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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狐爱特信信息与北京新浪信息技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纠纷案,不正当竞争,信息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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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曹国伟、汪延、张朝阳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2773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12773号

  原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1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原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1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群,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国斌,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斌,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浩仑,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搜狐爱特信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在线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浪信息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互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月31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对此案无管辖权,于2002年4月10日裁定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2年10月30日、2002年11月5日及2002年1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搜狐爱特信公司、搜狐在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刚、肖群,被告新浪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明友以及原委托代理人吴浩仑,被告新浪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斌以及原委托代理人罗涵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搜狐爱特信公司、搜狐在线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知名企业,被告亦系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随着原告业务的不断扩展,原告经营的搜狐网在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知名度愈来愈高,对于原告优秀的业绩,被告通过著作权侵权的手段,在其经营的新浪网上抄袭、使用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新版ICQ2001开通中文手机短信免费发送功能》、《AMD欧洲大作广告:足球明星+性感美女(图)》、《恐怖事件在美发生后塔利班网站遭黑客攻击(图)》、《马德兴:米卢堪称“老江湖” 国家队锋线存在隐患》、《从泡沫中学习:失意CEO们总结网络公司失败教训》、《仅穿内衣播新闻 台湾一网站大胆尝“禁果”(多图)》、《财政短缺一剑封喉 阿拉维斯人员不整江河日下》等7篇文字作品,吸引上网浏览者,提高其网站的点击率,扩大其网站的影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是典型的以剽窃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互联网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刊登时间为连续一周;3、共同赔偿原告10万元;4、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新浪信息公司和新浪互联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被告7篇文章的抄袭指控没有事实基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搜狐网先于新浪网发表了相关的作品。同时,原告也无法证明对相关作品拥有著作权或者独家使用权。原告主张的《新版ICQ2001开通中文手机短信免费发送功能》、《恐怖事件在美发生后塔利班网站遭黑客攻击(图)》、《马德兴:米卢堪称“老江湖” 国家队锋线存在隐患》、《财政短缺一剑封喉 阿拉维斯江河日下》4篇文章都是与原告无关的第三方创作完成,原告对这些文章并不拥有独占性的权利。新浪网就这些文章的使用,已经同第三方达成协议。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AMD欧洲大作广告:美女主持+足球明星(图)》、《从泡沫中学习:失意CEO们总结网络公司失败教训》、《台湾内衣女主播余震未了 内衣男主播也要上(图)》3篇文章,是新浪独立编译的第三方发表在先的文章,这些文章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文章均不相同,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对这些作品也不拥有任何权利。原告所谓“文章抄袭”的不正当竞争诉请没有法律基础。本案诉讼过程中,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被迫放弃依据著作权法对被告主张著作权,而是反复强调其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指控被告以抄袭相关文章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请,没有法律基础,应当直接驳回。被告刊载原告所指控的上述文章,或者是自行编译完成的,或者是获得原始作者的授权,或者是按照合作协议合法转载于其它媒体。被告刊载或转载原告所指控的上述文章,没有侵害原告任何在先的权利。被告并没有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关于《新版ICQ2001开通中文手机短信免费发送功能》一文。

  2002年1月25日,原告自搜狐网下载了新闻报道《新版ICQ2001开通中文手机短信免费发送功能》,该文无作者署名,该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为2002-01-11 15:18:4。同日,原告自新浪网下载《ICQ最新版本2001b将免费支持手机中文短信》一文,作者署名为宗文。该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为2002年01月14日 11:58,文章来源为赛迪网。两文内容基本相同,文字表达略有不同。

  原告提供了搜狐网IT频道编辑童冬的创作说明,证明童冬在2002年1月10日在网易IT频道看到有关新版的ICQ2001软件开通中文手机短信免费发送功能的消息后,在当晚写了《新版ICQ2001开通中文手机短信免费发送功能》一文,于第二天在搜狐IT频道予以发表。被告对童冬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新浪网和第三方媒体均指出该文的作者是宗文。童冬没有提供网易文章的页面内容,无法核实搜狐网的文章是否来源于网易。[page]

  被告提出新浪网的文章系依据合作协议,转载自赛迪网。该文同原告的文字内容存在明显差别。被告转载是依据行业内广泛存在的合作协议行事,并没有违背行业惯例进行所谓的恶意竞争。被告网站上登载的文章作者系“宗文”,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该文是关于ICQ新添功能的报道,信息自身的特殊性也足以说明原告不可能是该信息的原始来源。被告提供了2002年5月21日签订的“新浪网与赛迪网合作协议”以支持其主张,该协议中约定赛迪网授权新浪网使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赛迪网的信息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与赛迪网的合作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赛迪网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

