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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与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北京,台联,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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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8-26 当事人: 马世秀、朱国凡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23698号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朝民初字第23698号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女,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小煤厂133号,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A座A栋0711室。

  法定代表人马世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竞东,男,满族,1965年3月22日出生,美国百瑞尔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民安居49组,现住址北京大学蔚秀园19楼3门403。

  被告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路甲3号。

  负责人梁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新生,男,汉族,1954年5月1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头条12号。

  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台联良子公司)诉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简称兰桂坊公司)、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简称兰桂坊二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兰桂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竞东、兰桂坊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联良子公司诉称,我公司经合法受让,依法取得“良子”文字和“脚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兰桂坊公司与其二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门头正、侧面广告、店内横幅、宣传卡片、员工名片、《北京青年报》广告、《都市精粹广告》和《城市漫步》夹页广告上突出使用“良子”、“兰桂坊良子”字样,经营与我公司相同的行业,致使公众认为其与我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服务来源于我公司,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兰桂坊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停止侵犯“良子”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兰桂坊公司辩称,我公司经北京凯猫吉良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凯猫吉良子公司)授权使用其字号中的“良子”文字,并未使用台联良子公司的“良子”商标。我公司是在美容行业使用“良子”二字且是日文含义,台联良子公司是在保健技术行业使用“良子”二字,“良子”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跨行业保护。而且“良子”已经成为保健行业的代名词,台联良子公司在其名称及商标中使用“良子”二字,其商标权和经营权本身存在瑕疵。因此我公司并未侵犯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兰桂坊二分公司辩称,涉案的“良子”商标由文字和脚掌图形组合而成,我公司没有在完整意义上使用该商标;我公司使用“良子”字样已经过凯猫吉良子公司和兰桂坊公司授权;“良子”并非台联良子公司的名称,因此我公司没有侵犯其商标权与名称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台联良子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台联良子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其备案申请书、卫生许可证,以证明其是商标权人并合法经营;2、报纸宣传资料、其加盟店的门头照片,以证明涉案的“良子”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3、工商档案查询材料,以证明兰桂坊公司及其二分公司的主体资格;4、宣传卡片、名片、照片、《北京青年报》、《都市精粹广告》、《城市漫步》广告杂志,以证明兰桂坊公司及其二分公司侵权;5、发票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兰桂坊公司及其二分公司非法获利。

  兰桂坊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对材料1、3、材料4中《都市精粹广告》和《城市漫步》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对材料2的关联性、材料4中照片的合法性、材料5的形式要件均持有异议;以名片上的人并非其员工、《北京青年报》上的广告没有其名称为由,对宣传卡片、名片和报纸上的广告予以否认;承认兰桂坊二分公司曾将其门头照片等材料提供给《都市精粹广告》和《城市漫步》杂志社,但提出广告内容由杂志社拟定。

  本院对兰桂坊公司及其二分公司不持异议的材料以及其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材料2与本案争议的“良子”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使用情况有关,本院亦予以认定。兰桂坊公司和兰桂坊二分公司虽就材料4中宣传卡片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该宣传卡片上标注的名称与兰桂坊二分公司认可的杂志广告内容一样,地点、电话也与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兰桂坊二分公司使用了该宣传卡片。材料4中标明2002年8月6日拍摄的两张照片与杂志广告上兰桂坊二分公司门头照片主要特征相同,但该时间兰桂坊二分公司尚未成立;台联良子公司虽主张拍摄当时是兰桂坊公司在该地经营,但兰桂坊公司登记注册地并不在该地,台联良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二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台联良子公司的主张均不予采纳。材料4中其他照片可以为材料3和杂志上的广告所印证,兰桂坊公司及其二分公司也没有就其合法性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这些照片反映了兰桂坊二分公司的经营情况。因兰桂坊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否认发放名片,并对名片上的人员身份提出异议,而台联良子公司未以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名片不予认定。《北京青年报》上的广告刊登在兰桂坊二分公司成立之前,上面没有标注兰桂坊公司的名称,台联良子公司也未以其他证据证明该广告与兰桂坊公司有关,因此本院对该广告不予认定。材料5中的发票是案外人开具的餐费发票,证明该发票来源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材料5不予采信。

