鳄鱼国际机构与北京城乡贸易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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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周和平、林正华、陈贤进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28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28号
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三道三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贤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女,38岁,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住北京大学校园内。
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朝晖,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国民,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鳄鱼公司)诉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贸易中心)、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鳄鱼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加坡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张平,被告城乡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朝晖,浙江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国民、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加坡鳄鱼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拥有以红蓝绿为底色的“CARTELO”英文字母商标的专用权;同时多年来,我公司将该商标标识和鳄鱼图形等组合使用于衬衫、夹克、西装等商品,构成了我公司知名服装商品特有的装潢。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商品上,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十分近似的商品标识及与我公司商品的特有装潢十分近似的商品装潢,足以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两被告还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标有“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合资”字样的吊牌,侵犯了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根据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第3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之2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现有库存商品;判决两被告在《北京晚报》、《钱江晚报》上登报致歉;赔偿原告100万元人民币及合理的调查费用。
被告城乡贸易中心辩称:首先,我中心销售的浙江鳄鱼公司生产的服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无论是商标的背景颜色还是英文字母均存在很大差异,而且原告注册商标的背景颜色也没有显著性,是一种常用的颜色搭配方法,不应由原告独占。因此,我中心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次,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权并不存在,原告无法证明鳄鱼图形为其特有使用,而除鳄鱼图形之外,原告之包装装潢并无特有之处。第三,浙江鳄鱼公司是原告的下属公司,在服装吊牌上使用“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合资”字样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第四,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商品零售,不可能与作为商品生产者的原告有竞争关系,也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公司虽然是本案被控侵权服装的销售者,但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并设立专柜销售该服装,没有诱使购买者误认混淆的主观过错。综上,我公司销售浙江鳄鱼公司的产品不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鳄鱼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我公司也没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装潢,因此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次,原告的产品根本没有投放国内市场,基于知名商品的地域性特点,原告没有权利主张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权的保护。我公司生产的服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不相同亦不近似,一般消费者完全可以轻易区分。第三,我公司系合营公司,合营外方原系原告的子公司,后转为原告。我公司生产的服装吊牌上有“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合资”字样,不属虚假宣传,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新加坡鳄鱼公司系在新加坡注册成立。原告于1997年4月7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973738号商标注册。该注册商标为长条型,从左到右依次为绿色、蓝色、红色,颜色上覆有“CARTELO”英文字母,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即服装、西装、夹克、衬衫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在此之前,该商标已在新加坡注册。1997年10月1日,原告与其独资公司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鳄鱼公司,于1994年10月在我国设立)订立《许可协议》,许可上海鳄鱼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其后,上海鳄鱼公司在其生产的衬衫的领标、胸口上、在其生产的夹克领标及口袋上使用了该商标。
自1996年7月至1999年5月,浙江鳄鱼公司在其生产的衬衫的胸袋边,使用了“CZCOLTD”标记,其背景颜色从左至右依次为:黑色、墨绿色、蓝色、红色。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浙江鳄鱼公司在其生产衬衫的胸袋边、夹克的口袋边使用“ZJIEYU”标记,其背景颜色从左至右依次为:绿色、墨绿色、蓝色、红色。浙江鳄鱼公司认为该标记已于1999年7月停止使用,而原告认为至少在1999年12月该标记才停止使用。浙江鳄鱼公司的上述服装的吊牌上载有“中外合资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合资)”字样。该吊牌已于1999年7月停止使用。
