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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真空电器诉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景德镇,真空,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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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诉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曹贵旺 法官: 文号:(2005)景民三初字第13号

  景 德 镇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景民三初字第13号

  原告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贵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鹏,系该公司高级工程师。

  被告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绍华,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立民,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才,男,40岁,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住浮梁县浮梁镇洋湖村。

  被告程中华,女,37岁,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董事,住景德镇市朝阳路馨都公寓303室。

  被告夏国庆,男,34岁,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董事,住浮梁县原真空开关厂宿舍。

  上列被告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委托代理人冯绍华、韦立民,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德镇市真空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九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贵旺、委托代理人张志鹏,被告景德镇市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绍华、韦立民,被告程中华及被告张春才、夏国庆委托代理人冯绍华、韦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器公司诉称:被告张春才原为电器公司分管技术的副总经理,在2003年2月非法窃取原电器公司的技术图纸并邀集原告销售人员即被告程中华、夏国华开办永鑫公司,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产品。并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且向原告客户进行销售,有山东泰安众诚矿山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朗威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四博连华能机电设备厂等客户。上列被告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且价格偏低造成原告产品销售下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 的信誉及经济效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产品;2、退还非法窃取的技术资料;3、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违约责任;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合理开支及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1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表、公司注册资本验证表、无形资产作价入股协议书、董事会决议等,证明原告是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合资企业及无形资产状况;2、第2组,公司保密守则、工资考核办法、销售管理条例、通知,证明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3、第3组,被告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在原告单位的职务身份及负有保密义务;4、第4组,原告产品实物及图纸、被告生产的产品实物、照片及销售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及识别号码由江西省浮梁县国家税务局盖章证明)证明被告生产了与原告同类的产品及产品销售给原告的客户;5、第5组,原告增值税发票及市场开拓说明,说明客户的开拓情况。6、第6组,资产负债表及合理开支,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造成经济损失状况;7、第7组,永鑫公司成立状况及出资情况(该组证据由江西省浮梁县工商局档案室出具),证明永鑫公司成立时间及张春才非专利技术所占的股份;8、第8组,产品技术秘密要点说明,说明原告产品具有秘密性。

  被告永鑫公司及被告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辩称:1、被告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没有与原告签订保密合同,只是在其它合同中有反映,且劳动合同规定的保密条款没有明确保密客体;2、2003年张春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使用、窃取技术秘密自营公司情况;3、张春才未非法窃取原告技术图纸,现有技术是从浙江省乐清市金门真空电气公司有偿转让得来,有合法来源;4、永鑫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产品不一致;5、原告产品是公知技术,不具有秘密性;6、原告的客户名单属于公知,且永鑫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因客户请求。综上,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1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出资情况、年检报表,说明被告永鑫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2、第2组,申请专利无效受理通知书及附件,证明已就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宣告无效申请;3、第3组,浙江省乐清市金门真空电气公司技术转让协议书、技术转让图纸、收款收据,证明生产的产品技术有合法来源;4、第4组,山东省泰安众诚矿山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浮梁县景平工贸公司的证明、技术人员聘用协议书,证明客户的合理来源,产品技术的加工没有秘密性,有众多生产原告产品的生产厂家且产品属于普通工艺生产;5、第5组,原告的通知,证明原告的客户属于公知客户。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浙江省乐清市金门真空电气有限公司技术转让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公司认可转让协议是双方所签订,图纸也是该公司提供给被告并收取了转让费4500元,但未向本庭提供生产真空高压断路器所具备的模具、夹具,也没有提供销售该产品发票、收据及国家有关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且该公司图纸设计人员与图纸上设计人签名不一致等。

  另就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其产品与原告产品不一样及原告主张其产品有4个秘密点问题,本庭提请本院司法技术处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技术处委托江西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赣知司鉴(2005)知鉴字第0801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1、被告生产的“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与原告生产的“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对比,在框架及总装结构、主回电路、电控装置、传动机构等主要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两者的分合机构之分合传动装置的技术特征也是基本相同,而分合机构之闭合锁定装置(脱钩机构)的技术特征虽有差别,但是应属于“等同特征”,应认定两者基本等同。所以原、被告生产的“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产品等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秘密”的法律解释,原告提出的关于“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的四项技术秘密的要点,因为使用公开而不能认定为技术秘密,应视为公知技术。但是,原告凸轮控制曲线取样点参数值应属于技术秘密。[page]

