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与浙江省龙游平分糖果食品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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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龙游,糖果,食品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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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龙游平分糖果食品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12-30 当事人: 倪分活、Luca Farldi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260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绿春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Luca Farld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鸣、叶京生,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浙江省龙游平分糖果食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巨龙西路46号。
负责人倪分活,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丰琪,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果公司)因与反诉被告浙江省龙游平分糖果食品厂(以下简称平分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法院 (2006)金中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平分厂因与糖果公司、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隆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 “浓浓”(加拼音)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由平分厂于1998年7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此后平分厂生产注明该涉案商标的各类糖果,企业自身也多次被评为AAA级资信企业。自2005年开始,糖果公司在其生产的浓浓奶香情阿尔卑斯糖果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一样的“浓浓”二字,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侵权。福泰隆公司在其金华江南店内销售该产品,亦侵犯了平分厂的权益。平分厂请求判令:糖果公司、福泰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浓浓”(加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公司、福泰隆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糖果公司、福泰隆公司立即消除其现存浓浓奶香情阿尔卑斯糖果上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糖果公司、福泰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糖果公司、福泰隆公司赔偿平分厂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糖果公司、福泰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诉审理过程中,糖果公司以平分厂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其反诉状称:糖果公司系意大利不凡帝范梅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大利公司)于1994年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公司,其生产的“阿尔卑斯Alpenliebe”系列奶糖的商标和商品包装、装潢,均由意大利公司1994年许可使用。历年来,“阿尔卑斯Alpenliebe ”系列奶糖多次获得全国和许多地方的著名品牌评选。2005年,“阿尔卑斯Alpenliebe”系列奶糖的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位居全国第二。事实证明,“阿尔卑斯Alpenliebe”系列奶糖为奶糖市场的知名商品。2006年7月18日上午,在原审法院主持的本诉案件开庭过程中,平分厂的负责人当庭陈述:其生产的产品实物的包装上面是“浓浓”两字,下面是“浓浓奶香糖”。虽然平分厂一再拒绝在法庭上出示其“浓浓”牌糖果商品包装装潢的实物样品,但是,“浓浓奶香糖”与“浓浓奶香情”仅一字之差,其余四字的读音、含义相同。因此,平分厂商品装潢的该部分(与“阿尔卑斯Alpenliebe”系列奶糖)总体相近。由于“阿尔卑斯Alpenliebe”系列奶糖是知名商品,包括“浓浓奶香情”文字在内的上述包装、装潢为“阿尔卑斯Alpenliebe”知名商品所特有,上述两种装潢部分的相近,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目前,平分厂仅承认“浓浓奶香糖”文字是“浓浓”糖果的唯一商品装潢。据此,平分厂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阿尔卑斯Alpenliebe”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属不正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平分厂使用与糖果公司知名商品近似的商品包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平分厂向糖果公司赔礼道歉;由平分厂承担本诉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其特征之一就是要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即反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与本诉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平分厂认为糖果公司在其生产的浓浓奶香情阿尔卑斯糖果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浓浓”二字,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平分厂虽起诉认为糖果公司、福泰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二个法律关系,但平分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标注有“浓浓”商标的糖果系知名商品,该糖果的包装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或装潢,故其起诉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的法律关系;而糖果公司提起反诉则认为平分厂在产品包装上用了“浓浓奶香糖”字样,与其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中的部分相近,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关系。故平分厂提起的诉讼与糖果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糖果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糖果公司可另案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10月23日裁定:驳回糖果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糖果公司承担。
宣判后,糖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反诉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相违背,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反诉、上诉费用由平分厂承担。
被上诉人平分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糖果公司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糖果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是否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依据原审的相关证据,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案中,平分厂与糖果公司、福泰隆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本诉,而糖果公司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向平分厂提起不正当竞争的反诉。在反诉中,糖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只是在反诉状中主张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平分厂的负责人当庭陈述其生产的产品实物的包装上面是“浓浓”两字,下面是“浓浓奶香糖”。本院经核实,平分厂的厂长倪分活确实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平分厂生产的“浓浓”奶糖包装的上面是“浓浓”两字,下面是“浓浓奶香糖”。同时,平分厂明确其无“浓浓”奶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依据,亦无糖果公司、福泰隆公司突出使用“浓浓”两字造成混淆的依据。另外,平分厂明确主张,糖果公司、福泰隆公司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浓浓”两字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page]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目前,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反诉特征之一就是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即反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与本诉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
本案中,平分厂认为糖果公司在其生产的浓浓奶香情阿尔卑斯糖果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浓浓”二字,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但是从其提供的证据等情况看,平分厂提供了其“浓浓”注册商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标注有涉案商标的“浓浓”糖果系知名商品,以及该糖果的包装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或装潢,亦即,平分厂提供了糖果公司生产的标有浓浓奶香情阿尔卑斯糖果可能侵犯其商标而可能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但未提供本案可能产生不正当竞争诉讼的证据,显然,本诉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而糖果公司提起反诉则认为平分厂在产品包装上用了“浓浓奶香糖”字样,与其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中的部分相近,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关系。故平分厂提起的本诉与糖果公司提起的反诉,属于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平分厂提起的本诉依据的事实是糖果公司、福泰隆公司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浓浓”两字,由此,法院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即需审查糖果公司、福泰隆公司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浓浓”两字是否系作为商标使用进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而糖果公司提起的反诉依据的事实是平分厂在诉讼中自认“浓浓”奶糖包装的上面是“浓浓”两字,下面是“浓浓奶香糖”,由此,法院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即需审查糖果公司产品是否系知名商品,进而平分厂是否构成对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侵权。因此,本案本诉与反诉的侵权判定依据的亦非同一事实。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反诉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亦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审法院对反诉应当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糖果公司未提供直接的侵权证据,无从确定反诉案件的侵权地,而反诉被告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之内,原审法院对反诉并无管辖权。
综上,糖果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但糖果公司可以就相关事实另行主张权利。糖果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糖果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
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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