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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山制药公司因与胜雪公司、齐闽医药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纠纷案,公司,制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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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山制药公司因与胜雪公司、齐闽医药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8-10 当事人: 马敬生、宋迎雪、沈连祥 法官: 文号:(2007)淄民三初字第9号

  淄 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淄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山东博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制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马敬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军,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博山制药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路187号。

  委托代理人:吕学兵,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胜雪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雪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张一村工业园昌国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宋迎雪,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泉,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齐闽大世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闽医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东一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沈连祥,董事长。

  原告博山制药公司因与被告胜雪公司、齐闽医药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山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吕学兵,被告胜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闽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山制药公司诉称:原告于1983年开始生产愈裂霜,并一直使用“颜山”牌注册商标。在这二十多年的生产销售中,原告一直使用自行创造的特有字体和图案的愈裂霜名称、包装和装潢,“颜山”牌愈裂霜内外包装已经取得国家专利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经过这二十多年的发展,原告生产的“颜山”牌愈裂霜现在年产已达到七百余万盒,销售额近两千万元,销售地域遍及淄博市、山东省以及北京、天津、河北、陕西、山西、安徽、江苏、黑龙江、辽宁等十几个省、直辖市。原告生产的愈裂霜在淄博市以及山东省的市场占有率均在90%以上,并大力加强广告宣传。多年来,原告生产的愈裂霜以其优良、稳定的质量受到了消费者的一玫好评,具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和市场信誉。原告所生产的“颜山牌”愈裂霜在市场上己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正因为原告的颜山牌愈裂霜特有的字体和图案的名称、包装和装潢能够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被告胜雪公司在其生产的愈裂霜产品上使用了几乎和原告生产的“颜山牌”愈裂霜完全相同的字体和图案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借用原告的颜山牌愈裂霜良好的商业信誉来掠夺本属于原告的经济利益,其行为己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己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原告生产的愈裂霜为知名商品;判令被告销毁其尚未使用侵权产品愈裂霜的包装和装潢,并消除现存侵权产品愈裂霜上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

  被告胜雪公司答辩称:原告应对其生产的“颜山牌”愈裂霜是否是知名商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具体理由为:原告所生产的愈裂霜是否是知名商品需要法院认定,其次,“愈裂霜”三个字是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明显不同,消费者能够直观分辨两者不同,再次,淄博市工商局已于2006年11月27日全部查封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和包装,原告不应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销毁其尚未使用侵权产品愈裂霜的包装和装潢。被告只生产了“盛雪牌”愈裂霜一批,销售了30小盒,其它全部被淄博市工商局查封,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生产的愈裂霜虽然名称相同,但原告生产的是药品,被告生产的是化妆品,两者不是同一种商品。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齐闽医药公司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生产愈裂霜的“颜山”牌注册商标证和“愈烈双”注册商标证,以证明原告的商品已经合法注册。

  原告生产的复方克霉唑乳膏(愈裂霜)获得的山东省标志产品证书,以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已经获得山东省标志产品称号。

  原告所生产的复方克霉唑乳膏以及愈裂霜销售增值税发票一宗,证明原告生产的愈裂霜的销售情况。

  原告在省内外各种媒体发布的广告和广告合同、费用一宗,以证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

  原告所生产复方克霉唑乳膏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复方克霉唑乳膏包装、装潢系自行设计,是区别其它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从齐闽医药公司购买的胜雪公司生产的愈裂霜30盒,计6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胜雪公司进行生产、销售和齐闽医药公司进行销售的事实。

  原告生产的注册为“颜山”、“愈烈双”的药品复方克霉唑乳膏产品包装盒和注册为“颜山”的化妆品愈裂霜产品包装盒,被告生产的“盛雪”愈裂霜产品实物及包装,以证明被告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模仿了原告的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9月5日为原告颁发的生产膏霜乳液的生产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合法生产化妆品愈裂霜。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胜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出的八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号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七,被告胜雪公司认为原告生产的是两类产品,愈裂霜是通用名称,且被告生产的愈裂霜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存在不一致。

  被告胜雪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2月28日为被告颁发的生产化妆品的生产许可证一份和省卫生厅于2006年7月7日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合法生产愈裂霜,并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是化妆品而非药品。

  被告给第二被告齐闽医药公司的送货单一份,送货数量是300盒,单价为2.00元,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盛雪”愈裂霜的情况。[page]