  关于《AMD欧洲大作广告:足球明星+性感美女(图)》一文。

  2002年1月25日,原告自搜狐网下载了《AMD欧洲大作广告:足球明星+性感美女(图)》一文,该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为2001-11-30 13:20:2。同日,原告自新浪网下载《AMD欧洲大作广告:美女主持+足球明星(图)》,该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为2001年11月30日 14:21。两文内容相近,部分词句表达相同,均无作者署名。

  原告提供了搜狐网IT频道编辑童冬的创作说明,用以证明其在国外网站发现了此消息后,将消息内容发给翻译,翻译译好之后,童冬将该译文《AMD欧洲大作广告:足球明星+性感美女(图)》发布到搜狐网。另由刘海重新加工了图片,并加上了SOHU IT的标志。

  被告认为童冬的证词明确承认其并非本文的作者,不能说明文章的权利状态。童冬提到的所谓的翻译者,身份不明,无从知晓翻译和原告之间的权利约定。被告的文章和图片来源于相同的国外报道,文章是被告编辑独立翻译的结果,且文字表达与原告的不同,图片为国外站点图片的原始状态。而原告的图片则经过修改,加上了SOHU IT的标志,其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并提供了该文的英文原文及译稿以证明被告系独立翻译完成的。原告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译稿不能支持其主张。

  关于《恐怖事件在美发生后塔利班网站遭黑客攻击(图)》一文。

  2002年1月25日,原告自搜狐网下载了新闻报道《恐怖事件在美发生后塔利班网站遭黑客攻击(图)》,该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为2001-09-14 11:40:2。同日,原告自新浪网下载《一亲塔利班政权网站遭黑客报复性攻击(图文)》,该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为2001年09月14日 12:29。两文内容基本相同,文字表述略有不同,均刊登了来自taleban.com网站的一张有本拉登头像的图片。两文均无作者署名。

  原告提供了搜狐网科技频道编辑周天舒的说明,证明《恐怖事件在美发生后塔利班网站遭黑客攻击(图)》一文中本拉登的图片系由其依据Taleban.com网站界面制作的截屏图。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截屏图不是搜狐自己制作。

  被告提交了其于2002年7月15日自金山毒霸网站下载的《自美恐怖袭击事件后塔利班网站两度被黑》一文,该网站上显示的时间为2001年09月14日 11:27:22,署名为金山毒霸编译。该文内容与搜狐网和新浪网的内容相近,文字表达不同。被告认为金山网先于搜狐发表了同本案诉争图片字节数都相同的图片。被告另提交了其于2002年7月15日自搜狐网下载的《自美恐怖袭击事件后塔利班网站两度被黑(图)》一文,文中载明:“来源:金山”。文中内容与金山毒霸网站的该文内容一致,并登载有本拉登的图片。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自己已承认金山网是相关文章的原始来源。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金山毒霸网的该文中没有本案涉及的图片,该图片是原告员工完成,被告不可能从其他地方转载。

  关于《马德兴:米卢堪称“老江湖” 国家队锋线存在隐患》一文。

  2002年1月25日,原告自搜狐网下载了《马德兴:米卢堪称“老江湖” 国家队锋线存在隐患》一文,该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为2001-09-16 03:42。同日,被告自新浪网下载《马德兴:米卢堪称老江湖 国足锋线存在隐患》,该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为2001年09月16日 16:53。两文内容基本相同,作者署名均为马德兴。

  原告提供了搜狐网体育频道主管金航的说明,证明《马德兴:米卢堪称“老江湖” 国家队锋线存在隐患》一文系金航将其采访马德兴的电话录音进行加工整理而完成的。被告对金航的证词表示异议,认为文章明确署名作者是马德兴,证明原告也认同该文作者系马德兴,而非原告员工,故原告并非该文章的权利人。

  被告提交了马德兴的证明,证明中载明其许可被告使用《马德兴:米卢堪称老江湖 国足锋线存在隐患》一文,其并未以任何方式将该文许可任何第三方独家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明系马德兴本人签字认可的内容。

  关于《从泡沫中学习:失意CEO们总结网络公司失败教训》一文。

  2002年1月25日,原告自搜狐网下载了《从泡沫中学习:失意CEO们总结网络公司失败教训》一文,作者署名为Unifytruth。该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为2001-12-30 08:42。同日,原告自新浪网下载《2001回顾:4位失意CEO痛陈网络业失败教训》一文,作者署名为刘未央,该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为2001年12月30日 11:39。两文内容相近,文字表达不同。

