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与林宝英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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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与林宝英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3-10 当事人: 林宝英、林朝阳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153号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闽民终字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住所地建瓯市房道镇小竹村。
负责人林朝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宝英,女,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房道镇前街113号。
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起诉时所用的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作为私营企业名称,已于2003年4月16日经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竹制安全帽厂,原告没有用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名称起诉,而是以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起诉被告林宝英侵犯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即“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裁定后,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4月14日,上诉人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竹制安全帽厂,但在领取营业执照时,上诉人发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与国家经贸委颁发给上诉人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不一致,会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于是经工商部门同意,上诉人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上诉人也于2003年4月16日向工商部门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执照上登记的企业名称为“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2004年5月企业年检合格。从开办至今,工商部门发放给上诉人使用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始终是“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企业名称应当以核准机关发放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名称为准,一审法院以核准机关收回内部存档并作作废处理,未发放给当事人的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中,第一次开庭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却依职权主动委托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这种情况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而且该“情况表”明确注明:“本机读资料仅供参考,具体情况以书面档案为准”,而一审法院却以“仅供参考”的工商机读资料记载的企业名称来确定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明显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宝英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于2003年4月14日向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将企业名称由“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变更为“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竹制安全帽厂”,企业性质由原来的私营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林朝阳即上诉人的负责人于2003年5月6日签字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因此,其理应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对外营业,其上诉状中宣称的关于其始终使用的是“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的陈述是虚假的。2、一审法院依职权取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出具的一份用兰墨水钢笔添加批注的《营业执照》,答辩人即提出质疑,为澄清事实,建议一审法院对此《营业执照》进行核查,因此,一审法院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的营业执照是经其行政主管机关福建省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的,上诉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至今仍以“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当其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时,其有权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虽记载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已变更为“福建省建瓯市万木林竹制安全帽厂”,但事实上上诉人持有的至今有效的营业执照中企业名称仍为本案原告的名称。在出现上述不相符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应该以其持有的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且“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为电脑打印资料,其中也明确记载“本机读资料仅供参考,具体情况以书面档案为准”,一审法院对此也未进一步核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为不适格原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其享有本案诉权有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企业名称已变更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
指令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林宝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健民
审 判 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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