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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诺凡哲企业管理咨询与赵歆晟、上海思倍捷企业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纠纷案,不正当竞争,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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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诺凡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赵歆晟、上海思倍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8-19 当事人: 沈筠卿、赵歆晟、汪雷闻 法官: 文号:(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2号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2号

  原告上海诺凡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3幢10-1房。

  法定代表人沈筠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冰一,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霞,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歆晟,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略。

  被告上海思倍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胡桥团泾路803号J。

  法定代表人汪雷闻,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诺凡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歆晟、上海思倍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倍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5月31日、7月19日和9月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霞参加了前两次庭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因调解申请延期审理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的企业财务及管理咨询服务公司,为多家著名公司提供了优质的财务顾问服务。被告赵歆晟原是原告股东、董事、合伙人,自原告成立之日即在原告处工作,任职期间,多次代表原告从事或者审批与客户的业务活动,接触了大量的客户资料。作为原告原股东,赵歆晟有权进入原告的DN88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详细记录了原告客户信息、项目收费等大量经营信息。2005年9月,赵歆晟以欺骗手段从原告处离职,暗自组建被告思倍捷公司,并在离职前鼓动原告大量员工集体辞职,其中大部分进入思倍捷公司工作。此举导致原告的经营无法正常进行,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赵歆晟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原告的客户信息、业务管理模式、协议文本等商业秘密,为被告思倍捷公司牟取不正当利益,后者则利用该商业秘密,擅自使用与原告几乎相同的业务文书,拉走原告客户,并将原告的客户宣传为自己的客户,以夸大自己的声誉和服务水平。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实施了策反员工和虚假宣传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在《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原告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因策反员工和虚假宣传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各10万元;连带支付原告合理开支8,196元。

  两被告辩称,其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和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2年6月5日,原告成立,原名上海智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等。

  2003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歆晟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赵歆晟担任公司顾问,月薪人民币900元。该合同第六条A款约定:“员工应对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管理程序、客户、技术、服务产品、软件、公司或与公司关联的其它企业的市场、销售、价格或财务、信息、有关经营方法、产品、规程、业务、服务或其它与公司关联的信息(以下统称‘专有信息’),进行最高限度的保密。未经公司事先书面授权,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地泄漏、转让、转移上述专有信息给任何第三方。”2004年6月25日,原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设立董事会,被告赵歆晟成为董事之一。赵歆晟以原告股东身份在决议上签名。

  2005年7月29日,被告思倍捷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除经纪)、商务信息咨询、财务信息咨询等。次月30日,被告赵歆晟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申请,后任职于被告思倍捷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思倍捷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劳动合同》、《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辞职信及其翻译件、名片、(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8675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为了支持其起诉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DN88系统登录界面、赵歆晟登录后的界面及其翻译件、操作说明,原告以该组打印件证明原告的DN88系统中存储了大量客户信息,只有通过密码才能进入该系统,通过不同的权限,调取不同的资料;被告赵歆晟的权限设置是合伙人,可以获取原告的客户信息;

  2、原告使用的《专业服务建议书》、《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对该两份文件享有商业秘密;

  3、《有关项目设立的管理办法》,以证明原告制定了严格的保密规章制度;

  4、发票、付款凭证及客户信息,以证明所涉7家客户是原告的客户以及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

  5、客户信息及其翻译件、付款凭证及其翻译件、发票,以证明被告赵歆晟在为原告工作中,接触和掌握了原告大量的客户信息;

  6、《专业服务建议书》、《专业服务协议书》、(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4882号、第4883号《公证书》,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潜在客户发送电子邮件并签订协议,使用的就是原告享有权利的服务建议书和协议书,现客户也已经将该电子邮件转发给原告;

  7、(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8676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思倍捷公司在其网站上将原告的客户作为自己的客户宣传;

  8、22名员工的辞职信,以证明被告赵歆晟恶意鼓动原告员工集体辞职;

  9、《情况说明》、谈话录音及文字记录(2份),以证明被告赵歆晟恶意鼓动原告员工集体辞职,并暗自设立被告思倍捷公司;