  经庭审质证及答辩,被告对原告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所持证据不真实;对第3组证据中被告程中华、夏国庆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持异议,对张春才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是2002年签订的,所谓2003年的合同有多处涂改,不具有真实性;对第4组证据中原、被告实物及产品图纸不持异议,但对原告出具的被告增值税发票来源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程序不合法;对第5组证据认为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第6组证据,认为不真实,原告未负债,是年年盈利,开支费用不合理;对第7组证据中张春才非专利技术占9.1%,认为是写法上的笔误,应以章程为准;对第8组证据,认为不具有秘密性。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除认为张春才在永鑫公司非专利技术占9.1%外,其他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符合事实,缺乏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山东泰安众诚矿山自动化公司不是主动找被告订货,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认为通知不是说明客户是公知的。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庭对原、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出的第1组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对第2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对第3组证据中程中华、夏国庆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力,对2003年度张春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提出有多处涂改,理由成立,不予确认该份合同真实性和证明力。鉴于被告认可该份合同是2002年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该份合同是张春才与原告在2002年签订的合同。对第4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原告提供的由江西省浮梁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合法性来源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收集证据的程序。本庭认为,原告出具的该份证据,没有违反举证规则要求,且该份证据是由国家税务机关盖章认可 ,具有合法来源,应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力。对第5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辩驳,予以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力。对第6组证据中的原告负债表,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力,对原告发生的不合理开支部分,可予采纳被告认证意见。对第7组证据被告认为应以公司成立的章程为准。其认证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对第8组证据,应以江西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对鉴定结论确认证明力。

  对被告第1组和第2组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对第3组证据在形式上确认其真实性,但对证据内容不予确认证明力。因为提供转让技术的金门真空电气有限公司没有给本庭提供制造真空断路器所必须的国家检测报告书,也没有提供制造真空断路器的模具、夹具及销售客户名单、售货发票、收据等。对第4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明力问题结合鉴定结论和综合本案具体事实,在本庭认为中加以评析;对第5组证据因双方均对通知作了举证,仅是看法不一致,可予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庭认证,本庭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12月,景德镇市万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公司与景德镇真空开关厂合资成立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其中万通发展公司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开关厂以现有生产设备、设施等净值及无形资产折人民币8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并在附件中,双方达成开关厂的无形资产是指16个经鉴定或与其他单位联合鉴定的产品图纸,产品鉴定证书和生产许可证,上述无形资产作价20万元。对无形资产规定合资公司不得与第三者联合生产、销售、使用等。电器公司成立后,主要生产高、低压真空断路器,并对原开关厂提供的产品(含争议的高压断路器)进行了部分技术修改,使其更适合市场需要。同时,电器公司在保留北京四博连华能机电设备厂等原有客户基础上,新开拓了北京朗威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泰安众诚矿山自动化有限公司等客户至今。

  电器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维护企业利益,先后制定了公司保密守则、销售管理条例、工资考核办法,并下发了有关通知精神,对公司有关技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且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作了相关保守公司秘密的规定要求。被告张春才原系开关厂副厂长,负责技术工作。电器公司成立后又担任负责技术的副总经理,参与了电器公司高低压断路器设计制造工作,尤其是争议产品“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的设计制造,是第一设计技术人员。张春才在2002年与电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每年签订),2003年没有续签,但仍然在电器公司上班工作。2003年2月20日左右,张春才在没有通知电器公司情况下离开该公司。同年2月26日与被告程中华、夏国庆共同投资成立永鑫公司。在永鑫公司的章程中,三人各占33.33%,但在股东、发起人出资表中,证明张春才非专利技术占9.1%。程中华、夏国庆原在电器公司负责销售工作,俩人在2002年与电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3年未签订。永鑫公司成立后,也是生产高、低压断路器,其产品主要销售给山东泰安众诚矿山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四博连华能机电设备厂、北京朗威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客户。经江西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永鑫公司生产制造的“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与原告电器公司生产制造的“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对比,在框架及总装结构、主回电路、电控装置传动机构、分合机构等主要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二者的产品是等同的。电器公司的“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技术秘密除凸轮控制曲线取样点参数值是未公知的技术,其他技术均因使用为公开技术信息。因永鑫公司生产的产品与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给相同的客户,双方在价格上发生冲突,造成相互降价销售。为此,2005年5月,电器公司以永鑫公司及三被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永鑫公司则辩称未侵犯电器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认为产品的技术信息是通过转让方式得来,客户名单是公开的且是部分客户主动找永鑫公司订购产品,未违反不正当竞争和公司法等法律规定。

  原、被告在辩论中,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称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2、被告张春才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义务规定,构成对原告技术信息的侵权;3、被告程中华、夏国庆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经营信息,构成侵权;4、如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page]

  对述争议焦点,本庭分析认定如下:

