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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洪恩电脑与北京惠斯特科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北京,纠纷案,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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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与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延伟东、池宇峰 法官: 文号:(2000)海知初字第74号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知初字第74号

  原告: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平谷镇府前街七号。

  法定代表人:池宇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朝旭,北京市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建平,北京市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延伟东,总经理。

  原告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洪恩公司)诉被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惠斯特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洪恩公司委托代理人瞿朝旭、郝建平,被告惠斯特中心法定代表人延伟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洪恩公司诉称,1997年11月,原告自主开发研制并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了股市操作类软件产品《股神》,该软件自问世以来,一直位于同类产品销售量前列,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且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成为知名商品。1999年4月28日,原告取得第1268788号商标注册证,对“股神”商标在第九类商品范围内拥有商标专用权。1999年4月,被告出版了名为《股市经典》的软件产品,自2000年以后,被告在该软件产品外包装上冠以“股神2000”的名称,而其内装光盘表面印制的名称仍为“股市经典”。同时,被告又在其公司同站的主页上对其《股市经典》产品以“《股神》2000“暨”《股神》2000隆重上市”的字样加以宣传。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将《股市经典》误认为《股神》的升级换代产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股神2000》产品,销毁所有《股神2000》的包装、装潢,并删除其网站主页上的不实宣传;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其网站主页以及《电脑报》、《电脑商情报》上登载致歉声明;3.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共提交了十四份证据:1.金洪恩公司《股神》软件一套;2.惠斯特中心《股神2000》软件一套; 3 2000年3月23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0)京国证民字第0881号公证书;4.2000年3月23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0)京国证民字第0882号公证书;5.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1268788号商标注册证;6.连邦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7.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受理通知书;8.金洪恩公司《股神》软件业绩表;9连邦PC软件销售分类排行榜; 10.金洪恩公司所做广告24份; 11 1998年12月28日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颁发的《股神》软件产品证书;12.1999年4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股神》产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计h正书;13.2000年4月14日在北京连邦软件有限公司购买《股神2000》产品的销售发票;14.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被告惠斯特中心辩称:“股神”商标确系原告所有,但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中的“计算机硬件”,并不包括“软件”,原告将“股神”商标用于《股神》软件上,属于擅自扩大商标使用范围,我中心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股神2000》系我中心独立开发的股票分析软件,其设计与包装与原告《股神》产品完全不同,与《股神》软件亦无任何联系,更不是该软件的升级版;我中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股神20D0”字样,是我中心另一商品《财神2000》的系列产品,这两种软件在产品包装、名称、字体方面一致,与原告《股神》软件完全不同,且在包装显著位置上注明由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开发;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股神》产品为知名商品,与事实不符,从产品销量、市场占有率方面看,原告均不是第一位,北京软件代理商销量排行榜也证明了这一点。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共提交了十份证据:1.2000年3月27日北京市商标事务所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BTA(2000)年案第498号送文单;2.2000年3月27日北京市商标事务所BTA (2000)年案第498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 3.2000年5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0)商评综字(S)第N603号通知;4.《股神2000》产品的盗版软件;5.《股神2000》产品的盗版软件;6.正普软件排行榜;7.连邦软件排行榜;8.《股神2000》软件外包装;9.《财神2000》软件外包装;10惠斯特中心广告三份。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原告开发完成《股神》软件并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该软件在北京连邦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连邦公司)及其连锁专卖店均有销售,自1997年12月至1999年9月,《股神》软件在连邦公司PC软件销售分类排行榜中在一定时期内销售量位居前列。自1998年8月至1998年12月,原告连续在《电脑报》、《工人日报入忡国青年报》等新闻媒体上刊登广告,宣传介绍软件产品,其中包括《股神》软件。

  1999年4月20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股神》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简称为《股神》。 1999年4月28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了“股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计算机硬件。1999年12月28日,原告亦取得了由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质量认证小组颁发的《北京市软件产品证书》,产品名称为《股神》。

  2000年3月27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以“股神”商标注册不当为由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2000年5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正式受理了该评审申请,现尚无终审结果。2000年4月10日,商标局受理了原告的第2000045415号注册申请,原告称该申请内容为将“股神”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扩大至计算机软件。

  1999年4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电子工业出版社订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委托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股市经典》分析系统,复制数量为20 000盘,零售价为128元。自2000年年初起,被告开始在其《股市经典》软件外包装上标明“股神2000暨《股市经典》千禧版”、“该软件是第2代主流炒股软件”,并在《电脑报》。《电脑商情报》上刊登了广告,注明“股神2000”零售价为38元。被告同时还在其国际互联网网站(网址为 httP://www.hat.com.cn)主页上宣传销售该软件,并均以“股神2000”作为链接标识,从该网站上亦可下载《股市经典》升级版软件,但需在主页上点击“股神2000升级版”栏目。[page]

  另查:原告的《股神》软件与被告的《股市经典》软件在内容上并不相同,双方所用“股神”二字的字体亦不一致,但读音上并无差别;被告在庭审期间亦提交了连邦公司软件排行榜用于证明其《财神2000》软件的市场影响。

  经对原告金洪恩公司和被告惠斯特中心提交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惠斯特中心提交的证据4、5《股神2000》盗版软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证。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案外人电子工业出版社提交的全部材料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侵权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的《股神》软件先于被告的《股市经典》软件进入市场,原告为销售《股神》软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在一定时间内在双方均认可的专业软件排行榜上保持了销售量位居前列的市场地位,说明该软件在股票类软件市场中已具有知名度,“股神”二字已成为该软件商品声誉的象征,原告亦从中获得了市场竞争优势。

  第二,原告的“股神”商标已在被告《股市经典》软件进入市场前获得核准注册,被告虽已对此依法提交了撤销不当商标注册申请,但原告尚未失去对“股神”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现仍有权限制他人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标记。

  第三,被告在其《股市经典》软件商品包装上标明“股神2000暨《股市经典》千禧版”、“第2代主流炒股软件”并以“股神2000”作为链接的标识在其网站上宣传、销售该软件,虽然其中“股神”二字在字体上与原告所用的“股神”有所区别,但在读音上并无差异,被告自2000年起将其《股市经典》软件名称变更为《股神2000》,在两个专业软件商品之间建立了联系和对比,误导了消费者,降低了原告《股神》软件的商品声誉和“股神”注册商标在进入市场时识别商品的能力,已构成了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股神”的假冒。被告辩称否认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举证据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股神2000》产品,销毁所有“股神2000”的包装装潢,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证据不足,故对此本院将依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停止侵权的方式和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停止在其《股市经典》软件的包装及相关的广告宣传中使用“股神”二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在《电脑报》和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网站上致歉声明的刊登时间为连续二十四小时,如被告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在《计算机世界日报》网站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赔偿原告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案件受理费55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涛

  审 判 员 王宏丞

  代理审判员 戴 国

  二00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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