  10、审计报告,以证明原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11、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了合理费用。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首次质证时,否认DN88系统的存在,在原告补强该组证据后,两被告认为虽然存在该信息登记系统,但这不是一个保密的系统;对证据2 认为,该文件不具有秘密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缺乏合同的印证,这组证据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发生,不能证明这些客户是否与原告保持了长期的客户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有他人接触到该信息,原告也未证明其对这些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否认,并认为使用这种行业通用的文件,并不侵犯原告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原告员工辞职与被告赵歆晟无关;对证据9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有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page]

  两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7)沪卢证经字第1044号、第1045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已经在网络上公布其客户,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2、上海四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声明函》、营业执照、《专业服务协议书》(2份)、证人王蔚弘的出庭陈述,上海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声明函》、《业务约定书》、证人徐大侃的出庭陈述,以证明原告主张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在业内普遍使用,不属于商业秘密;

  3、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GE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张超琦、李毅分别出具的《证明函》,以证明被告思倍捷公司的客户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GE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璐彩特国际(中国)化工有限公司和GE东芝有机硅(GE Toshiba Silicones)大中华区都是主动与被告联系的,被告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4、贷记凭证、发票、《咨询服务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思倍捷公司所说的客户中国联通是指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是苏州分公司;

  5、职工住房公积金结存单,以证明原告员工不是直接到被告思倍捷公司的,而是过了一段时间才到的;

  6、张永烨、林晓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录音资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7、(2007)沪卢证经字第2569号《公证书》、《声明》(2份)、《思倍捷内部管理系统及网络维护合同》,以证明原告证据(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4882号、第4883号《公证书》中所谓的潜在客户并不存在,原告公证的邮件也并不属实。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网页上只有客户简称,这更说明客户信息系商业秘密;对证据2认为,缺乏合同履行凭证的支持,且证人证言与相关协议的记载无法对应,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GE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予以认可,对其它《证明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所涉客户与被告赵歆晟在原告处的工作有关系,证据5只能证明思倍捷公司在2006年2月开始给员工缴纳公积金;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为了反驳两被告的证据,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四联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以证明四联公司成立于2004年,故不可能在2002年2月签订《专业服务协议书》;

  2、(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7617号、第7618号《公证书》,以反驳被告证据7,并证明潜在客户确实收到了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至今仍保存在其电子邮箱中。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仍有异议。

  两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反驳证据1,又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蔚弘、杨建华的出庭陈述,以证明协议签订日期2002年2月系文字差错,是对协议模板未作修改所致,实际签订时间是2004年11月。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4、7、8、11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能证明其确实公布了该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中“史丹利”的发票和结售汇税单无法吻合,两被告对该交易的真实发生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笔交易不予确认,其余发票与客户付款凭证相互吻合,可以证明其系原告客户,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虽然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是原告已经将邮件的下载过程予以公证,而被告的反驳证据亦不足以否认其合法性,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9实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而两被告亦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0虽反映出原告2005年的利润有所下降,但是原告未能证明该损失与两被告的行为有何因果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两被告的证据1反映原告在网络上公开了客户简称,并未公布客户的详细信息,故不能证明该客户信息已经公开,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中证人王蔚弘的证言与四联公司所签订的《专业服务协议书》上所记载的时间有出入,原告提供四联公司的工商材料证明该时间不实后,经本院要求,两被告申请该协议客户方职员杨建华作为证人出庭,王蔚弘亦再次出庭陈述,但两位证人在诸多细节上的陈述仍不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署期为2002年2月的《专业服务协议书》及相应证言不予确认;但是该组证据中正大公司的《业务约定书》、证人徐大侃的证言及四联公司的另1份署期为2005年4月的《专业服务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且其内容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中两份个人出具的《证明函》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确认其真实性的两份《证明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证据4、5 的证明力都提出质疑,但就其质辩主张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证据4、5予以确认。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而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潜在客户并不存在,该证据可以确认;该组其余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思倍捷公司的邮件服务商目前因未保存该邮件而无法确认该邮件是否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2(《公证书》)表明该潜在客户联系人从被告处收到的邮件仍然存在,该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两被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反驳证据2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进一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建立了DN88系统,用于存储客户信息资料,原告的员工需要输入用户名和密码,才能登录该系统。该系统中设有“员工”、“项目信息”、“进度报告”、“项目支出”、“存货”、“项目转出”、“汇总报告”、“公司”和“人员”模块,其中记录了原告不同员工各自参与的不同服务项目的信息。