  原告提供了搜狐网IT频道编辑刘海和特约翻译蒋楷的说明,证明《从泡沫中学习:失意CEO们总结网络公司失败教训》一文系由IT频道特约编辑蒋楷编译,由刘海在2001年12月30日8:42在IT频道发布。该文的著作权归搜狐所有。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翻译该文没有得到原作者的许可。

  被告认为搜狐网署名的该文作者是Unifytruth,与原告或者蒋楷等没有关系。被告提出被告文章来源于国外报道,该英文文稿的作者是GEORGE MANNES,发表时间在2001年12月26日7:57AM,被告系独立翻译完成该文。并且,被告的文章与原告的文章在标题、内容表达等方面均不相同。被告并提供了该文的英文原文“2001 Review:Four CEOs Who Slipped Through”以及译稿以证明被告系独立翻译,而非源自原告的翻译稿。原告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该译文不能证明其在网站上登载的文章系独立翻译完成的。

  关于《仅穿内衣播新闻 台湾一网站大胆尝“禁果”(多图)》一文。

  2002年1月25日,原告自搜狐网下载了新闻报道《仅穿内衣播新闻 台湾一网站大胆尝“禁果”(多图)》,该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为2002-01-11 08:03:4。同日,原告自新浪网下载《台湾内衣女主播余震未了 内衣男主播也要上(图)》,该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为2002年01月17日 11:31,载明的来源为《南方都市报》。两文内容相近,文字表述不同。两文中刊登的内衣女主播的照片有一幅相同。两文均无作者署名。[page]

  原告提供了搜狐网科技频道编辑刘阳的说明,证明内衣女主播的照片系其对一台湾网站在线播放的图像制作的截屏图。被告认为该证据表明刘阳也承认其是从第三方站点选取了该幅图片,故原告对该台湾站点提供的图片不拥有任何权利。

  被告提供了其自新浪网下载的《台湾网站吹“脱”风 “内衣主播”报新闻》一文,作者署名为陈少波。文中载有:“人民网香港1月10日电字样”,网站上载明的时间为2002年01月10日 18:32,来源为人民网。被告同时提供了自人民网下载的该文,网站上载明的时间为2002年1月10日16:17。被告认为其网站登载的文章系依据合作协议转载自《南方都市报》,文字表达同原告的文章完全不同,并且新浪网和人民网早在搜狐之前就已经存在类似的报道。原告文章与被告文章唯一相近的是来源于第三方站点的图片,而原告对该图片不享有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南方都市报》转载该文同样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并且该文没有图片。而人民网、台湾站点的图片与搜狐网的不同。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文章和图片。

  关于《财政短缺一剑封喉 阿拉维斯人员不整江河日下》一文。

  2002年1月25日,原告自搜狐网下载了《财政短缺一剑封喉 阿拉维斯人员不整江河日下》一文,该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为2002-01-10。同日,原告自新浪网下载《西甲-财政短缺一剑封喉 阿拉维斯江河日下》,该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为2002年01月11日 08:49。两文内容和文字表达相同,作者署名均为钱琨。

  原告提供了其与钱琨于2001年10月1日订立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协议中约定:钱琨授权原告独家在其网站上使用钱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发生第三方侵权时,双方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合同有效期为1年。原告并就《财政短缺一剑封喉 阿拉维斯人员不整江河日下》一文向钱琨支付稿酬73元。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认为该协议书系事后补签,原告对该文并不拥有独家许可使用权。理由为:1、钱琨是以悠龙西班牙广场记者的身份发稿,其不可能就其全部作品同原告签署独家使用协议,且原告支付的使用费很低。2、原告在起诉被告之前刊载的悠龙网关于钱琨文章的著作权声明,揭示悠龙网在当时依然认为其是钱琨文章的权利人。搜狐网刊载钱琨文章,是依据悠龙网与搜狐网之间的合作协议,而不是钱琨与原告的独家许可协议。因此,当时钱琨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许可协议。3、搜狐网刊载钱琨的其它文章时都署名为悠龙网。证明原告与悠龙网存在合作关系。由此可见,诉争文章系职务作品,其权利人并非钱琨而是悠龙网。4、该合同中张朝阳的签署日期为2001年10月1日。这一日期本身就是极其不正常的。而第三方媒体报道显示,张朝阳在2001年10月1日前后并不在北京。该协议显然是事后为诉讼而补做的。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刊载相关文章时,已经获得独家许可使用权。5、新华网、中华网、TOM.com在2001年10月1日-2002年9月30日期间刊载了大量署名为钱琨的文章,而搜狐网并没有全部刊载钱琨的上述文章,从而证明钱琨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所有作品独家许可合同。被告并提供了其自悠龙网、搜狐网、新华网、中华网、TOM网等网站下载的钱琨的文章及相关报道以支持其上述主张。

