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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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9-24 当事人: 任卫新、孙国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2号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2号
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卫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慧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琴,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慧茹、沈琴,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国建及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华涨盛根据被告的申请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我国最大的食用合成色素生产基地,生产“狮头”牌食用色素已有40多年历史,曾为全国唯一定点生产食用合成色素的国家企业。1996年12月21日,原告将“狮头”文字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狮头商标”)进行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食品着色剂、染料、颜料。狮头商标曾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企业连续多年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原告狮头牌产品连续多年被推荐为“上海市名牌产品”。此外,原告企业和产品还获得多项其他荣誉称号,狮头产品行销全国各地,市场占有率达50%以上。原告狮头注册商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7月2日,被告以狮头文字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设立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在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显示其企业名称,还在日常销售活动中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意使相关公众对原告狮头牌产品和被告产生误认或误解,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请求:1、认定原告“狮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不得使用“狮头”作为企业字号;3、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带有“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外包装、合格证、印鉴章等;4、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文汇报》和《中国食品报》上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销了第3、4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企业名称取得经工商部门核准,取得形式合法。2、被告在经销的产品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没有突出使用狮头文字行为;被告在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依赖自己的产品质量;原、被告产品的消费者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使用者,不会造成误认或误购。因此,从主观、客观上被告均不存在利用狮头字号招揽消费者的情况。3、原告主张狮头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而且,原告所获得的荣誉称号有的是弄虚作假得到的。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1992年8月9日,是一家从事食品添加剂、食用色素、色淀染料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原名称为上海市染料研究所,2001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
1996年12月21日,原告注册了狮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食品着色剂、染料、颜料,2006年12月该商标进行了续展。原告成立后,陆续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报刊、电视、灯箱等媒体对其狮头商标等进行广告宣传。原告生产的狮头牌食用色素产品用户分布全国各地,销售量多年来稳居全国同类产品第一位,市场占有率超过50%。从1994年以来,原告连年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从1996年至2005年,原告狮头牌产品连续被推荐为“上海市名牌产品”。2004年,狮头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起至2006年止。原告企业在质量管理、质量标准、合同信用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曾获得多项荣誉,原告的相关产品还曾获得国家级新产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科学技术进步、上海染料行业名优产品、年度上海市重点新产品、年度上海市级新产品、上海市专利新产品、上海市化工标准化成果等荣誉称号或证书。
被告是一家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染料、香精的销售、加工(涉及许可证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其股东孙国建、封俊静各出资人民币80万元及20万元。被告成立后,委托天津市一家企业生产食用色素并按被告要求对产品进行包装。在被告销售的五颗星牌、申氏牌食用色素包装瓶上,被告企业名称分别以醒目字体整体横列瓶贴上部或下部。
四川省彭山县的吉香居西点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周忠于2005年3月向原告致函,山东省济南市的济南鲁荷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苏伯清于2006年5月、8月两次向原告致电,均分别陈述其误以为被告的五颗星食用色素为原告产品而予以购买,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2006年10月,云南省大理市的长江食化个体工商户管理人员王大忠致函原告,称其为原告的长期用户,询问被告企业及其生产的五颗星牌等食用色素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接到来函、来电后,委托了代理人分别就来函、来电内容向来函、来电人进行核实,并就相关的工商注册登记等情况进行调查,为此分别向来函、来电人所在地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对上述调查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另查明,2003年1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对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歌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于2002年在委托天津市企业加工的“海天”牌食用色素产品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狮头牌食用色素的包装、装潢相近似,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的情况发生,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决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980元的处罚。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在上述对侵权行为的调查期间,该分局曾于2003年5月27日对当时任欣歌公司财务的现被告股东封俊静进行询问。[page]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上海市名牌产品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证书、中国食品添加剂生产应用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广告宣传费审计报告、工商登记资料、产品照片、公证书、《中国食品报》的相关报道、欣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请求认定狮头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因原告明确其系以不正当竞争案由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在1996年12月即已注册了狮头商标,被告系于2003年成立,因此原告取得商标权的时间早于被告将“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时间。
经过原告对狮头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其狮头牌食用色素连续多年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狮头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企业和狮头牌食用色素产品还获得其他众多荣誉,狮头牌产品行销全国各地并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因此,可以认定狮头商标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辩称原告弄虚作假、骗取企业荣誉,但并未提供切实依据,其关于狮头商标不具一定知名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狮头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在同地区从事经营的同行业企业理当有所耳闻,且被告股东之一封俊静在出资设立被告之前,曾就欣歌公司实施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狮头牌食用色素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应已对原告企业及其使用狮头商标的产品有所了解。狮头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狮头”文字作为该商标的识记和诵读部分,是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将相同的“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实属“搭便车”,意在借助原告狮头商标声誉从事经营,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告关于将“狮头”文字登记为字号纯属巧合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登记、使用狮头字号的行为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已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市场主体及其各自产品的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被告将狮头文字恶意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其所主张的30万元赔偿数额为其2005、2006两年内打假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等财务凭证复印件,但原告后又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狮头”文字;
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对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3元,由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5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审 判 员 寿仲良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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