  2003年4月至2005年7月期间,原告曾为上海阿尔卡特光缆有限公司、雅诗兰黛(无全称)、GE东芝有机硅(上海)有限公司、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联通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服务,并收取了相应服务费。此外,原告还为璐彩特国际(中国)化工有限公司等其它14家公司提供了服务,被告赵歆晟(Bernard)当时在原告内部的《雇佣及工作信息表》中以合伙人身份审批。[page]

  2003年12月,原告在向客户提供咨询服务时,根据客户需求,向客户提供了《专业服务建议书》,其中涉及“关于我们”、“我们的项目小组”、“我们的服务范围”、“专业收费”、“我们的经验”、“为什么选择我们”等方面的介绍,并附录“公司主要人员简历”和“我们的部分咨询客户”,这些客户包括了德国力赛佳集团等。该建议书首页注明,“本建议书……可能含有本公司保密信息,未经我们同意,请勿提供给任何第三方。”

  2005年7月,原告与客户签订《协议书》,就项目范围和目标、原告的责任、交付品、客户的责任、服务费用、时间安排和其它事项作出约定,并附录“诺凡哲标准条款”。在协议的其它事项中,约定:“关于此协议书以及由披露方提供与此协议相关的被披露方指定为机密的信息,接受方同意:(i)以合理并且适宜的方法并按照任何适用的专业准则来保护机密信息……”另查明,在此之前,企业管理咨询业内其它公司使用的《协议书》中客户的责任、其它事项或附录内容与上述《协议书》相应内容基本相同。

  2005年9月29日、30日和10月8日,程浩等22名员工先后向原告申请辞职。被告思倍捷公司从2006年2月开始为其中部分员工交纳公积金。

  2005年12月8日,被告赵歆晟(bernard.zhao@think-bridge.com)代表被告思倍捷公司向“上海新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黄晓锋(sanming@21 cn.com)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内容是《专业服务建议书》。原、被告的《专业服务建议书》首页均标注保密要求,建议书中关于我们、项目小组、服务范围、我们的经验等几个部分的内容均有相同之处,附件二中罗列了被告思倍捷公司部分咨询客户的简称,包括阿尔卡特、雅诗兰黛、通用电气(GE)、德国力赛佳集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史丹利工具、中国联通。同月14日,赵歆晟再次向“黄晓锋”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内容是《专业服务协议书》。同月20日,两被告向该案外人提供了盖有被告思倍捷公司公章和赵歆晟签名的《专业服务协议书》。原、被告的协议书中客户的责任、其它事项和附录内容基本相同。经查,“上海新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作工商登记,公司地址虚假。

  被告思倍捷公司在其网站(网址http://www.think-bridge.com)上宣称,中国联通、璐彩特、雅诗兰黛、通用电气、史丹利五金工具等公司均为其客户。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GE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证明,他们是主动与被告思倍捷公司联系业务的。此外,被告思倍捷公司曾为中国联通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服务。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公证费4,500元、翻译费3,6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思倍捷公司同为提供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服务的企业,两者具有竞争关系,理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实施正当竞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虚假宣传和策反员工等3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首先,原告对其主张的《专业服务建议书》、《协议书》以及客户信息是否享有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应当具备价值性、秘密性和保密性特征。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所主张的建议书、协议书和客户信息都对原告的经营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具备了价值性。原告对其客户信息数据库采取了技术保密措施,建议书和协议书都包括了保密条款,而且在原告与被告赵歆晟的《劳动合同》中也有保密条款,故可以认为原告对上述信息都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信息均属于公开信息,但是证据显示的公开信息只是客户简称,并不包括客户的联系方式、交易条件等核心信息,故该客户信息并未公开。原告的建议书和协议书,虽然均设有保密条款,可以认为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但协议的大部分内容系格式条款,现有证据已经证明,业内企业在原告之前就已使用类似协议,这些协议中有关客户的责任、其它事项或附录内容与原告的协议基本相同,该事实使协议中这些信息的权利归属产生了疑问,故协议的秘密性不能拓展至整个协议,而只能涵盖除此以外的价格条件、具体服务项目、内容等信息。综上所述,原告建议书中的信息、协议书中有关客户的责任、其它事项或附录内容以外的信息以及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依法应受保护。

