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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与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松本,电工,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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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与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4-09 当事人: 林伟雄、黄伟华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号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松本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环市东路360号东塔704室。

  法定代表人:黄伟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顺德松本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容桂镇环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林伟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锦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伯森,中山大学教授。

  原审被告:邓振强,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寺右南二街5巷1号。

  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渊梅,女,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花边岭22号。

  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松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德松本公司、原审被告邓振强、黄渊梅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18日,林伟雄与邓振强签订合营松本电工照明实业公司合同书,约定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在顺德县容奇镇建立私人(名义挂靠为集体)合资企业,生产经营电器配件(开关、插座)等电工、电器照明设备,合营公司名称为“松本电工照明实业公司”,地址为顺德县容奇镇环塘街9号,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由双方共同贷款出资,双方各占50%,即各出资150万元,合营公司的商标属双方共有;松本公司的一切企业策划(公司名称和商标)及企业发展计划都由邓振强提供,故邓振强对公司比林伟雄多一成的决定或否定权。

  1991年11月,邓力克为即将成立的松本电工照明实业公司设计了松本电工照明组合标志,邓力克所在的领先设计室向松本电工照明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设计费1500元的收据。

  1991年11月23日,顺德县容奇镇振华管理区办事处作为组建单位,向顺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顺德容奇松本电工照明实业公司。顺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1年12月3日依法予以核准登记。顺德容奇松本电工照明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由顺德县容奇镇振华管理区办事处历年积累资金投入,法定代表人为林伟雄,经营期限至1992年3月30日。顺德容奇松本电工照明实业公司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但根据上述1991年11月18日的合营合同,该企业实际由林伟雄和邓振强各投入150万元进行经营。1992年1月18日顺德容奇松本电工照明实业公司向顺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要求取消该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期限的限制。1992年5月9日顺德容奇松本电工照明实业公司向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为“顺德市容奇镇松本电工照明实业公司”(即容奇松本公司),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6月8日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1996年7月16日,容奇松本公司以企业转制为由向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请求债权债务由转制后的顺德松本公司承担。在容奇松本公司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上,顺德松本公司盖章同意原容奇松本公司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由其负责处理。1996年8月7日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容奇松本公司的注销登记。

  1996年6月12日,林伟雄与邓振强订立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确定公司股东为林伟雄和邓振强,注册资本300万元,双方各出资150万元,公司的利润、亏损和风险由双方按比例分享和承担,各占50%。6月13日林伟雄签字向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顺德松本公司,6月6日顺德市容奇镇振华顾地塑料制品厂出具证明,由其提供顺德市容奇镇南环路环塘街9号中的6000平方米场地给顺德松本公司使用。6月19日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顺德松本公司的设立登记。1997年8月23日顺德松本公司就其经营范围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器配件、开关、插座、照明电器。顺德松本公司的股东只有林伟雄和邓振强两名,董事长林伟雄,董事邓振强,董事成员邱丽娟和黄渊梅,经理邓振强,监事邱丽娟。

  1998年10月14日,邓振强、黄渊梅、林伟雄、邱丽娟等人就顺德松本公司的商标的价值(实际是转让给其中的股东的转让价)及公司名称的存续等问题进行了谈判,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1998年10月25日,顺德松本公司的公司净资产为37034514.08元。1998年12月9日顺德松本公司因股权转让对净资产进行了处理:顺德松本公司1998年10月25日的净资产为37034514.08元,林伟雄和邓振强各占50%,即18517257。04元;林伟雄承诺给邓振强80万元;林伟雄承受松本商标所有权(65000000元);邓振强接受上海一个单元、各商务驻外办事处、皇冠小车两台、沪AL4657金龙小霸王汽车一台等价值1555020元的顺德松本公司的资产;对比后林伟雄应付邓振强股权款82762237.04元。

  容奇松本公司在存续期间,于1993年1月在第6类(连接器)、第9类(塑料线槽、圆管、调速器)、第11类(民用灯具、排气扇)商品上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松本及图”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626577号、625187号、625258号)。1997年3月28日顺德松本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上述三个商标。

  1998年7月,顺德松本公司在第9类[电阻材料、电器接插件、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闸合、镇流器、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控制板]商品上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松本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95401号),1998年10月顺德松本公司在第9类(电器接插件、整流器、断路器、插头、闸合、插座及其他接触器、启辉器、调压器、控制板、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松本电工(电工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13046号)。

  2000年4月10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粤工商[2000]10号文件发布著名商标公告,确认松本电工(电工放弃专用权,使用商品为高低压开关板、插座)等16件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同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粤工商标字[2000]158号文件向国家商标局推荐松本(使用商品为高低压开关板、插座)等1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page]

