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梁胜连等与刘远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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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桂林市,纠纷案,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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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梁胜连、粟木生、粟庆成、梁建民、易建林与刘远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3-23 当事人: 刘远胜、梁胜连 法官: 文号:(2005)桂民三终字第1号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桂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住所地:桂林市银锭路93号。
负责人梁胜连。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梁胜连,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合伙人之一,住桂林市银锭路97号。
委托代理人周光福,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粟木生,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合伙人之一,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城联村委会上福村79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粟庆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合伙人之一,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城联村委会上福村38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易建林,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合伙人之一,住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五福村委定江里村4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梁建民,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合伙人之一,住桂林市雁山区拓木镇政府宿舍。
粟庆成、梁建民、易建林的委托代理人梁胜连,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合伙人之一,特别授权代理。
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粟木生、粟庆成、梁建民、易建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福,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刘远胜,男,汉族,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桂林市象山临桂二小羊肉馆”业主,住桂林市银锭路73号。
委托代理人高德权,桂林市象山临桂二小羊肉馆厨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阳继宁,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梁胜连、粟木生、粟庆成、梁建民、易建林与被上诉人刘远胜因侵犯企业名称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桂市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胜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福律师,其余五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福律师及粟庆成、梁建民、易建林的委托代理人梁胜连,以及被上诉人刘远胜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权与阳继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时,虽然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投资人为桂林市象山区南门街道办事处,但该街道办事处并未实际投资和参与经营,实际投资人为梁胜连、粟木生、粟庆成、梁建民、易建林等五人,为五人合伙的企业,因此,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梁胜连、粟木生、粟庆成、梁建民、易建林承担,桂林市象山区南门街道办事处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刘远胜的工商字号“桂林市象山临桂二小羊肉馆”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并发给营业执照的合法字号,其工商字号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核心字号体现在“临桂二小”四个字上,法律对其工商字号权的保护也主要体现在这四个字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在一定范围内,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与该字号相同的字号进行经营与原告相同的餐饮业活动,否则就构成侵权。被告的工商登记字号为“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其注册商标 “临桂二小”与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工商字号的核心部分相同,构成了企业名称权(包括工商字号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以及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意见,应依照“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原告的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使用在先,属于我国商标法所称“在先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其悬挂“临桂二小羊肉馆”店牌是为了展示其注册商标的抗辨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从被告悬挂的店牌内容看,“临桂二小羊肉馆”其文字含义只能被作为字号而非商标使用,而梁胜连等五人合伙注册的工商字号为“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被告的注册商标为“临桂二小”而非“临桂二小羊肉馆”,虽然被告在其中加上了注册商标标记,但让普通消费者理解仍然只能得出是店名而非展示注册商标的结论,即对普通消费者产生了明显的误导作用;如前所述,被告的文字注册商标“临桂二小”与原告工商字号的核心部分相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在先权利。被告因使用了与原告工商字号相同的文字注册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所谓的混淆即包括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被告的店铺与原告的店铺相邻,其应当知道原告已注册的工商字号名称,却无视原告的在先权利,仍然注册了与原告的工商字号相同的商标,擅自在其店铺外悬挂与原告工商字号相同的店牌,显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关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梁胜连、粟木生、粟庆成、梁建民、易建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刘远胜工商字号权的“临桂二小羊肉馆”店牌;被告梁胜连、粟木生、粟庆成、梁建民、易建林赔偿原告刘远胜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303元,合计1513元,由被告梁胜连、粟木生、粟庆成、梁建民、易建林共同负担1261元,由原告刘远胜负担252元。[page]
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梁胜连、粟木生、粟庆成、梁建民、易建林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桂市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2、本案本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远胜承担。其理由主要是:1、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临桂二小”的专用权,其在经营的店铺上悬挂 “正宗临桂二小羊肉馆”店牌,是为了展示自己的“临桂二小”注册商标,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桂林市象山临桂二小羊肉馆”相去甚远,不足以使消费者发生误认。一审判决认定其悬挂店牌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刘远胜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2、“临桂二小”品牌是梁胜连随同其师傅粟宽强在临桂县第二小学旁开了一家羊肉馆出名而树立起来,并非刘远胜在先使用,其不享有在先权利。3、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象山”、“临桂”两个以上行政区划名,严重违背企业名称登记法规。4、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刘远胜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刘远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首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相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五条规定“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一)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误认或误解的。”上述规定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临桂二小”商号确实是被上诉人最先使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享有在先权利。粟宽强的工商登记时间晚于被上诉人,其使用的企业名称不含“临桂二小”字样,梁胜连在2001年之前做木材生意,而不是从事餐饮业。第三,其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是合法的。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梁胜连等对其注册商标“临桂二小”的注册与使用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刘远胜“桂林市象山临桂二小羊肉馆”企业名称权,系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法民三明传(2005)2号《关于转发(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通知》及《(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之规定,本案本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原告刘远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梁胜连等的注册商标“临桂二小”,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桂市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驳回原审原告刘远胜的起诉。
本案本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人民币,共100元,由原审原告刘远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冕
代理审判员 韦晓云
代理审判员 廖冰冰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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