  淄博市工商局2006年11月27日查封被告产品的扣留(封存)通知书和财物清单,以证明被告产品已经工商机关扣留。

  对被告盛雪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博山制药公司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八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是主要生产药品、化妆品的有限责任公司,1983年开始生产药品愈裂霜,一直使用颜山牌注册商标。后,药品愈裂霜产品品名更名为复方克霉唑乳膏,使用愈烈双和颜山牌两个注册商标。2003年山东省质量协会等单位授予原告产品复方克霉唑乳膏(愈裂霜)山东标志产品称号。原告产品销售地域较为广阔,产品投入大量广告。

  原告在2005年9月5日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注册商标为“颜山”牌的化妆品愈裂霜。

  原告的复方克霉唑乳膏包装盒和药品包装盒于1999年5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 98 3 10998.2和ZL 98 3 10999.0。

  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从被告齐闽医药公司购买的被告胜雪公司生产的愈裂霜30盒,共花费66.00元。

  被告胜雪公司是生产和销售化妆品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下半年生产一批盛雪牌愈裂霜,于2006年11月22日销售给齐闽医药公司300盒,其余产品在2006年11月27日被淄博市工商局查封扣留。

  以上事实由注册商标证、山东省标志产品证书、广告和广告合同、广告费用、产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产品包装盒及照片、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送货单、扣留(封存)通知书和财物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化妆品表明为第三类,药品为第五类。

  本院认为,原告生产的注册商标为“颜山”牌的药品复方克霉唑乳膏(曾用名“愈裂霜”),享有良好的声誉,在市场上销售范围广、占有率很高,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山东省内更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已经专利机关认定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专有权,具有显著特征。原告生产的注册商标为“颜山”牌的药品复方克霉唑乳膏(曾用名“愈裂霜”)及其包装、装潢已为购买使用该类产品的相关消费者所知悉,该产品属于知名商品。原告生产的化妆品愈裂霜与其生产的药品复方克霉唑乳膏(曾用名“愈裂霜”),虽从商品分类而言,属于不同商品,但是,原告生产的药品复方克霉唑乳膏品曾长时间使用“愈裂霜”的产品名称,且原告生产的化妆品“愈裂霜”与其生产的曾用名为“愈裂霜”的药品复方克霉唑乳膏存在一定的承继关系。原告生产的化妆品“愈裂霜”具备一定的药用功能,两者在功能上基本相似,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也基本类似。两者在产品包装、装潢上除产品品名不同以外,其他图案、色彩和标注的研制、生产单位均一致或类似,两者也都使用“颜山”牌注册商标,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区别。因此,原告生产的化妆品“愈裂霜”与其生产的曾用名为“愈裂霜”的药品复方克霉唑乳膏为近似商品。被告胜雪公司生产的“盛雪”愈裂霜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药品复方克霉唑乳膏及化妆品“愈裂霜”包装、装潢在外形、色彩以及图案的设计组合均存在相似之处,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难以正确识别。因此,被告胜雪公司生产的“愈裂霜”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化妆品愈裂霜和曾用名为“愈裂霜”的药品复方克霉唑乳膏存在着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并误认为是原告生产、销售的知名商品的可能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胜雪公司关于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明显不同,消费者能够直观分辨两者不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销毁其尚未使用侵权产品“愈裂霜”的包装和装潢,并消除现存侵权产品“愈裂霜”上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胜雪公司存在着侵权行为,故应当销毁其尚未使用侵权产品的包装和装潢,并停止继续使用与原告的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被告齐闽医药公司停止销售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盛雪”牌愈裂霜。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胜雪公司侵权产品数量少,且侵权产品已被查封,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较小,故,本院确定被告胜雪公司赔偿原告博山制药公司经济损失1 0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雪公司销毁其尚未使用的与原告博山制药公司“颜山”牌药品复方克霉唑乳膏和化妆品“愈裂霜”包装、装潢近似的的包装和装潢,并停止继续使用与原告的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

  被告齐闽医药公司停止销售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盛雪”牌愈裂霜。

  被告胜雪公司赔偿原告博山制药公司经济损失1 000.00元。

  驳回原告博山制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210.00元,由原告山东博山制药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被告胜雪公司负担6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兴勇[page]

  审 判 员 房 鹏

  审 判 员 戴永成

  二○○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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