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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裕达隆鞋材有限公司与任正华、韩学宝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唐山,纠纷案,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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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裕达隆鞋材有限公司与任正华、韩学宝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9-24 当事人: 吴百明、任正华、韩学宝 法官: 文号:(2007)冀民三终字第25号

  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冀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裕达隆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唐古路口南20米。

  法定代表人吴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正华,女,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楼302楼2门403室。

  委托代理人吴凡,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学宝,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电厂工房三益楼3楼4门503室。

  委托代理人吴凡,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裕达隆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隆公司)与上诉人任正华、韩学宝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达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文彧、陈君,上诉人任正华以及上诉人任正华、韩学宝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裕达隆公司成立于1995年,主要经营范围是设计、生产和销售皮鞋用中底、大底及相关产品。公司章程中规定了“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职员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在经营期间,裕达隆公司曾在会议上口头告知员工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并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任正华1995年进入裕达隆公司工作,一直担任财务主管。韩学宝1996年进入裕达隆公司工作,历任业务员、业务经理和副总经理等职。2002年8月28日,任正华未经裕达隆公司同意,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辉达鞋材厂,填写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中包括韩学宝;2002年10月24日,该厂正式成立,是任正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与裕达隆公司相同。2002年11月14日,任正华将人事档案关系从裕达隆公司处调到唐山市通达客运公司,2003年1月正式辞去在裕达隆公司的工作,经营辉达鞋材厂。2002年11月28日,韩学宝从裕达隆公司处办理调档手续,后到辉达鞋材厂工作,任业务经理。辉达鞋材厂的部分销售客户与裕达隆公司相同。诉讼中,经裕达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国家鞋类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三家机构对裕达隆公司与辉达鞋材厂“产品表面及边沿处理工艺及产品漆面附着力等制作工艺是否相通”进行鉴定,结论为“裕达隆公司、辉达鞋材厂二企业皮鞋外底的生产设备工艺一致,特别是用于打磨鞋底由刷子和砂布条组合轮一致,是专家组在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中未曾见到的。皮鞋外底产品在光泽、平整度、细腻感、漆膜颜色摩擦牢度,无明显差异。”辉达鞋材厂在诉讼过程中已停止生产,并于2006年6月1日注销登记。

  原审认为,任正华在裕达隆公司任财务主管期间组建辉达鞋材厂,与裕达隆公司进行同业竞争,违反了裕达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韩学宝在裕达隆公司处任副总经理期间被登记为辉达鞋材厂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从裕达隆公司处辞职后即出任辉达鞋材厂的业务经理,而其掌握裕达隆公司的购销渠道、营销策略、价格构成等经营信息秘密,并将这些信息运用到辉达鞋材厂的经营中;根据专家鉴定,辉达鞋材厂使用的用于打磨鞋底的刷子和砂布条形成的组合轮,属于裕达隆公司的专有技术。综上,辉达鞋材厂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任正华、韩学宝与辉达鞋材厂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辉达鞋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且已停止侵害并注销,其权利、义务均应由开办者任正华承接。但裕达隆公司未能对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鞋材行业利润小、辉达鞋材厂侵权时间短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额为50000元。遂判决:被告任正华、韩学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山裕达隆鞋材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唐山裕达隆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原告负担12197元,被告任正华、韩学宝负担813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3599元,计5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判决后,裕达隆公司,任正华、韩学宝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裕达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只认定任正华实施了同业竞争的侵权行为,而未认定韩学宝也同样实施了同业竞争的侵权行为,属于审查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所确定的任正华、韩学宝承担损失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的适用原则不符,应予纠正。首先,原审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均认可的裕达隆公司研究开发成本50万元;其次,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赔偿我方损失,我方与他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技术转让费一年10万元;原审法院依据鞋材行业利润小、辉达鞋材厂侵权时间短等因素判令赔偿我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任正华、韩学宝共同实施了同业竞争和侵犯商业秘密两种侵权行为,侵犯商业秘密又包括侵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法院应当就任正华、韩学宝的每个侵权行为的每个方面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明确区分。原审判决对裕达隆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定由裕达隆公司承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不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800000元;3、判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任正华、韩学宝的主要答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任正华实施同业竞争行为、韩学宝在裕达隆公司出任副总经理期间被登记为辉达鞋材厂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是错误的。2002年7月韩学宝身体状况极差,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不可能从事经营活动,况且2002年8月28日任正华是在筹建和申请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尚不存在,不能说是进行了同业经营。我方并没有侵犯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即使认定任正华、韩学宝构成侵权,其损害赔偿数额也缺乏依据。在本案中裕达隆公司要求停止侵害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辉达鞋材厂2006年6月1日已经注销,任正华无业在家,韩学宝外出打工,事实上已不可能对裕达隆公司构成侵权。案件发生已经超过两年,我方已经不再有法律和约定的约束限制,停止此类行为已经不具有任何意义。[page]

