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与北京胡同文化游览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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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03-19 当事人: 杨月、薛晓峰 法官: 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84号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高民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75号北京市牛奶公司第一招待所305室。
法定代表人薛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云鹏,男,32岁,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北里二号院2楼2门5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杨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四方博通旅游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方博通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云鹏与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简称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四方博通旅游公司关于1994年5月17日《会议纪要》中的名称与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同,胡同文化游览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2000年12月29日及2001年3月16日的“复审认定结果通知”并未涉及人力三轮车运营企业的资质认定问题,故四方博通旅游公司仅以此份复审通知认为胡同文化游览公司不具备合法运营资质及相关权益,理由不足;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的“胡同游”服务在北京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知名服务。
胡同文化游览公司为其“胡同游”服务专门设计了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其人力三轮车的外观与从事同类胡同游服务所通用的人力三轮车的外观有明显区别,故应认定胡同文化游览公司设计的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为其所特有。该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已经与其提供的“胡同游”服务形成了不可分割的联系,对消费者识别服务来源产生影响,应属于胡同文化游览公司服务的特有装潢。四方博通旅游公司在从事与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相同的胡同游览服务时,使用的人力三轮车的外观及车工的服饰从车身色彩、车工服饰搭配及由此形成的整体风格等方面均与胡同文化游览公司所特有的人力三轮车外观、车工服饰相近似,甚至在其发放的宣传材料中,还使用了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的车队通过银锭桥时的照片。对于胡同游览服务来说,特定的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对消费者区别不同服务者提供的服务具有识别的作用。因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的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属于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在消费者对其服务装潢已形成特定印象的情况下,四方博通旅游公司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将四方博通旅游公司的服务与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的服务相混淆;或使消费者认为二者的服务存在着联系,并认为四方博通旅游公司的服务有与胡同文化游览公司服务相同的质量和水平。这些均会对消费者选择服务产生影响。四方博通旅游公司的行为无偿占有了胡同文化游览公司为其服务装潢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所付出的努力。并且,四方博通旅游公司的使用行为还会降低胡同文化游览公司服务特有装潢的显著性,亦会对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四方博通旅游公司使用与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相近似的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胡同文化游览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四方博通旅游公司关于双方不相近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胡同文化游览公司“胡同游”服务的各条线路及途经的主要景点是客观存在的,胡同文化游览公司不能因其选择了这些线路及景点,就对其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独占权利,故胡同文化游览公司关于四方博通旅游公司在相同的胡同游服务中选择与其相同的线路及景点作为参观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同文化游览公司就四方博通旅游公司使用其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法院将根据四方博通旅游公司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胡同文化游览公司要求四方博通旅游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未提供充分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四方博通旅游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相近似的人力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2.四方博通旅游公司赔偿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3.驳回胡同文化游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方博通旅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四方博通旅游公司与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的人力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不相近似。2.我公司车辆装潢符合政府规定,仿冒及相近似不成立。3.任何一家胡同游公司的车辆外观、装潢、车工服饰与其品牌、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亦不构成对消费者产生影响或造成混淆。其他几家与原告有着不同车辆外观、装潢的胡同游公司良好的经营业绩,是这一客观事实的具体体现。4.关于赔偿问题,胡同文化游览公司所述事实失实且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胡同文化游览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胡同文化发展公司于1993年3月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批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从事胡同游览、设计制作销售胡同文化纪念品、组织胡同文化民俗活动等。后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公司于1994年10月正式推出“胡同游”服务。2000年4月28日,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胡同文化游览公司。
