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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原显示技术与LG电子株式会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中原,纠纷案,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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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与LG电子株式会社、北京北辰益山广告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7-12-19 当事人: 具滋洪、郝济光、李超 法官: 文号:(1997)高知终字第58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高知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银屏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韩民国LG电子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0番地。

  法定代表人具滋洪,代表理事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丹涵,北京市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宗儒,北京市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辰益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园国际公寓F座808室。

  法定代表人郝济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东硕,男,37岁,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朝阳区建国路10号院内。

  委托代理人郭川,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显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二中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张建明,被上诉人大韩民国LG电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电子社)的委托代理人黄丹涵、冀宗儒,北京北辰益山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东硕、郭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3、4月间,中原显示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与香港金徽电子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中显公司,中技公司以全部资产投入中显公司,并以协议约定,与中技公司的专利、技术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中显公司承担。1989年5月,中技公司与第十一届亚运会绍委会(以下简称亚运会组委会)签订在工人体育场(以下简称体育场)安装大型显示系统(即大屏幕)的合同。1989年4月,金星(香港)有限公司(即韩国株式会社金星社,后变更名称为电子社,主营家电,不制造大屏幕)与亚运会绍委会草签了亚运会广告协议,其中包括在体育场大屏幕下做通栏广告。中技公司为此与亚运会组委会进行了交涉,在该广告两侧增加了亚运会的标记图案。电子社利用工人体育场大屏幕照片在报纸上做广告,后又委托益山公司代理在报纸上做广告,并在照片下加注广告宣传文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显公司取得了中技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本案合格主体。中显公司同意电子社在大屏幕下做广告,而大屏幕下的通栏广告自安装在体育场之日起即已成为该体育场的公共设施。中显公司既没有权利也没有办法阻止他人拍摄照片,正当地使用照片。电子社并非大屏幕的制造、经营者,与中显公司不能成为竞争对手,其所做广告及益山公司代理所做广告中使用大屏幕照片并加注文字,不能形成与中显公司的竞争,故对中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中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电子社使用体育场大屏幕下所做通栏广告的照片在报纸上进行广告宣传,造成了对中显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电子社是为使用“Goldstar”商标的集团作广告,其中包括生产大屏幕的厂家;中显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电子社给中显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求:1.电子社和益山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电子社赔偿中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445579元;3.益山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其代理电子社制作、发布虚假广告造成的影响;4.电子社和益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费及为本案付出的调查费、代理费等费用。电子社、益山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中技公司于1993年3月5日与香港金徽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立中外合资〈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书》,1993年4月2日,中显公司正式成立。1993年4月13日,中技公司与中显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因中技公司已将全部财产投入中显公司,今后与其投入的专利、技术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相应由中显公司承担。

  1989年2月28日,亚运会组委会办公室决定,委托中技公司设计研究试制亚运会主会场工人体育场的大型显示屏幕。1989年5月,中技公司与亚运会组委会正式签订在工人体育场安装大屏幕的合同。

  1989年4月16日,金星(香港)有限公司(该公司系韩国株式会社金星社在香港的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金星社后变更名称为电子社。因当时我国与韩国未建立外交关系,因此,合同中只能使用第三国或地区的企业的名称)与亚运会组委会草签了第十一届亚运会期间在北京做广告的协议书,其中约定由电子社自1990年9月22日至1993年9月22日三年间在体育场大屏幕下方做通栏广告。其内容为以英文书写的“Goldstar Audio&Video”(中文译为:金星音响和电视)。中技公司得知电子社将在体育场大屏幕下做通栏广告的情况后,于1990年9月28日书面向亚运会组委会申明,中技公司同意电子社在工人体育场大屏幕下做广告,但必须在广告的左边增加第十一届亚运会吉祥物图案,右边增加第十一届亚运会会徽。亚运会组委会同意了中技公司的要求,电子社也按协议约定及中技公司的要求展示了其广告。

  1993年8月24日,电子社在《人民日报》上刊登整版广告,在该广告中使用了四幅照片,其中一幅为电子社在体育场大屏幕下做的通栏广告。该照片包括中技公司安装的大屏幕完整形象及电子社的广告,照片下方有“Goldstar对为北京1990年亚运会的成功所作出的贡献而感到自豪”。1994年3月下旬,电子社委托益山公司代理在《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日报》、《北京晚报》、《上海文汇报》、《湖南日报》先后十一次刊登广告,广告所使用的照片中,均包括体育场的大屏幕,照片下方有“Goldstar带着高新技术来到了中国”的文字。

  另查明电子社是经营家用电器产品的公司,不制造大屏幕。

  本院认为:中显公司依合同取得了中技公司的全部财产及与之相关的债权债务,因此,该公司应成为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电子社依据与亚运会组委会签订的合同,取得了在体育场大屏幕下做通栏广告的权利。中显公司与电子社均依有效合同合法地取得了安装大屏幕及做广告的权利,自大屏幕及其下的通栏广告在体育场安装之日起,即成为体育场中的一种自然景观,任何人均可对该自然景观进行拍照,并予以正当地使用该照片。况且本案所涉的照片的构图,不致使人产生对大屏幕制造厂家的误认,该照片下方的文字亦不能导致此种误认。电子社主营产品为家用电器并不制造、销售大屏幕,因此,制造不同产品的经营者之间不能形成竞争关系,故电子社的行为不构成对中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益山公司为电子社代理广告业务,亦不构成对中显公司权益的侵害。[page]

  综上,中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152237元、二审诉讼费152237元均由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马永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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