  其次,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赵歆晟代表被告思倍捷公司向案外人黄晓锋寄发了电子邮件,其中包括了思倍捷公司的《专业服务建议书》,该建议书中有4部分内容与原告的《专业服务建议书》中的相应信息基本相同。两被告虽然否认该邮件的真实性,认为电子邮件有做假的可能性,但是原告已经对该邮件从被告发往案外人,再由案外人发往原告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电子邮件在公证处的电脑上打开并打印,使用的邮件属于公共邮件服务平台,故两被告的单纯否认并不能否定该邮件的真实性。况且,被告赵歆晟在向案外人发送《专业服务建议书》后,又再次发送了《专业服务协议书》,并提交了署有被告思倍捷公司公章和赵歆晟签名的书面协议文本,该节事实也印证了被告赵歆晟向案外人黄晓锋发送建议书和协议书的事实。尽管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接受邮件的所谓“上海新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而且其地址都是假的,该“公司”的所谓负责人黄晓锋也未出庭作证,可见原告主张的该潜在客户并不存在,但是这并不能否定两被告使用原告经营信息的事实。当然,原告未能证明两被告使用该建议书的行为实现了侵权后果,故两被告理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至于《专业服务协议书》,如前所述,原告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不能拓展到协议的全部,而就原告享有权利的部分而言,与两被告协议中的相应内容并不相同,故两被告并不侵犯原告协议书中的经营信息。

  被告思倍捷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中国联通、璐彩特、雅诗兰黛、通用电气等公司均为其客户,两被告使用的《专业服务建议书》附件也将阿尔卡特、雅诗兰黛、通用电气、德国力赛佳集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中国联通等列为其客户,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歆晟披露、被告思倍捷公司使用了原告的客户信息。本院认为,被告赵歆晟作为原告的股东、董事和合伙人,完全有能力接触到原告的客户信息,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现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客户又出现重合,故可以认定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其客户信息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具体客户包括上海阿尔卡特光缆有限公司、雅诗兰黛(无全称)、GE东芝有机硅(上海)有限公司、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联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和璐彩特国际(中国)化工有限公司。其中,两被告主张雅诗兰黛就是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并已经证明该公司是主动与被告思倍捷公司联系业务的,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与该公司的交易中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不足。两被告另主张其客户中国联通是指中国联通公司江苏分公司,并已经证明了其与该公司的交易关系,而原告主张的客户是中国联通,但能够证明客户关系的只是中国联通公司苏州分公司,两家分公司虽同属一家公司,但原告未能证明其联系人、地址等客户信息相同,故原告对该客户信息的主张也依据不足。原告还主张两被告使用了其有关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但是被告思倍捷公司在建议书中所提及的是普莱克斯实用气体,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明其同一性,故对该节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客户的字号与被告思倍捷公司自行宣传的客户简称基本相同,两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这些客户简称所代表是区别于原告客户的其它公司,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原告对上述其余客户信息所享有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歆晟未经原告许可,披露原告的经营信息,被告思倍捷公司使用该信息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page]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两被告在网站上和《专业服务建议书》中将原告的客户作为自己的客户宣传,该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思倍捷公司的客户宣传,原告既主张两被告抢走原告客户,侵犯其经营信息,又主张两被告对不是自己的客户进行虚假宣传,两项主张相互矛盾。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两被告并不否认其网站上所列的客户系其客户,而原告也未能证明两被告对其客户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进行虚假宣传一节不予确认。

  (三)被告赵歆晟是否策反了原告的员工?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被告赵歆晟策反了原告的大量员工到被告思倍捷公司工作,导致原告的经营无法正常开展。本院认为,虽然有证据证明原告的22名员工在2005年的9月底、10月初集体辞职,也有证据表明其中的部分员工后来到被告思倍捷公司工作,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些员工的离职系由被告赵歆晟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策反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节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者两被告非法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手段、影响范围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还请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而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赔礼道歉是侵害人身权所应承担的责任,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歆晟、上海思倍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诺凡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赵歆晟、上海思倍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诺凡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被告赵歆晟、上海思倍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诺凡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196元;

  原告上海诺凡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赵歆晟、上海思倍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2元,由原告上海诺凡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25元,被告赵歆晟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上海思倍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二○○七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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