2000年7月14日,浙江鳄鱼公司申请的美术字体“ZJIEYU”商标获得注册,类别为第25类。保护期限自200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2000年8月7日,浙江鳄鱼公司的“ZJIEYU”商标获得注册,类别为第18类。保护期限自2000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该两商标均无指定颜色。[page]
对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问题,原告认为红、蓝、绿色为底色的“CARTELO”商标与鳄鱼图形的组合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并主张其生产的使用该装潢的服装在中国零星销售过。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在中国市场销售带有该装潢的服装及其知名度的证据。原告还主张其于1993年许可上海鳄鱼公司将该特有装潢使用在服装上。原告为此提交了注明系上海鳄鱼公司生产的使用该装潢的服装、上海鳄鱼公司1996年至1999年历年支出的广告费及销售额。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事实经查如下:浙江鳄鱼公司于1993年4月2日在我国注册成立,系中外合资企业。合营三方分别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 CROCDILE PTE LID)、澳门兴中贸易有限公司,其中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系原告在新加坡设立的子公司。合营三方出资形式为现金、土地使用权、设备。合资经营合同书规定:三方一致认为,合资公司成立后,充分利用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的鳄鱼、卡帝乐商标系列产品(包括服装、皮革制品、手表、运动用品等),在中国国内市场开展生产、批发、经营专卖店等活动。1994年9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双方对有关中国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愿将投资于中国杭州的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16日转让给甲方,在转让协议签字生效之日收回全部投入资金。股权转让生效后,甲方应按照中国政府规定而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投资者的有关条款,并负责履行章程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责任和享受各项权利。经查,浙江鳄鱼公司并未在我国有关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的手续。
浙江鳄鱼公司认为原告已作为股东参加浙江鳄鱼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为此提交了证据4、14。证据4、14的内容为:1994年12月9日,原告就浙江鳄鱼公司股权转让一事发传真给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由于公司内部安排,新加坡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将浙江鳄鱼公司的全部30%的股份转让予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在浙江鳄鱼公司的代表将保留不变。请给予安排。”次年2月23日,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就浙江鳄鱼公司股权转让一事发传真给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在电话中所提到我司在浙江鳄鱼公司股分转让于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一事请从速安排,以方便我司符合新加坡会计要求。”同日,陈贤进发传真给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有关股份由Spor Crocodile Pte Ltd转归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未知已否办妥,请示知,俾此间办理付款。”1996年3月15日,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与原告订立《关于更改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书的协议》,约定双方原订经营合同书的第三章第九条的投资总额为100万美元,第十章第十八条的合资期限为15年,根据1996年3月15日的董事会精神,同意将原定合同合资期限由15年变更为50年。同年3月20日原告给浙江鳄鱼公司出具委派书:因工作需要,兹委派我公司林佩惠先生为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同月,原告在浙江鳄鱼公司的董事林佩惠参加了浙江鳄鱼公司的董事会。1997年3月27日原告给浙江鳄鱼公司发来传真,上有“本公司虽为贵公司股东,但未经本公司准许及授权,不得利用本公司为股东而在市井招摇。”但在1999年,陈贤进作为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的代表参加了浙江鳄鱼公司的董事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占30%的股份。未发现原告占有股份。会议纪要还载明由董事长代表浙江鳄鱼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书。2000年1月14日,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发传真给浙江鳄鱼公司,告知其派出董事由陈贤进更改为洪文展。
另查,浙江鳄鱼公司1999年的利润为1600余万元,该利润包括运动服等其他产品的利润。
为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衬衫两件、夹克一件及城乡贸易中心销售商品专用发票(NO.0147831,出票时间为1999年12月3日),认为上述服装为浙江鳄鱼公司生产、城乡贸易中心销售。浙江鳄鱼公司承认上述服装为其生产。城乡贸易中心对取证程序持有异议,不承认上述服装为其售出,同时提交了其销售的浙江鳄鱼公司的衬衫两件,并称城乡贸易中心于1999年12月3日降价销售了库存的浙江鳄鱼公司生产的衬衫后,未再销售过此类服装。经查,该两件衬衫使用的标记及其在服装上的位置与原告购买后提交的相同。该一件夹克、两件衬衫的购买价款共计1203元。
被告主张原告注册商标的背景颜色没有显著性,是常用的搭配方法。其提交了一件于2000年7月购买的高克牌衬衫,该衬衫的口袋边有一标记,从左至右颜色依次为绿、黄、灰色,上覆有英文字母“GAOKE”。
以上事实,有第97373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许可协议》、上海鳄鱼公司生产的衬衫及夹克、浙江鳄鱼公司生产的衬衫及夹克、城乡贸易中心销售的衬衫、上海鳄鱼公司支出的广告费及销售额、《合资经营合同》、浙江鳄鱼公司提交的证据4及14、高克牌衬衫、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处理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浙江鳄鱼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73738号注册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核准的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主张该注册商标的背景颜色是一种常用的颜色搭配方法,因而被告不侵权,并提交了高克牌衬衫作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高克牌衬衫购买于2000年7月,晚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对于本案没有证明意义。且该衬衫标记的颜色从左至右为绿、黄、灰色,与原告注册商标的颜色也明显不同。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注册商标的颜色没有显著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973738号注册商标是带指定颜色的“CARTELO”英文字母,任何人对于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商标权侵权责任。
