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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加加酱业与加加酱业(长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加加,临沂,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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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平邑县龙源酿造厂与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10-12 当事人: 马启兰、李保胜、杨振、苗现青 法官: 文号:(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1号

  湖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地方镇驻地沂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启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伟,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湘晖,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县龙源酿造厂,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蒙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保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宁,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地方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苗现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启学,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平邑县龙源酿造厂因与被上诉人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平邑县龙源酿造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持有第1321453号“加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是酱油、醋、调味品、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味精、蚝油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还持有第3236518号“加加JIAJIA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酱油、醋、调味品、佐料(调味品)、味精、蚝油、鸡精(调味品)、谷类制品、米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2006年6月1日,“加加JIAJIA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18日,湖南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宁乡县白马桥乡文辉副食店的销售商付文辉作出宁工商处字(2006)第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付文辉销售贴有“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平邑县龙源酿造厂生产”及“香港加加酱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等文字的系列调味品共100件,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处以行政处罚。

  上诉人平邑县龙源酿造厂于2006年5月17日、6月20日、7月3日共供给上诉人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香吧佬酱油300箱、香吧佬食醋160箱、香吧佬老陈醋421箱、酱油60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在被上诉人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发现了大量尚未使用的各类标有“香港加加酱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或“香港加加酱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香吧佬”调味品标签及包装完整的调味品实物。除上述与“香港加加酱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的标识外,被控侵权产品或其相应标识上还标有“制造商平邑县龙源酿造厂”、“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总经销”、“总经销电话05394391888”。经核实,05394391888为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的电话。在该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的最后两页亦有“香吧佬”系列调味品广告。根据该手册所示之“香吧佬”系列产品上均标有“香港加加酱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使用方式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的标签相同。

  另查明,“香吧佬”系列调味品产品销售范围包括湖南省宁乡县、辽宁省黑山县、河北省唐山市、山西省临汾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河南省安阳市等地。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所涉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3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平邑县龙源酿造厂与被上诉人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上诉人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向被上诉人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损失7万元整,该费用包括被上诉人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一审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上诉人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在所有产品的包装、标签上使用“加加”文字,并且在15日内召回全部涉案产品,否则被上诉人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申请查封。

  被上诉人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不得就本案再向上诉人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上诉人平邑县龙源酿造厂不向被上诉人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就本案放弃再向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审法院酌情裁定。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将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交法院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的规定,本院决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合计13520元,由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负担5260元,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260元,平邑县龙源酿造厂负担3000元。[page]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孙 元 清

  审 判 员 唐 慧

  代理审判员 钱 丽 兰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慧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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