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开立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报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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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开立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报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6-06 当事人: 肖家保、于素洁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2410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终字第2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开立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于素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素泽,男,满族,1951年3月8日出生,北京开立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该单位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报社,住所地北京市百万庄建设部内。
法定代表人肖家保,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曾海,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智旻,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开立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开立尔公司)、中国建设报社(简称建设报社)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海民初字第9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立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素洁、委托代理人于素泽,上诉人建设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曾海、温智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虚假、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建设报社在明知其为“99中国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暨住宅产品酒店设备展览会”承办单位的情况下,对《北京晚报》、《生活时报》、《精品购物指南》广告和展览会请柬及工作人员名片上出现的“’99中国住宅产品展览会,批准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组织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建设报社”等内容,未及时给予必要的说明和更正,致使广告宣传内容失实,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犯了其他同行业厂家的合法竞争权利,对此建社报社主观过错明显,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建设报社应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向开立尔公司公开致歉并赔偿由此给开立尔公司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建社报社否认侵权并要求追加湖北雅式展览有限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开立尔公司要求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因调查侵权支出的费用1400元,证据不足,本院将依建设报社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建设报社在其主办的《中国建设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开立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建设报社赔偿原告北京开立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驳回原告北京开立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开立尔公司、建设报社均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开立尔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开立尔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建设报社侵权所得的结果,致使开立尔公司无法行使增加索赔额的权利。一审判决对开立尔公司提供的若干用于证明建设报社非法所得的关键证据没有认定,进而对开立尔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开立尔公司为调查建设报社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没有支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建设报社赔偿开立尔公司20万元,并由建设报社承担开立尔公司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费用1400元。
建设报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晚报》和《生活时报》刊登的广告是建设报社的合作者而非建设报社发布的,《精品购物指南》刊登的广告与建设报社及其合作者都没有关系。建设报社举办的展览会名称为“99中国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暨住宅产品酒店设备展览会”,而非“’99中国住宅产品展览会”。建设报社的合作者是从形式上将展览会分为建筑装饰材料、住宅产品及酒店设备三个部分,以针对不同的招商对象进行宣传。建设报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机关报,与其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展览会是由建设报社组织承办,而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组织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建设报社”。建设报社提交的多项证据证明建设报社为举办展览会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工作,手续合法、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造成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该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在两个或几个合法经营主体之间发生的,在建设报社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商时,开立尔公司尚未取得举办展览会的主体资格,双方不可能存在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开立尔公司针对建设报社上诉理由答辩称:建设报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开立尔公司在一审时已证明建设报社违法举办“’99中国住宅产品展览会”,并发布虚假广告,冒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名义向房地产商招商。建设报社上诉称“如果不能把双方的合作者追加到案,将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建设报社构成不正当竞争定性正确,于法有据。
针对开立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建设报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有关证据的情况。
在本案二审庭审前,开立尔公司提交了“’99中国住宅产品展览会”邀请书作为证据。建设报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建设报社提交了2份证据:1、(2000)海知初字第5号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2、1999年12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签发的朝工商展字99-58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
建设报社述称:(2000)海知初字第5号案与本案均是开立尔公司诉建设报社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且两案所诉系同一事实,只是开立尔公司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因故撤回了起诉,但其在前案庭审过程中已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三份批复、建设报社取得的两份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开立尔公司认为这2份证据是在庭审之后才通过证据交换送达至开立尔公司,不应当被采用,同时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也提出质疑。就此,本院调取了(2000)海知初字第5号案的案卷,经查阅案卷,建设报社复制的庭审笔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签发的朝工商展字99-58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与案卷中的笔录、登记证一致。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page]
在(2000)海知初字第5号案庭审笔录中载明,开立尔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办办函[1999]48号、59号、221号文件以及朝工商展字99-39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朝工商展字99-58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建设报社举办展览会的有关情况。
1999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以建办办函[1999]48号文件向建设报社下发批复,同意建设报社于1999年第四季度在北京举办“99中国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暨住宅产品酒店设备展览会”,并由雅式展览有限公司协助承办此次展览会。