  商业秘密本质是一种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构成要件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具体而言,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秘密性,只要该信息不为涉及该信息的同行业中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就应认定为秘密信息。作为秘密信息必须具有不可轻易接触和扩散的特点。原景德镇真空开关厂“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技术,作为无形资产投入电器公司后,电器公司耗费人力、财力和物力作了技术改进,付出了一定代价。且该产品具有商业价值,为防止信息披露,原告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即制定了相关的保密规章制度,并对员工提出了书面或者口头的保密要求。从江西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来看,原告提出的四个技术秘密点,可以通过使用而公开,但其产品的凸轮控制曲线取样点参数值不能通过使用而成为公知技术。即参数值是原告技术的秘密点。因此,对原告的技术信息应认定为技术秘密。原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在与客户长期的经济交往中通过自己的努力,投入人财物,从不特定的公共信息、潜在客户群中与一些客户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关系,双方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这些客户已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可从公共信息中获知的客户群中分离出来,成为原告的特定客户。这些客户具有新颖性,虽原告对员工公开,但并未涉及如企业地址、产品价格、价格政策、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并不丧失其秘密性,因原告是在特定的范围内公开,即在全厂范围内下发通知推销产品,不是向社会公开其客户名单,且该客户名单无实质内容。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在花费一定时间、精力和财力的基础上获得的。对该客户特殊需求信息不是公众所知悉的。上述经营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并且采取了一定的保密防范措施。因此,原告的经营信息也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经营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张春才在创办自营永鑫公司前,是电器公司负责技术的副总经理,属于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虽在2003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2003年1—2月份仍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后在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电器公司与被告程中华、夏国庆合资成立永鑫公司,且利用掌握原告生产技术的特长,生产经营与原告等同的“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其行为一是违反了诚信和忠实义务,虽在离职后未得到原告补偿,但并不影响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二是违反了竞业禁止有关规定,即违反了《公司法》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或离职后一定时期内不得自营与其所任公司同类营业的规定,作为原告原高级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在庭审中,张春才以“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技术是通过转让得来,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显然理由不足:1、张春才是原告产品主要设计人员,属于实质接触了原告图纸及产品的人,且对原告技术信息有相当程度的了解。2、转让的技术资料与原告产品图纸资料基本一致;3、转让方金门电气有限公司在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未实质提供根据该技术信息生产制造所必需的模具、夹具以及检测报告书、用户名单、销售发票等相关材料,不能确认其抗辩提出有合法来源之主张的成立。该份转让协议没有证明力,不予采纳。张春才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之义务,从事与原告相同的营业,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符合不正当竞争的精神实质,应认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技术信息,构成侵权。

  被告程中华、夏国庆原系电器公司多年从事销售的人员,知悉原告的客户状况。俩人在与张春才投资成立永鑫公司后不久,利用曾在原告工作过的优势资源,即掌握的经营信息,耗费更少的时间和成本进行永鑫公司的业务往来,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给原告的客户。应认定程中华、夏国庆及永鑫公司在使用原告经营信息秘密上有关联性,被告侵害了原告电器公司经营信息秘密,构成侵权。被告程中华、夏国庆以山东泰安众诚矿山自动化有限公司是自愿选择与其进行市场交易,以及原告电器公司在通知中告之该客户名单,没有侵害原告的经营信息进行抗辩。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一是原告的客户名单是经过长期努力,在付出一定代价后才发展固定为长期特定客户的,其产品获得该客户认可有相当的难度。俩被告因工作职责接触知悉电器公司在经营销售过程中的经营信息程度,在省去先期市场投资的情况下,轻易进入原告客户群销售与原告等同的产品。虽泰安众诚矿山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但不影响负有保守原告经营信息秘密的义务。原告下发通知是在2003年,对象是在公司内,未对社会公开。尤其重要的是通知并未涉及客户的各项经营渠道及相关资料。不能认定原告客户名单未采取保密措施,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俩被告抗辩理由不能为法律所支持,不予采纳。

  本庭认为,被告永鑫公司、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在市场交易中,本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明知原告对其产品享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秘密权的情况下,却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使用原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发生价格竞争,主观上具有损害竞争对手,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电器公司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电器公司在本庭审理中,表示同意被告永鑫公司继续生产““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本庭予以准许。对原告电器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合理性,其损失及被告获利均难以查清。因此,将根据被告的侵权时间、业务规模、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本庭认为,原告电器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永鑫公司、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不得与原告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如下客户:北京朗威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泰安众诚矿山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四博连华能机电设备厂进行同类业务的交易;

  被告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共同赔偿原告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承担合理开支费3851.20元。

  驳回原告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2030元,由被告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共同负担8400元,原告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珂珉

  审 判 员 张春红

  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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