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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北京,百盛,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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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2-03-20 当事人: 朱光瑞、钟廷森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259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259号

  原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钟廷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梅,北京市东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东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百善乡泥洼村。

  法定代表人朱光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景博,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分社,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梅、李军,被告北京百盛建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余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诉称,“PARKSON”商标最早于1988年由马来西亚百盛机构私人有限公司(PARKSON CORPORATION SDN BHD)(以下简称百盛机构)在马来西亚注册,并作为大型购物中心、超级市场、便利店的商标及商号使用。1993年,百盛机构许可原告将其商标及商号作为服务商标及商号使用,且自1994年起,百盛机构即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商标国际分类多个类别上注册“百盛”商标,并在多个类别上取得商标注册。原告自1994年开业以来,一直使用“百盛”商标作为企业商号及服务标志,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随着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原告已成为北京地区以至全国的知名零售企业,消费者一见到“百盛”两字,就会联想到原告及“百盛”商标。被告于1995年4月注册成立,亦使用“百盛”文字作为企业商号。原告认为,在原告商号及“百盛”商标已经在北京地区享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未经许可即擅自使用“百盛”文字作为企业商号,使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的服务来自原告。被告的行为显属利用原告的商业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24227.12元;在北京市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后原告在庭审上表示撤回主张商标权利部分,在本案中主张字号及企业名称权,并明确了其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为证据5的行为,即“未经许可擅自注册‘百盛’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使用并宣传企业名称及商号的行为。”

  被告北京百盛建材集团辩称,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被告对此享有合法的专用权,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名称的事实;原、被告根本属于两个不同行业,被告多年来以“百兴”商标生产经营水泥制品,这与原告所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并没有任何联系,被告生产产品及经营行为与原告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上毫无联系,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被告并无使用所谓“百盛”商号销售商品的任何记载或行为,也从未以“百盛”字号对外宣传,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誉。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0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出租、管理展销商场、写字楼;经营客房、餐厅、彩印冲洗、美容美发、健身、娱乐设施、康乐中心、商务服务中心、购物中心、开展送货服务;从事与上述项目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1994年3月,原告所属从事零售业的百盛购物中心开业。从开业到次年1月,原告在《北京青年报》、《精品购物指南》、《北京晚报》、北京电视台等媒体为百盛购物中心作了十余次广告,内容均为百货零售,广告费共计991529.75元。上述广告的广告代理商均为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1995年11月6日,原告支付给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报纸稿创意费”32537.37元。

  原告还提交证据4“原告获得的荣誉称号及相关文件和报道”用来证明原告商号及“百盛”商标在北京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信誉,该证据涉及的时间均在1998年以后。

  另查,百盛购物中心由原告举办,其不是经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

  1995年1月4日,被告的组建负责人朱光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其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第一选择为北京瑞昌建材集团、第二选择为北京瑞祥建材集团、第三选择为北京百盛建材集团。经营范围为:石棉水泥小波瓦及其配套脊瓦、纤维水泥加压板、吸音板、装饰板等建材产品。同日,企业名称“北京百盛建材集团”被预先核准。1995年4月26日,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主营建筑材料制造(不含水泥),兼营销售建筑材料。1997年被告换发新照,经营范围为主营制造建筑材料(不含水泥)、销售建筑材料。1999年8月,被告的百兴牌纤维增强硅酸钙板被建设部列为该年度住宅建设推荐产品。

  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为证据5的行为。证据5含2份材料,其一为被告注册登记的材料,其二为被告的厂房照片,照片显示被告厂房围墙、厂房楼顶上标示有“北京百盛建材集团”八字。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未发现被告有单独使用“百盛”两字对外宣传及销售产品的行为。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调查费用1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部分广告费支出一览表及附件、原告获得的荣誉称号及相关文件报道、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厂房照片、原告支出的调查费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先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因此原、被告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企业名称权,并有权禁止他人盗用及假冒。原告在本案中指挥被告使用“百盛”两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服务来自原告,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有关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县)行政区划名称。本案被告的企业名称为“北京百盛建材集团”,其作为一个完整的企业名称,并经合法注册。而原告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全称为、“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显然被告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的盗用及假冒。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page]

  关于被告使用“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作为企业名称是否足以引起公众混淆、误以为被告的服务来自原告,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目前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出租、管理展销商场等。其举办的百盛购物中心于1994年3月开业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为百盛购物中心作为较为广泛的宣传,至1995年初被告注册时,百盛购物中心作为一家百货零售企业,在北京地区的零售行业中已占有较高的销售比例,并在北京地区的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交了证据4用以证明原告商号在北京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信誉,但该证据涉及的时间均在1998年以后,系在被告注册登记以后,因此与本案无关。

  被告于1995年4月在北京市昌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及实际从事的均为建筑材料的制造及销售。被告与原告从事的行业不同,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也不同,双方的经营场所、消费对象、经营渠道均存在相当大的区别。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是通过注册并使用“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作为企业名称、引起公众混淆来实施的。双方企业名称中虽然均采用“百盛”作为字号,但由于双方在经营中存在上述差别,原告应对被告的企业名称足以引起公众混淆,并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一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对此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在本案中未发现被告有单独使用“百盛”两字对外宣传及销售产品的行为,因此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31元,由原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131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广良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佟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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