  广州松本公司于1996年1月30日经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公司股东只有邓振强和汪广力,邓振强出资30万元,占60%,汪广力出资20万元,占40%,法定代表人为邓振强。1997年7月2目,汪广力将其股份转让给黄伟华,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邓振强和黄伟华。1997年9月26日,邓振强将其股份转让给其弟邓振盛,股东变更为邓振盛和黄伟华,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黄伟华。1997年度年检报告中,广州松本公司的资产总额为51万元,负债总额1.5万元,净资产总额51万元,营业额3.8万元,税后利润0.09万元。1998年度年检报告中,广州松本公司的资产总额3.62万元,负债总额0万元,净资产总额3.62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税后利润0万元,亏损额14.38万元。广州松本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没有进行经营活动,而其于1996年9月5日至1998年12月9日填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也显示其没有营业收入。

  2000年9月11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粤工商个私字[2000]447号文件通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州松本公司和广州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松本字号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变更企业字号,并报告处理结果。2001年3月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穗工商函[2001]89号文件报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从企业设立和变更时间先后来看,广州的两个松本公司的注册日期均在顺德松本公司之前,广州的松本公司并未侵害顺德松本公司的在先权利,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佛中法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履行1998年12月15日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第11条之争议,不应要求广州的两个松本公司马上变更企业名称,另根据广州松本公司的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同《转让股权协议书》中履行第11条约定之争,也不应要求广州松本公司马上变更企业名称。综合意见是广州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暂不宜作变更处理。

  另查:①1990年9月20日脑力-松本磁电工业集团(惠州)有限公司(案外人成立的公司)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②在2002年7月26日的庭审中,原告顺德松本公司明确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州松本公司停止侵犯其企业名称字号权的行为。③2000年5月20日顺德松本公司与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顺德松本公司应付律师费6万元。该费用顺德松本公司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顺德松本公司在诉讼中放弃了对广州松本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五项,本案争议的焦点只是广州松本公司注册带有“松本”二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顺德松本公司商标和企业名称“松本”字号的侵权。

  1991年12月3日经顺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容奇松本公司,1996年8月7日该司因转制,容奇二字被注销,变更为顺德松本公司,其投资者和经营者仍然为林伟雄和邓振强,债权债务及其所有的一切均由顺德松本公司承担,顺德松本公司即原来的容奇松本公司,只是把原“容奇”二字去掉,没有改变原容奇松本公司的性质和股东、有形资产、无形财产的权利人,顺德松本公司延续了“松本”商标和企业名称,从1991年12月3日至今使用“松本”二字,享有“松本”二字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企业的字号是一种身份权,但更直接地表现为一种财产权,包含了相应的财产权益,顺德松本公司因该字号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取得了相关市场的认可。

  邓振强作为原容奇松本公司的创造者和经营者之一,明知“松本”这一字号最早为容奇松本公司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但邓振强在职期间却故意与他人合作在异地广州另行登记注册了“广州松本公司”,将顺德松本公司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也作为自己另立公司的字号。由于广州、顺德为毗邻城市,同属广东区域,此种注册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使消费者以为广州松本公司是容奇松本公司的关联公司,引起联想,且广州松本公司注册后,虽然不从事经营活动,但邓振强的这一注册行为,主观上有引起混淆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容奇松本公司作为顺德松本公司的前身,依法对“松本”这一字号享有禁止他人恶意注册、使用的权利。邓振强身为顺德松本公司的股东之一,未经公司同意,自行投资开办了广州松本公司,为了规避不正当的限制,后将该公司的股东更换为自己弟弟邓振盛。虽然邓振强退出了广州松本公司,但并不否认其恶意注册搭乘顺德松本公司便车的不正当行为,也未消除广州松本公司恶意注册行为所造成的影响。顺德松本公司请求确认广州松本公司侵权行为,请求判令广州松本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广州松本公司恶意注册后未实际生产经营,也未获得经济利益。因此顺德松本公司请求判令广州松本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邓振强现已退出广州松本公司,但广州松本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应停止使用与顺德松本公司注册商标“松本”二字相同的企业名称。由于邓振强、黄渊梅退出广州松本公司,因此对广州松本公司的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顺德松本公司在诉讼中放弃其第五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广州松本公司以脑力-松本磁电工业集团(惠州)有限公司在先使用了“松本”字号进行抗辩,但脑力-松本磁电工业集团(惠州)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是否其在先使用不是本案纷争的问题,至于其使用了“松本”二字并不等于广州松本公司也可以使用该“字号”,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的注册行为已对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字号构成侵权,是一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松本”二字的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10元由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故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page]

