限定,这种广告是不符合事实的,足以使人误解为持有报纸即可领到陈醋。因此,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page]
我们从以上两个案例看出受害者大多数还是消费者,消费者的权益如何才能不被侵犯?只能依靠法律、法规。而我国制定和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和保护企业权益不被侵犯的,它们既约束、规范经营者,也约束、规范政府的行为:既有对违法经营者的惩处,又有对企业的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与监督
没有强有力的监督和执行机构,法律将是一纸空文。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对违法者都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制裁,对受损害方提供了民事的、刑事的及行政的救济手段。
例如1:西班牙1988年11月10日《商标法》规定,违反商标法的救济手段有①发布禁令;②赔偿损害或损失(不但包括直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还包括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收益损失);③没收,特别是从市场上收回假冒商品及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具。
例如2: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任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决,都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该行为,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消除其影响。”“凡以欺诈、恶意或疏忽而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人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凡遇此情形,可令公布判决。同时,一经认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可推定为疏忽所致。”因此,凡经查明客观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原告举证被告系采取“欺诈”、“恶意”或疏忽,一律可认定至少是由于疏忽引起的。此外,在意大利,侵犯贸易秘密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而是刑事诉讼,最高可判处两年监禁,且不能用罚金替代监禁。
随着整个社会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关注,违反道德水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仅由企业家、生产者和销售者来判断,而且要由广大的消费者来判断,特别是当两个社会集团的利益相悖的情况下。因此,不正当竞争的救济手段不但适用于直接受害的经营者,也适用消费者,消费者联合会或社会集团。
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主要救济措施有:①发布制止非法行为的禁令;②排除妨碍或没收;③损害赔偿。
而1991年12月18日达成的TRIPS不但认可各国的民事、刑事、行政制裁手段,而且对传统的完全属于各国国内法的实施程序问题,包括边境的以及临时实施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程度不同的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惩罚措施,主要有:
1.损害赔偿:赔偿额为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加上受侵害人为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2.由监督机关责令经营者停止其违法活动;
3.没收非法所得;
4.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5.对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6.情节严重如销售伪劣产品,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对经营者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进一步打击伪劣商品,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刑法的规定作了如下补充:对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或销售假冒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销售该类产品或伪造、制造、销售他人商标标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监禁并处罚金。企事业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对直接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故意包庇上述犯罪或不予追究的国家公务人员也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机关是县级以上的工商管理部门。同时,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充分体现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社会保护功能。
结论
将发达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立法相比,可看出以下几个特点:
1.立法背景和基本目标:发达国家侧重于禁止垄断和限制市场准入的行为;发展中国家更侧重于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行为,目的不仅仅为了保护竞争,更强调竞争中的公平竞争行为。
2.标准:发达国家立法以是否影响市场上的竞争(妨碍或消灭竞争)判断该行为的合法与否;发展中国家更看重该行为对国家经济发展的长远目标,从整体上是否受到影响,判断该竞争行为是否正当。因此在某些发达国家看来属于违法的垄断、兼并行为而在发展中国家却可能是受鼓励和保护的行为;
3.法制建设方面: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立法在发达国家起步早,市场发展成熟,因此有一套较为完整、严密的立法与执法司司法程序。不但有成文法而且有判例建立的原则和规则。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很不平衡,少数国家有专门立法,多数国家靠颁布外国投资法、技术转让法、惩治经济犯罪法、物价管理条例、消费者利益保护法,广告法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管制。
4.程序:发达国家多为消极被动型管理程序,即执法机关并不积极采取行动,干预、阻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而大多通过事后的法律救济,如用严厉的刑事、民事惩罚,三倍赔偿或7年监禁等手段达到阻止,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而发展中国家多为积极主动型管理,通过严格的行政事先审批等程序,阻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未发阶段,相比之下,事后的救济通常都比较软弱,不力。
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在我国刚刚起步,法律规定和内容是否严密,执行监督机构和措施是否得力,还有待于实践来检验并且通过实践加以充实和完善。无论如何,目前我国终于有了一部基本的、完整的、统一的、较为全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这对于建立我国健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有着巨大、深远的意义。
注释
①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竞争法学》孙虹主编第4-5页(2001年第7版)。
② 北方太平洋铁路公司诉美国案《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356页。
③ 《经济法学》潘静成主编,第402页(2000年8月第一版)。
④ 《竞争是中国成功的关键》载英国《经济学报》1992年11月。
⑤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竞争法学》孙虹主编(2001年第7版)。
⑥ 同注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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