  兰桂坊公司提供如下材料:6、工商档案材料,以证明凯猫吉良子公司依法成立,台联良子公司无“足浴”经营范围;7、《授权书》,以证明凯猫吉良子公司授权其使用“良子”字样;8、《合作协议》,以证明其授权兰桂坊二分公司使用“良子”字号。[page]

  兰桂坊二分公司提供如下材料:9、《合作协议》(同材料8)及凯猫吉良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与材料6中的相同),以证明经兰桂坊公司授权使用“兰桂坊良子”文字。

  台联良子公司以没有公章、凯猫吉良子公司无权转让“良子”名称、兰桂坊公司无权授权兰桂坊二分公司使用“良子”名号为由,对材料7、8提出异议,对其他材料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

  本院确认台联良子公司不持异议的材料6、兰桂坊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共同确认的材料8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鉴于材料7未加盖公章,签字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良子”文字(在左)与脚掌图形(在右)组合而成的服务商标由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分类号为第42类,被核定的服务项目是“按摩、推拿”。19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许可台联良子公司独家使用该商标。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所有,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台联良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1999年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技术开发、浴池服务等服务项目。该公司开业后即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良子”文字和脚掌图形商标。目前,台联良子公司在北京及全国开设有多家经营按摩、足浴、足底按摩等健身服务的加盟店,其加盟店门头牌匾上使用“良子健身”、“良子洗脚”、“良子足浴”等字样。

  兰桂坊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美容(医疗性美容除外)、美发、美甲。该公司设立的兰桂坊二分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成立,领有营业执照,但没有独立的财产,经营范围为美容(医疗性美容除外)美发。自成立之日起,兰桂坊二分公司即在门头正面悬挂含有“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及“良子”等字样的牌匾(2004年4月4日变更了内容),门头侧面还树立了含有“良子健身 足部保健”字样的广告牌。2003年5月29日至9月17日期间,其门内曾悬挂“良子健身 足底保健”等字样的条幅。经营中,兰桂坊二分公司使用了含有“兰桂坊良子”、“足底”等字样的宣传卡。

  2003年9月,《都市精粹广告》夹页和《城市漫步》杂志上分别刊登了兰桂坊二分公司的广告,广告中含有“兰桂坊良子”、“足底”等字样。

  本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经合法受让成为“良子”文字和脚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就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而言,文字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兰桂坊二分公司在超越经营范围实际经营足底保健、按摩等健身服务的过程中,未经“良子”文字和脚掌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许可,在门头牌匾、广告牌、门内条幅上突出使用“良子”文字标识,已构成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

  成立在先的台联良子公司通过其经营活动,使其注册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使“良子”文字与足底保健行业联系起来。在后成立的兰桂坊二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也从事足底保健等健身服务。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兰桂坊二分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在宣传其足底服务的广告及宣传卡上将“良子”文字作为字号的一部分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其与台联良子公司存在某种连锁或隶属关系。且因兰桂坊二分公司悬挂了兰桂坊公司的牌匾,故还可能使人将兰桂坊公司与台联良子公司联系起来。兰桂坊二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能使人对不同服务的来源以及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对台联良子公司在先权利构成损害,属不正当竞争,亦应停止。

  兰桂坊二分公司经核准成立并领有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其能够独立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就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其开办单位,兰桂坊公司应就此承担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将综合考虑兰桂坊二分公司的具体行为、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等因素,酌情判定兰桂坊公司的赔偿数额。

  台联良子公司虽主张兰桂坊公司在其二分公司成立之前,从事了相同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就此举证不足,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良子”文字标识从事按摩、推拿或类似的经营活动;

  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字号从事涉案的经营活动;

  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台联良子健身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驳回北京台联良子健身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党淑平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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