1999年9月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签发朝工商展字99-39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该登记证载明:展销会名称“99中国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暨住宅产品酒店设备展览会”,举办单位湖北雅式展览有限公司,展销会负责人何家玉,展销商品类别建筑装饰材料、住宅产品、酒店设备,展销会地址中国国际贸易中心1、2号馆,展销会起止日期1999年12月13日至1999年12月18日。
1999年10月21日的《北京晚报》刊登了“’99中国住宅产品展览会北京房地产展馆”的广告,该广告载明该展会的批准举办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组织承办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建设报社,展出时间为1999年12月15日至18日,地点为中国国际贸易中心。1999年10月28日的《生活时报》和1999年11月23日的《精品购物指南》也分别刊登了“’99中国住宅产品展览会北京房地产展馆”的广告,广告内容与刊登在《北京晚报》上的广告内容基本相同。
1999年1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以建办办函[1999]59号文件向建设报社下发通知,决定停止由建设报社举办、由雅式展览有限公司协办的“’99中国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暨住宅产品酒店设备展览会”的一切筹备工作。1999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以建办办函[1999]221号文件向建设报社复函,该复函表明:经研究,同意建设报社关于如期举办“’99中国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暨住宅产品酒店设备展览会”的请示。
1999年12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签发朝工商展字99-58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该登记证载明:展销商品类别建筑装饰材料、住宅产品、酒店设备、房地产展示、咨询(不得从事现房及房屋的销售),其他内容与朝工商展字99-39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相同。
1999年12月15日至18日,建社报社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举办“’99中国住宅产品展览会”。该展会请柬上注明“’99中国住宅产品展览会北京房地产展区”,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承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建设报社。该展会工作人员徐嘉凤的名片上载明“批准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住宅产品展览会北京房地产馆招商办公室”等内容。该展览会的邀请书封面载明:批准主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组织承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建设报社,同时在展览会名称下方注明:本会分为房地产展区和住宅产品展区。
开立尔公司举办“世纪约·千禧情1999-2000北京房地产交易展示会”(简称“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有关情况。
1999年6月17日,开立尔公司与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约,约定开立尔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至2000年1月3日租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2号展馆,举办“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
1999年11月9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发出京房地市字[1999]第1109号批复,其正文内容为:
市房地产交易所:经研究,同意我局市交易所所属的北京房地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开立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至2000年1月3日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合办“世纪约·千禧情1999-2000北京房地产交易展示会”,其他审批事项请商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1999年12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签发朝工商展字99-56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该登记证载明:展销会名称世纪约·千禧情1999-2000北京房地产交易展示会,举办单位北京房地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展销会负责人臧美华,展销商品类别房地产商品房的展示、销售、租赁,展销会地址中国国际贸易中心1、2号馆,展销会起止日期1999年12月28日至2000年1月3日。
“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未能在原定日期举办。
以上事实,有“’99中国住宅产品展览会”邀请书、请柬、工作人员徐嘉凤的名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办办函[1999]48号、59号、221号文件,1999年10月21日的《北京晚报》、1999年10月28日的《生活时报》、1999年11月23日的《精品购物指南》,朝工商展字99-39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朝工商展字99-58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2000)海知初字第5号案庭审笔录,开立尔公司与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约,京房地市字[1999]第1109号批复,朝工商展字99-56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展销会的承办单位,开立尔公司和建设报社在策划、筹备和举办展销会的全部过程中,均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各项法律、法规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
根据1997年10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7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的规定: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举办单位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根据以上规定,开立尔公司于1999年12月13日取得“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登记证后才具备了举办该展示会、对外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资格。但是,开立尔公司取得该登记证并不意味其取得了限制其他经营者在该时间段或该时间段之前举办相同或类似内容展示会的垄断性权利。同时,开立尔公司只有在取得该登记证即具备举办展示会的资格后,其他经营者才有可能在其举办展示会的过程中对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开立尔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建设报社提交的证据,其在1999年3月就获准与湖北雅式展览有限公司合办“’99中国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暨住宅产品酒店设备展览会”,1999年9月6日获得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该展会的承办者有权利在报刊上发布广告进行招商。[page]
朝工商展字99-58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确认“’99中国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暨住宅产品酒店设备展览会”的展销商品类别包括“房地产展示”,该登记证应当认定为是对朝工商展字99-39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内容的补充,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建设报社主张展览会的内容包括房地产展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从展览会的举行情况看,在“’99中国住宅产品展览会”请柬、邀请书和工作人员的名片上载有“北京房地产展区”或“本会分为房地产展区和住宅产品展区”的字样,这与建设报社关于其合作者是从形式上将展览会分为建筑装饰材料、住宅产品及酒店设备三个部分以针对不同的招商对象进行宣传的解释基本相符。因此,建设报社履行了有关审批手续,具备举办展览会的资格。
从开立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北京晚报》等三家报刊上发布“’99中国住宅产品展览会”招商广告的时间是1999年10月至11月间,此时开立尔公司并不具备就“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资格。而在1999年12月13日开立尔公司获得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有权发布广告进行招商活动时,“’99中国住宅产品展览会”的广告招商已经结束,展览会业已开始举行。因此,“’99中国住宅产品展览会”与“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广告招商活动是在不同时间段内进行,两者在广告招商的时间上不产生冲突。更主要的是,开立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无法正常招展,没有如期举办是由建设报社的行为所导致。
基于上述理由,即使建设报社在1999年12月13日之前为举办“’99中国住宅产品展览会”进行的广告招商活动中确实存在不当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开立尔公司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建设报社作出行政处罚,但其无权主张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理由,建设报社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对开立尔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立尔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海民初字第9981号民事判决;
驳回北京开立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1元,均由上诉人北京开立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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