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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立白与潮阳市爱迪斯精细化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潮阳,纠纷案,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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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立白有限公司与潮阳市爱迪斯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曾炳坚、陈凯旋 法官: 文号:(2000)汕中法知初字第1号

  广 东 省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汕中法知初字第1号

  原告广州立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陆居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旋,总裁。

  诉讼代理人陈军,该司法务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松林,该司工作人员。

  被告潮阳市爱迪斯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阳市峡山镇大潮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炳坚,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豪生,汕头市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程旋,汕头市三江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立白有限公司诉被告潮阳市爱迪斯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军、陈松林,被告诉讼代理人郑豪生,程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1998年6月开始生产“立白”香皂,经过不懈的努力,科学的管理和对产品质量的严格把关;同时,在开拓市场中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使“立白”香皂深入到消费者心中,赢得了消费者的信任,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立白”商标于1998年1月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1999年1月升格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我公司“立白”香皂的外包装盒,具有显著的独创性,于1999年8月15日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正是看到了我公司的卓越商誉和“立白”香皂的广阔市场,进而采取非正当、不公平的“搭车”行为。被告生产的“靓颜”香皂的外包装盒的整体图案、文字组合和安排与我公司的“立白”香皂的外包装盒完全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被告的行为完全构成了仿冒我公司的知名商品“立白”香皂特有的包装和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商誉,使我公司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销毁侵权的“靓颜”香皂及其包装物;2.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商誉损失10万元;3.被告支付我公司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费用1.5万元;4.被告在《羊城晚报》上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立白”香皂产品包装盒上标明的厂家是广州立白企业集团,英文名是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并非“立白”香皂产品所有人,无权提起诉讼;2.“立白”香皂不是法律上承认的知名商品,“靓颜”香皂的包装不会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误会,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以上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要点:1.原告是否有诉权;2.“立白”香皂是否为知名商品;3.被告“靓颜”香皂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立白”包装、装潢是否相似;4.赔偿数额问题。

  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

  证据1.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登记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2.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立白及图案的组合,注册人广州立白有限公司,注册号码第131264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被告无异议。

  证据3.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载明:核准第92454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广州立白有限公司,时间1997年11月28日。被告无异议。

  证据4.原告《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载明:认定广州立白有限公司使用在“洗涤剂、洗衣粉等”商品上的第1026591号立白注册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时间为1998年1月。被告无异议。

  证据5.原告《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广州立白有限公司的立白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使用商品洗衣粉,时间为1999年1月。被告无异议。

  证据6.原告“立白”香皂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专利公告复印件和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香皂包装盒(1),专利申请日1997年12月8日,专利号ZL97330655.6,专利权人广州立白有限公司。被告无异议。

  证据7.原告“立白”香皂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及其专利公告复印件和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香皂包装盒(2),专利申请日1997年12月8日,专利号ZL97330656.4,专利权人广州立白有限公司。被告无异议。

  证据8.原告“立白”香皂包装盒使用状态电脑输出彩图(5款)。被告无异议。[page]

  证据9.原告“立白”香皂外包装纸箱使用状态电脑输出彩图(2款)。被告无异议。

  证据10.“立白”香皂五款(红、蓝、黄、绿、橙五款底色)包装盒实物;被告的“靓颜”香皂红、蓝底色二款包装盒实物。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立白”香皂包装盒标明系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

  证据11.“立白”香皂二款外包装纸箱实物;被告的“靓颜”香皂外包装纸箱实物。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立白”香皂外包装纸箱标明系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

  证据12.原告“立白”香皂在各省的广告制作合同书若干份;被告提出广告制作合同书没有注明产品是“立白”香皂,且有多份是“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而不是原告的合同。

  证据13.原告“立白”香皂广告发布合同及其费用发票。被告无异议。

  证据14.被告企业登记机读资料。被告无异议。

  证据15.原告调查“靓颜”侵权的有关费用及参加诉讼费用。被告提出有些单据是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是否均为调查本案的费用,有待查实。