  一审判决后,广州松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脑力-松本磁电工业集团(惠州)有限公司”对“松本”二字在先使用这一铁的事实,是极其错误的。对在先使用权利的审查,不应当只局限于广州松本公司与顺德松本公司之间,而应当置于一个更广阔的事实领域。因此,广州松本公司侵犯顺德松本公司的在先使用权根本不成立。至于广州松本公司和顺德松本公司是否侵犯惠州公司的在先权利,因其没有主张权利,应当不予理会。另外,根据当时容奇松本公司成立时委托他人设计松本字号和商标的情况看,松本商标和字号的拥有者应当是邓振强。2、原审认定顺德松本公司延续了容奇松本公司的“松本”商标和字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容奇松本公司是集体企业,该公司后来是办理了注销,而不是变更登记。顺德松本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两者之间是不存在企业字号的继承问题的。3、原审认定广州和顺德同属于广东地区,广州松本公司的注册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是没有依据的。而且顺德松本公司还成立于广州松本公司之后。4、广州松本公司从来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实施与顺德松本公司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另外,原判适用判决时没有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也是不对的。5、原审判决驳回了顺德松本公司的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诉讼费用应当由顺德松本公司负担。6、黄渊梅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也应当判令驳回顺德松本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顺德松本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德松本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邓振强、黄渊梅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广州松本公司的意见相同。

  顺德松本公司答辩认为:1、原判认定广州松本公司的注册行为构成对顺德松本公司企业名称字号侵权,判处广州松本公司停止使用“松本”二字正确。首先,顺德松本公司1991年登记成立时就已经取得“松本”字号名称权,一直延续使用至今,享有该字号的在先使用权。而上诉人1996年6月19日才取得“松本”字号企业名称权。其次,上诉人以及邓振强以“松本”为字号在广州成立公司,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了侵权。其主观恶意是非常明显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2、顺德松本公司要求上诉人等赔偿200万元是合法合理的,原审驳回是不当的。上诉人没有盈利只是表面现象,广州松本公司以及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等均是邓振强控制的,集团公司从整体上是盈利的。而且顺德松本公司的损失是无法估计的,大量客户被抢走,为诉讼也花费不少,法院应当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同时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0年6月6日,顺德松本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邓振强、黄渊梅等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名称权和商标权,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2、黄渊梅、广州松本公司侵占财产157624.55元,予以返还并负担利息。3、邓振强、黄渊梅赔偿经济损失472584。66元及相关利息。4、确认邓振强、黄渊梅采取不正当手段侵占财产,要求返还5万元及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案一审庭审中,顺德松本公司放弃了前述第2、3、4、5项诉讼请求,只保留第1项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顺德松本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大量投入,使“松本”商标成为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熟知的商标,产品已全面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松本”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邓振强从1992年担任顺德松本公司的董事、经理,其在1996年1月利用公司的字号和商标与他人合资成立广州松本公司,并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松本”商标。广州松本公司的字号和商标与顺德松本公司完全相同,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和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顺德松本公司的权利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还查明: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记载,广州松本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器及附件的开发、设计服务;电器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室内电器安装及维修;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1996年12月31日,广州松本公司向国家工商局在不同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松本”商标,1997年12月21日开始,国家工商局核准广州松本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自动售票机、信号灯、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照相机(摄影)、空气分析仪器、电线、灭火器、第11类冷冻设备、小型取暖流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第19类建筑类木材等、第20类、第24类、第37类等商品上注册“松本”商标。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顺德松本公司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和广州松本公司的上诉请求,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州松本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松本电工”等商标专用权和其“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样,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因此,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以及保护的范围,均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均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从而维护商标权人和企业名称权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因顺德松本公司指控广州松本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在判定是否侵权或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首先确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由于我国对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取得和保护是采取分别立法的方式,故在确定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时,也应当分别依照《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确定。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等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应当以该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上所记载的核准的文字及图形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这个范围内该公司有专用权,他人不得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同时,《商标法》还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放市场的,属于商标侵权。可见,商标权的法定保护范围仅仅限于前述专用权和禁止权范围内。又由于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松本电工”等商标,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能适用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和扩大保护范围的相关规定;虽然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电工”注册商标于2000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根据《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关于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的规定,“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给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这一“暂行规定”是广东省工商局2002年9月颁布的,审理本案可以参照适用。由于广州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时间是1996年1月30日,注册登记时间在2000年4月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电工”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之前,其登记注册行为没有违反《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因此,广州松本公司在广州登记注册“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顺德松本公司的商标权。顺德松本公司不能以该公司拥有商标权为由,禁止他人使用相同的汉字注册企业名称。但顺德松本公司和广州松本公司在行使各自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时,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使用,不得滥用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在顺德松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中,没有提及“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突出使用“松本”或者“松本电工”字号的问题,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广州松本公司有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因此,广州松本公司在广州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也不构成对顺德松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page]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企业名称的法定保护范围就是本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和禁止他人在登记主管机关同一辖区内同行业登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本案中顺德松本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所在辖区是顺德市,故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权专有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且有权在顺德市范围内禁止他人在同行业中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而广州松本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广州市,尽管与顺德市同属于广东省,但两者是各自独立的行政区划,作为“登记主管机关辖区”是不相同的。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对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享有民事权利,即使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相同,但是企业名称中包含不同的行政区划,就足以区分不同的企业主体。例如在本案中,“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和“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两个企业名称的字号相同都是“松本”字号,行业相同都是“电工”行业,组织形式相同都是“有限公司”形式,但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不相同,上诉人的行政区划是“广州市”,被上诉人的行政区划是“顺德市”,两个企业主体的区分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顺德松本公司无权限制他人在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外注册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该公司以其拥有的企业名称权为由,认为广州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由此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即(1)该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2)该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该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在判定一个具体民事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当从以上几个方面出发,结合被控行为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既要衡量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的动机目的,又要衡量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手段,还要衡量经营者造成的不正当竞争后果,这样才能正确划清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广州松本公司注册并使用 “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 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商标和广州松本公司的“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均已合法注册,广州松本公司在与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商标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也已合法注册了“松本”商标。而且,广州松本公司1997年12月开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松本”文字商标,该商标被核定使用于与开关、插座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先于顺德松本公司注册“松本”文字商标的时间(1998年7月),也先于顺德松本公司注册“松本电工”文字商标的时间(1998年10月)。因此,广州松本公司和顺德松本公司分别拥有合法注册的“松本”注册商标,仅仅是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而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给予广州松本公司和顺德松本公司分别核准注册“松本”商标的事实,足以说明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商标的驰名程度还没有达到足以禁止他人在不同类商品上注册“松本”商标的程度,更也没有达到足以禁止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松本”二字的程度。由于商标和商品都具有无限多样性,相同的商标可以用于不相同的商品上,消费者对商标、商品的认知及选择偏好也呈现出复杂多样性,因此,在广阔的市场环境中,不能轻易断言某一特定商标与某一特定市场主体之间存在唯一的联系。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观察,“松本”商标与顺德松本公司之间的联系,并不是唯一的。因此,广州松本公司将自己拥有的“松本”商标的文字,使用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尽管与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文字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松本”字号相同,但具有其合法的权利基础和正当的理由。从顺德松本公司的历史和广州松本公司的成立时间看,原广州松本公司的股东邓振强曾经是顺德松本公司的股东,并长期在顺德松本公司工作,从1991年“松本”商标的设计到后来的宣传使用,邓振强是明知的,而且和该公司其他股东一样,对“松本”商标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不断扩大付出了诚实的劳动。尽管1999年以后邓振强离开顺德松本公司,不再是顺德松本公司的股东,但顺德松本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而享有对“松本”二字的垄断使用权利。因此,广州松本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松本”二字并没有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由于广州松本公司的注册登记区域与顺德松本公司不同,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相同,且并无证据表明,普通消费者已经将顺德松本公司与广州松本公司混淆,或者将顺德松本公司的产品与广州松本公司的产品混淆。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两者之间可能发生混淆。至于消费者是否会对两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某种联想,本院认为,由于邓振强曾经是顺德松本公司的股东,后又在广州松本公司担任过股东,基于这一特殊工作渊源,即使邓振强在与“顺德松本公司”企业名称和“松本”商标毫无关系的公司工作,邓振强个人与顺德松本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事实也是抹不掉的,消费者即使产生联想也是合理的,不违反客观事实的。而且,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广州松本公司注册的行为并没有损害顺德松本公司合法权益,也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构成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广州松本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州松本公司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page]

