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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创银与刘庆莲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纠纷案,不正当竞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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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创银与刘庆莲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刘庆莲、梁创银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7号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创银,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广州市越秀区奇隆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15号泰康装饰材料市场D前12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东北通明巷36号之三。

  委托代理人:曹志军,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洋,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莲,女,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原中山市东升镇韵明五金塑料制品厂业主。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银菊花园71幢501号。

  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崇岳,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创银因与被上诉人刘庆莲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创银于2006年4月3日以已与刘庆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梁创银撤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梁创银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5元,由上诉人梁创银负担。上诉人梁创银多预交的受理费225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二○○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颖

  书 记 员 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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