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山区新动力科技开发中心与梁国雄、广州市番禺科进超声波设备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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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东山区新动力科技开发中心与梁国雄、广州市番禺科进超声波设备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3-26 当事人: 梁国雄、梁国雄、严卓晟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8号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山区新动力科技开发中心,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沙河长湴中科院广州化学研究所大院。
法定代表人:严卓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卓理,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雄,男,1979年7月15日生,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同和镇市白云农工商公司广东省电子技术学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科进超声波设备厂,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石岗东万石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雄,职务:厂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舜昌,广州市番禺科进超声波设备厂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东山区新动力科技开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梁国雄、广州市番禺科进超声波设备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当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于200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30000元,用以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就本案追究两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两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义务,因此,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广州市东山区新动力科技开发中心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减半收取。广州市东山区新动力科技开发中心多缴纳上诉费人民币750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代理审判员 孙明飞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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