  被告还提出,搜狐网发表文章时署名为钱琨,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发表过程中也没有宣称对该文章拥有所谓的独家使用权,禁止任何第三方转载。被告是依据其和《体育参考》的合作关系获得钱琨的这篇文章,故被告并不存在任何同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不存在主观过错。搜狐无权向新浪网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并提供了2002年1月11日《体育参考》报的复印件以及新浪网与体育参考报合作协议以证明其使用钱琨文章的依据。原告认为体育参考报的行为同样是侵权的。新浪网与体育参考之间的协议期限已满,且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方。

  被告另提供了钱琨于2002年3月20日起诉被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于2002年7月17日就该案作出的(2002)一中民初字第35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作者钱琨的许可。该调解书确认被告与钱琨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就其在网站上使用《财政短缺一剑封喉 阿拉维斯人员不整江河日下》一文支付钱琨2000元,并在新浪网站上向钱琨公开致歉。该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是否应停止使用钱琨的文章。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权使用该文章,被告向钱琨支付的是侵权赔偿,而不是许可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2)京证经字第00351号公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00926号公证书、童冬身份证复印件及创作说明、刘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周天舒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金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刘阳的户籍证明信及说明、蒋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稿酬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2002)京证经字第05981号公证书、英文原文及翻译稿、马德兴的证明、新浪网与赛迪网合作协议、(2002)京证经字第08364号公证书、《体育参考》报复印件、新浪网与体育参考报合作协议、钱琨诉被告的起诉状、(2002)一中民初字第356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对涉案的7篇文章享有合法权益,且被告实施了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对涉案7篇文章享有专有使用权,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新版ICQ2001开通中文手机短信免费发送功能》、《恐怖事件在美发生后塔利班网站遭黑客攻击(图)》和《仅穿内衣播新闻 台湾一网站大胆尝“禁果”(多图)》3篇文章均是时事新闻报道,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故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文中涉及的图片均是截屏图,源自其他网站,即便原告在制作图片时付出了劳动,但因该劳动不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其基于此制作的图片不构成新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AMD欧洲大作广告:足球明星+性感美女(图)》一文系由原告的特约翻译译自国外网站,原告并非文章的译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该译文的专有权利。译文中的图片也源自国外网站,原告的员工虽然对图片进行了加工,但该加工并不属于独创性智力劳动,原告不能基于此享有图片的著作权或其他专有权利。《马德兴:米卢堪称“老江湖” 国家队锋线存在隐患》一文署名的作者为马德兴,并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不能就该文主张权利。《从泡沫中学习:失意CEO们总结网络公司失败教训》一文译自国外报道,原告并未取得原作者的授权,其对该文不享有专有翻译权。被告在其网站上登载的《2001回顾:4位失意CEO痛陈网络失败教训》一文的标题和文字表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从泡沫中学习:失意CEO们总结网络公司失败教训》一文均不相同,系独立翻译的结果,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其独立翻译的文章。《财政短缺一剑封喉 阿拉维斯人员不整江河日下》一文的作者是钱琨,本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35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钱琨与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被告已向钱琨支付了费用并表示致歉,钱琨并未要求被告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该文,故可以认定钱琨许可被告继续在其网站上登载该文。[page]

  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新版ICQ2001开通中文手机短信免费发送功能》、《AMD欧洲大作广告:足球明星+性感美女(图)》、《恐怖事件在美发生后塔利班网站遭黑客攻击(图)》、《马德兴:米卢堪称“老江湖” 国家队锋线存在隐患》、《从泡沫中学习:失意CEO们总结网络公司失败教训》、《仅穿内衣播新闻 台湾一网站大胆尝“禁果”(多图)》6篇文章享有专有使用权,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刊登相关文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损害原告的其他合法权益,故原告对被告以剽窃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已就《财政短缺一剑封喉 阿拉维斯江河日下》一文的使用取得了作者钱琨的许可,其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晓敏

  书 记 员 佟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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