原告的子公司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是浙江鳄鱼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也曾经参与了浙江鳄鱼公司的经营,浙江鳄鱼公司对原告享有第97373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十分清楚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浙江鳄鱼公司应主动避免使用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识别标记,以避免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浙江鳄鱼公司的两个被控侵权标记均使用在夹克及衬衫上,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以下将分别对浙江鳄鱼公司的两个被控侵权标记是否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予以分析认定。[page]
(一)被告的“CZCOLTD”标记与原告的第973738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被告的“CZCOLTD”标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样,也采用了颜色作为识别标记的重要内容,原告注册商标的底色从左到右依次为绿色、蓝色、红色,被告“CZCOLTD”标记的底色从左至右依次为黑色、墨绿色、蓝色、红色,两者所用颜色相似;原告注册商标上覆有“CARTELO”英文字母,被告的标记上覆有“CZCOLTD”英文字母,其中第一个英文字母相同,最后一个英文字母“O”与“D”相似。由于在服装上的“CZCOLTD”标记非常小,使消费者逐一辨认英文字母排队混淆的可能性降低。浙江鳄鱼公司的“CZCOLTD”标记虽然在细节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不同之处,但在整体效果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混淆。
(二)被告的“ZJIEYU”标记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ZJIEYU”标记了采用从左至右的黑色、墨绿色、蓝色、红色作为识别标记的内容,但其英文字母为“ZJIEYU”,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CARTELO”明显不同。被告的“ZJIEYU”标记从整体效果上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综上,浙江鳄鱼公司未经许可,将“CZCOLTD”标记使用在夹克及衬衫上,足以造成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侵权期间从原告在我国获“CARTELO”商标注册之日起算。被告关于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否成立、被告是否使用该装潢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红、蓝、绿为底色的“CARTELO”商标与鳄鱼图形的组合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对此原告应首先证明带有该装潢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并已在中国销售过。否则,即使该商品是知名商品,原告也不应是该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权利人。原告不能证明其生产过带有该装潢的商品并在中国销售过,因此原告不能就此提出主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上海鳄鱼公司生产的使用该装潢的服装、上海鳄鱼公司1996年至1999年历年支出的广告费及销售额等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原告曾经许可上海鳄鱼公司将该装潢使用在服装上,原告也不可能依据该许可合同而获得其本不拥有的权利。因此原告关于其享有该项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不能成立。
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上的吊牌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原告与浙江鳄鱼公司的股东之一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与浙江鳄鱼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往来传真及相关合同明确表明,原告在特定条件下愿意成为浙江鳄鱼公司的股东,同时该条件已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原告向浙江鳄鱼公司派出董事参加董事会,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实际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而且作为浙江鳄鱼公司的股东参加了该公司的经营。因此,在原告于1999年实际退出浙江鳄鱼公司的经营之前,浙江鳄鱼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上标明“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合资)”字样,并不违反原告的真实意愿及事实,也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至于股权转让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因而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虚假宣传;与本案侵权认定无关。
综上,浙江鳄鱼公司在服装上使用“CZCOLTD”标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承担原告的合理调查费用。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程度、侵权范围等因素确定。浙江鳄鱼公司关于其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浙江鳄鱼公司已于1999年6月停止在服装上使用“CZCOLTD”标记,原告关于要求浙江鳄鱼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无支持的必要。城乡贸易中心作为销售商,不具备应知或明知浙江鳄鱼公司的相关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因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向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的致歉声明(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3元;
驳回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10元,由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东川
审 判 员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娄宇红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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