  关于广州松本公司的其他各项上诉理由。1、广州松本公司上诉提出,脑力-松本磁电工业集团(惠州)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在顺德松本公司和广州松本公司之前,顺德松本公司对“松本”二字不享有在先使用权。本院认为,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该公司在惠州市登记注册,与顺德松本公司、广州松本公司并不在同一辖区内,故脑力-松本磁电工业集团(惠州)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是否在顺德松本公司和广州松本公司之前,均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2、广州松本公司又提出顺德松本公司也没有延续容奇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对于此点,本院认为,尽管顺德松本公司成立时,承接了原容奇松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商标权等无形财产权利,但顺德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容奇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是不同的,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企业名称,顺德松本公司和容奇松本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曾经并存过一段时间的不同企业。容奇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该公司注销后已经消亡,顺德松本公司没有延续使用容奇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仅仅是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松本”二字作为其字号。这种相同字号的使用,并非企业名称的继承和延续,因为,企业名称必须经过依法核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不允许企业之间自由转让或“继承”企业名称权。因此,原审认定顺德松本公司延续了容奇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当。广州松本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广州松本公司上诉还提出,黄渊梅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应当驳回顺德松本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审判决已经确认黄渊梅对广州松本公司的行为不承担责任,驳回了顺德松本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该上诉理由已经得到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驳回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共计42420元,由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21210元,本院不再清退,由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 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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