为使“胡同游”服务更具民族文化特色,胡同文化游览公司在从事“胡同游”服务之初,即设计了区别于通用人力三轮车外形的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通用人力三轮车外观为:灰色车架,蓝色车厢,蓝白条相间的篷布。车工服饰无统一要求。胡同文化游览公司设计的人力三轮车的外观为:黑色车身,红色车篷,车篷背后为白字:“到胡同去”、“TO THE HUTONG”。车工服饰为:上装是黄色马甲,衣襟处有三排黑色布袢,两侧各由四个黑色布链相连,马甲背后为一红底黄字:“胡同文化发展公司”及一黑色人力三轮车图样;下装为黑色灯笼裤;帽子冬天为乌毡帽,夏天为草编礼帽。[page]
胡同文化游览公司“胡同游”服务的主要路线为:从北海后门出发,途中主要经过钟鼓楼、银锭桥、恭王府、四合院的居民家等。
1994年10月至2000年12月间,国内外各报刊、杂志广泛报道了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的“胡同游”服务项目。其中包括《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国旅游报》、《中国日报》、《北京日报》、《北京旅游报》、《北京晨报》、《北京晚报》、《南方周末》、《新加坡晚报》、《文汇报》、《北京青年报》等。
四方博通旅游公司于1999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胡同游”服务。1999年4月4日,该公司从北京市南郊旧宫神牛三轮车制造厂购进“神牛牌”客运三轮车20辆。
1999年4月6日,神农国际旅行社FTC-0402丹麦团参加了四方博通旅游公司“胡同游”项目,人数为38人,价格为180元从。
四方博通旅游公司在从事胡同游览服务时,其人力三轮车的外观为:车身为黑色,车身背后为白底红色篆体字“四方博通”,车篷为红色,部分人力三轮车的车篷背后为白色铜钱图案,内有白字“胡同观光”。车工服饰为:上装是浅黄色马甲,两侧各由三个黄色布链相连,下装为深色裤子;帽子不统一。
在四方博通旅游公司对外发放的介绍其胡同游览项目的宣传材料中,对银锭桥景点的介绍图片中使用了胡同文化游览公司车队经过该桥时的图片。
2000年12月29日及2001年3月16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联合向西城区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资质重新认定工作组下发“复审认定结果通知”,认定该区第一批56名、第二批13名从业人员及车辆经复审确认合格,其中未涉及人力三轮车运营企业的资质认定。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成立北京胡同文化发展公司的批复”,胡同文化游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胡同文化发展公司经营客运三轮车问题的会议纪要”,ZL99305916.3号、ZL99305915.5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国内外部分媒体对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的宣传报道,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的宣传材料,四方博通旅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四方博通旅游公司三轮车及车工照片,四方博通旅游公司的宣传材料,北京市南郊旧宫神牛三轮车制造厂的证明及购车发票,神农国际旅行社的证明,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复审认定结果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品包括服务。胡同文化游览公司自1994年从事“胡同游”服务以来,其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受到各方面的关注。由于其服务质量高、信誉好,在北京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旅游服务,故应认定为知名服务。
为使“胡同游”服务更具民族文化特色,胡同文化游览公司专门设计了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并率先使用。其人力三轮车外观与从事同类“胡同游”服务所通用的人力三轮车外观有明显区别,应认定为其特有。该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与胡同文化游览公司提供的“胡同游”服务密切相关,成为消费者识别其服务的区别性标识,对消费者识别服务产生影响,属于该公司服务的特有装潢。
四方博通旅游公司与胡同文化游览公司均系从事胡同游览服务的人力三轮车运营企业,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四方博通旅游公司在从事胡同游览服务时,所使用的人力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的色彩及其组合以及由此形成的整体风格均与胡同文化游览公司所特有的人力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相近似,甚至在其自己发放的宣传材料中还使用了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的车队通过银锭桥时的照片。因此,在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的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属于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消费者对其服务的特有装潢已形成特定印象的情况下,四方博通旅游公司的上述行为很容易使消费者将其服务与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的服务相混淆,对消费者选择服务产生影响,进而对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胡同文化游览公司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四方博通旅游公司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方博通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70元,由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负担5180元(已交纳),由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0元,由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周 翔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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