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光、北京临床肿瘤基因研究所与胡凤芝、南京康澳门诊部、柯国富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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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澳门,纠纷案,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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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光、北京临床肿瘤基因研究所、北京临床肿瘤基因研究所朝阳光明门诊部与胡凤芝、南京康澳门诊部、柯国富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9-19 当事人: 胡凤芝、柯国富、朱铭佐、王泽光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6599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6599号
原告王泽光,男,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北京临床肿瘤基因研究所所长,住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405号3门9号。
委托代理人陈更,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临床肿瘤基因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大路园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泽光,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更,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临床肿瘤基因研究所朝阳光明门诊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北辰东路利康1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泽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更,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凤芝,女,汉族,1944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景山西街26号。
被告南京康澳门诊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53号新五楼。
被告柯国富,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晓清,江苏南京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子晚报社,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101号金銮大厦。
负责人朱铭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杨立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兴,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泽光、北京临床肿瘤基因研究所(简称肿瘤研究所)、北京临床肿瘤基因研究所朝阳光明门诊部(简称朝阳门诊部)诉被告胡凤芝、南京康澳门诊部、扬子晚报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泽光、肿瘤研究所、朝阳门诊部诉称,“BRM释放介入法”是原告历经多年努力开发研制出来的治疗癌症的专有技术,在国内外有一定知名度。2002年9月18日,世界针灸学会联合会与原告联合举办“BRM释放介入法临床应用研讨会”,原告在会议上散发了关于“BRM释放介入法”研究过程、作用机理、社会影响的说明书(简称“BRM释放介入法”说明书)。2002年10月开始,被告胡凤芝、南京康澳门诊部先后在《扬子晚报》、《南京晨报》和《安徽日报》发布广告,该广告约有3000字是基本照录原告“BRM释放介入法”说明书,连其中的错字也未加改动,构成对原告“BRM释放介入法”说明书的抄袭。而且,上述广告未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被告扬子晚报社不作审查即予以登载,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商誉和经济利益。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凤芝、南京康澳门诊部停止使用与原告专有技术相近似名称(“YPM释放介入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胡凤芝、南京康澳门诊部停止抄袭原告说明书的侵权行为;被告胡凤芝、南京康澳门诊部在原媒体上以相同的广告力度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名誉、商誉损失100万元,支付调查取证费用1万元,被告扬子晚报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朝阳门诊部为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颁发给朝阳门诊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并且该许可证的变更登记记录栏载明:2002年12月30日,朝阳门诊部变更名称为北京红安中医门诊部。
北京市朝阳区技术监督局颁发给朝阳门诊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该证是组织机构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并且该证记载朝阳门诊部的机构类型为法人事业。
另查明,2002年8月21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为南京康澳门诊部,经营者姓名为柯国富,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关于朝阳门诊部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朝阳门诊部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仅能证明其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具有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代码证书》仅为朝阳门诊部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二者均不能证明其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次,从朝阳门诊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内容表明,在本案诉讼前,朝阳门诊部已变更名称为北京红安中医门诊部。由于朝阳门诊部并未提供相应的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朝阳门诊部的现有名称,更不能确定朝阳门诊部是否为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综上,鉴于原告起诉状的陈述表明三原告系“BRM释放介入法”的共有人,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朝阳门诊部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其诉讼权利应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诉讼主体与其他两原告共同行使。
关于南京康澳门诊部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南京康澳门诊部的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因此,南京康澳门诊部系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并非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朝阳门诊部及南京康澳门诊部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因此,原告王泽光、肿瘤研究所、朝阳门诊部对被告胡凤芝、南京康澳门诊部及扬子晚报社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泽光、北京临床肿瘤基因研究所、北京临床肿瘤基因研究所朝阳光明门诊部对被告胡凤芝、南京康澳门诊部、扬子晚报社的起诉。[page]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泽光、北京临床肿瘤基因研究所、北京临床肿瘤基因研究所朝阳光明门诊部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建中
书 记 员 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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