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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超微生物制品与北京巨能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北京,纠纷案,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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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超微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巨能钙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8-12-17 当事人: 翟炳君、吕德斌 法官: 文号:(1998)二中知终字第47号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二中知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巨能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国际会议中心6023室。

  法定代表人吕德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福平,男,北京巨能生命研究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超微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三元南里1号楼。

  法定代表人翟炳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男,30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承恩,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巨能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能钙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8)朝经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能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寇福平,被上诉人北京超微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春、刘承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3月9日,超微公司以巨能钙公司在其散发的广告宣传中,贬低包括超微公司在内的同行业企业的同类产品,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了超微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巨能钙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超微公司与巨能钙公司均属生产、经营钙制品的经营者,巨能钙公司在其宣传广告中提到的“传统钙”中包括碳酸钙,而超微公司的钙制品“超微钙”属碳酸钙产品。巨能钙公司在宣传产品“巨能钙”时,在其原料来源、吸收率、净利用率、安全性方面,不能全面、真实、充分地向消费者介绍该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作了使人误解的宣传,影响了他人的购买决策,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巨能钙公司应对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于1998年9月25日作出判决:巨能钙公司将未散发的载有比较“巨能钙”与“传统钙”内容的宣传广告予以销毁,不得再散发;巨能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超微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由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登报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巨能钙公司负担);巨能钙公司赔偿超微公司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驳回超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巨能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超微公司在其产品介绍和广告宣传中,已将超微钙列为完全不同于“传统钙”的采用全新的高科技超微纳米技术加工工艺,先进的钙吸收机制而成的新一代补钙营养品,既然超微钙不属于传统钙,超微公司在法律上对巨能钙公司不具有诉权,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巨能钙公司在对自己的产品作广告宣传时,所做的成分及部分数据对比,仅是向消费者宣传了新产品优于传统类产品的特点,所对比的内容均有科学依据,广告宣传从未指向任何一个同类产品或同行企业,并无贬低他人目的,巨能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不正当竞争。超微公司辩称:巨能钙公司在其广告中,对原料来源、吸收率、净利用率、安全性等宣传都含有虚假的内容,都足以对广大消费者形成误导,同时巨能钙公司采用不正确的对比方法,足以给其他同类行业造成损害。超微公司是以碳酸钙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钙制品的企业,属于被巨能钙公司贬低的传统钙之一种,巨能钙公司所指传统钙不是一个特定产品的概念,而是泛指除其巨能钙之外所有的钙制品,巨能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巨能钙公司是生产分子型补钙产品“巨能钙”的企业,超微公司是生产补钙产品“超微钙”的企业,双方均为生产、经营钙制品的经营者,形成了市场竞争关系。1996年12月,国家经贸委对“巨能钙”(L-苏糖酸钙)进行了科学技术成果评审鉴定。鉴定结论称L-苏糖酸钙属高科技产品,该产品区别于传统离子补钙,提出分子补钙的假说。1997年8月10日,中华医学会重点推广工程专家认证委员会通过关于“巨能钙”列入重点推广工程的决议,认为“巨能钙”原料来源可靠、吸收率高、补钙效果明显、使用安全、无毒副作用,达到国内外领先水平。1998年,巨能钙公司在宣传自己产品的广告宣传中,对巨能钙与传统钙在功效成分、吸收利用率、安全性方面进行了比较,比较内容为:1.“原料来源”:巨能钙利用粮食制备的Vc经深加工合成L-苏糖酸钙。传统钙由骨头、贝壳、石头等原料加工而成;2.“吸收过程”:巨能钙钙源通过L-苏糖酸钙的载体作用于分子态直接被吸收,在人体需要的地方释放钙离子。传统钙钙源经胃酸溶解钙离子,在与结合蛋白结合后被人体吸收利用;3.“吸收率”:巨能钙95%,传统钙30%~40%;4.“净利用率”:巨能钙84%,传统钙28%~34%;5.“安全性”,巨能钙无须外加VD强化吸收,无须消耗胃酸、对肠胃无刺激,无任何副作用。传统钙须胃酸溶解外加VD强化吸收,碱性大。含铅等重金属,对肠胃有负担。另查,巨能钙公司提出的“巨能钙”的吸收率95%、净利用率为84%均为SD大鼠及SD雄性大鼠对L-苏糖酸钙的吸收利用实验的结果。巨能钙公司在其宣传广告中将碳酸钙列入传统钙当中的一种。超微公司在其自己的广告宣传中称“超微钙强化补钙营养品在研制理论,加工工艺,原材料的选用等方面与传统钙剂完全不同”,但超微公司在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功效成分(或主要原料)”中写明“超细碳酸钙、柠檬酸、甜味剂”。

  上述事实,有巨能钙公司提供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华医学会重点推广工程专家认证委员会的决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L-苏糖酸钙吸收利用率实验结果报告、超微公司的广告宣传材料,有超微公司提供的巨能钙公司的宣传广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卫生检测结果单、超微钙稳定性评价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page]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道德。巨能钙公司与超微公司均为生产、经营相同产品的经营者。超微公司虽在其广告宣传中称超微钙有别于传统钙,比普通钙剂(碳酸钙)吸收率、利用率高,但在超微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却表明其主要原料为超细碳酸钙,巨能钙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将碳酸钙列入传统钙之中,故超微钙应属巨能钙公司广告宣传所指传统钙中的一种。巨能钙公司不应以超微公司不当的广告宣传来判断超微钙不属于传统钙,其上诉称超微公司不具有诉权,不是本案合格主体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巨能钙公司生产的巨能钙为新一代分子型补钙产品,为使广大消费者了解巨能钙产品的先进性能,巨能钙公司采取对比同类产品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并无不当。但巨能钙公司在进行巨能钙与传统钙比较时,对于“原料来源”一项,只说明了L-苏糖酸根的来源没有说明共钙源的来源,造成巨能钙与传统钙在原料来源的比较上,基点不同。对于“吸收率”、“利用率”一项,虽然巨能钙客观上具有较高的吸收率、利用率,但巨能钙公司未表明其95%的吸收率、84%利用率是由动物实验结果而来的,而目前科学研究表明对于碳酸钙等离子补钙产品的钙源在人体和动物中的吸收率相似或相同,但巨能钙是分子型补钙产品,分子补钙理论尚须完善,分子钙源在人体和动物身上的吸收率是否完全一致,亦无定论。故巨能钙公司对其产品吸收率、利用率的宣传使消费者不能够得知95%的高吸收率所代表的真实含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解。此外,在“安全性”一项中,巨能钙公司指出传统钙含有铅等重金属亦是不全面的,其一,并非所有传统钙均含有重金属;其二,传统钙剂的重金属含量只要在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内均属合格的保健产品。此种宣传,在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对传统钙的误解。综上,法律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法律同时也不禁止高科技产品与其同类产品作比较宣传,但巨能钙公司在进行巨能钙与传统钙的比较宣传时未能够全面、真实地介绍其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制作成分、性能,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使得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丧失其应有的市场,经济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该行为属不正当竞争,巨能钙公司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超微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偏高,原审法院在考虑巨能钙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轻微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巨能钙公司对超微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巨能钙公司上诉主张其广告宣传是真实的,客观的,不构成对超微公司经济利益的侵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超微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10元(已交纳),由北京巨能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巨能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北京超微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 臧智营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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