  证据16.原告在广东深圳、揭阳、四川、成都等地购买侵权产品“靓颜”香皂的收据;揭阳经销商及深圳业务员的报告。被告提出都是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17.各报刊对“立白”企业及产品的报道。被告无异议。

  证据18.原告销售“立白”香皂的发票若干份。被告无异议。

  证据19.原告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日用化工厂加工立白香皂的合同,被告无异议。

  (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被告工场清点了被告生产的“靓颜”香皂的数目,现场“靓颜”香皂的外包装箱340个、包装盒六捆半(每捆3600个小盒)及“靓颜”香皂成品一箱半。被告现场供述,二○○○年初开始试销,共销售100件左右。

  由以上证据,可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4年4月成立,主要经营洗涤用品。1997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受让“立白”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近几年的开拓市场中,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用于“立白”系列产品在广东、海南、四川、浙江、湖南、福建等各地的宣传,获得了一定的社会效应。1998年1月,广州市政府认定原告使用在“洗涤剂、洗衣粉等”商品上的“立白”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1999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使用商品为“洗衣粉”。1998年6月,原告开始生产“立白”香皂。1998年8月份至11月份间,原告的“立白”香皂的包装盒及香皂造型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该包装盒主要由绿叶及四周的清澈小水珠拼合而成;绿叶上面有“立白”两个大字,“立白”下面有一排横写的小字体“纯天然百花草润肤香皂”。绿叶周围有浅色粗大放射状条纹,条纹颜色共分红、蓝、黄、绿、橙五种。2000年初,被告生产的“靓颜”香皂开始进入市场。“靓颜”香皂的包装盒整体图案、文字组合和色彩及排列组合等安排与原告的“立白”香皂的包装盒几乎完全相同,不同的只是将绿叶上面的“立白”商标的文字换为“靓颜”,及包装盒底面的厂家名称改为“爱迪斯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靓颜”香皂的外包装箱的主要图案、文字组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也与原告的包装箱近似。

  另查,“立白”香皂的包装盒底面厂家名称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下注英文“GUANGZHOULIBAIGROUPCO.,LTD”及地址。地址为广州市立白企业集团登记证注明的地址,并非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6月开始生产“立白”香皂,在开拓市场中,原告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及费用。“立白”商标于1999年1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竞争力。虽然广东省工商管理局核准“立白”商标为著名商标的范围并没有明确包括香皂。但由于“立白”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香皂和洗衣粉又属同一类商品,加上原告也在宣传上面投入了大量费用,足以使“立白”香皂在市场上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在本案中,被告也正是看准了“立白”香皂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竞争力而擅自对其包装和装潢进行模仿,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故“立白”香皂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本案争议商品立白香皂在外包装标志及在广告宣传上使用了广州立白企业集团的名称,但是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广州立白企业集团不是立白香皂商品生产者或生产经营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立白商标权、立白香皂外观设计专利权均属原告所有,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应认定原告是立白香皂的生产、经营者,由该商品在生产、销售中所形成的有关权利(包括包装、装潢等)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有权就立白香皂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被告仅以立白香皂外包装上英文标志为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而主张原告没有诉权,理由不足。[page]

  原告的“立白”香皂的包装是其经营者独创的特有外观设计,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擅自生产与原告“立白”香皂外包装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停止侵害,立即销毁“靓颜”香皂的包装盒、外包装箱,并赔偿损失,支付一定的调查费。由于原告没有举出具体的损害数额依据,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生产及销售数量的账目,仅从原告确认的“被告于二○○○年初开始生产‘靓颜’牌香皂及生产100多箱‘靓颜’牌香皂在市场上销售”无法计算具体损害数量。故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损害赔偿数额酌情判决。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公众受到误导,影响了原告的声誉,被告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潮阳市爱迪斯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停止不正当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的“靓颜”香皂的包装盒,外包装箱;

  被告潮阳市爱迪斯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费用5000元。延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潮阳市爱迪斯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在《羊城晚报》上公开向原告广州立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5元由被告潮阳市爱迪斯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广州立白有限公司负担485元。该款已由原告广州立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潮阳市爱迪斯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将该6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广州立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洪波

  代理审判员 林东升

  代理审判员 黄伟炫

  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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