  任正华、韩学宝的上诉主要理由为:任正华、韩学宝不构成侵权,更不存在共同侵权。任正华、韩学宝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于任正华辞职时间认定方面缺乏事实依据。任正华、韩学宝及辉达鞋材厂不构成对裕达隆公司专有技术的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任正华和韩学宝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根据。关于鉴定结论。鉴定资质存在问题,鉴定程序有失公正,鉴定内容严重失实。酌定赔偿缺乏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裕达隆公司诉讼请求,由裕达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裕达隆公司主要答辩理由:任正华、韩学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裕达隆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构成同业竞争。裕达隆公司相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法属于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任正华、韩学宝与辉达鞋材厂构成共同侵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不存在任何问题;鉴定程序并无任何违法或有失公正之处;鉴定结论内容真实。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与我方上诉状观点相同。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主要就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调查:任正华、韩学宝是否实施了对裕达隆公司同业竞争的行为,如果存在这种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是否得当?任正华、韩学宝是否实施了侵犯裕达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是否得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裕达隆公司认为任正华、韩学宝构成同业竞争行为。任正华在裕达隆公司一直任财务主管,韩学宝在裕达隆公司最后任副总经理,二人在裕达隆公司任职期间参与筹建和经营辉达鞋材厂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等法律和裕达隆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同业竞争行为。

  任正华、韩学宝认为他们二人不构成同业竞争的主体,任正华只是负责财务工作,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韩学宝担任过副总经理,但后被免职。

  关于焦点问题二,裕达隆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二审时,裕达隆公司明确其技术信息内容为:1、产品的生产设备工艺,对打磨机和链式加热烘干机的技术改造方案;2、产品的表面和边沿的光滑、平整、细腻、明亮处理工艺和组装底层皮表面处理工艺—暨“粗细混合打磨法”;3、产品品味、色彩配方、漆面附着力、漆面弹性等方面的制作工艺—暨“改色底”。经营信息内容为:1、客户的名单和联系方式—暨购销渠道;2、客户的信任程度—暨贸易联系;3、货源情报;4、产销策略和价格。对以上信息裕达隆公司称没有书面的载体予以固定,这些信息全部存在于裕达隆公司相关人员的脑子中。对于这些信息裕达隆公司采取建立保密制度和在会议中强调做好保密工作等保密措施。任正华、韩学宝二人通过建立辉达鞋材厂披露并使用了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800000元的责任。

  任正华、韩学宝认为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根本不存在,其技术信息是同行业中公知的技术。裕达隆公司并未采取保密措施,未制定有关保密制度。原审鉴定结论不足以作为证据采信。任正华、韩学宝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裕达隆公司损失,原审酌定任正华、韩学宝赔偿裕达隆公司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本院调查的两个焦点问题,裕达隆公司除向法庭提交原审提交并质证过的37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外,另提交本案在路南区法院一审庭审笔录、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此外,在二审开庭时又提交以下新证据:1、天津市鑫汇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证明辉达鞋材厂于2006年春季迁至天津市,韩学宝、任正华一直主持该企业经营业务工作。2、交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税务局查询,转帐日期为2007年1月8日,税种名称为营业税,金额10000元,该营业税的税目为转让非专利技术。3、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8000元。用以证明裕达隆公司因任正华、韩学宝侵犯其商业秘密所受损失。

  任正华、韩学宝未提交新证据。对于裕达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任正华、韩学宝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天津鑫汇皮革公司的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我方根本没有在其他地区继续经营,如果有,应当有工商局备案,辉达鞋材厂在2006年就已经注销。转让费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侵权存在,应由法院依我们的侵权程度来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本案由裕达隆公司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裕达隆公司、辉达鞋材厂、任正华、韩学宝均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唐民四终字33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路南区法院以“本案系知识产权案件,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06)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裕达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任正华在裕达隆公司任财务主管、韩学宝在裕达隆公司任副总经理的事实。根据裕达隆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职员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任正华与韩学宝在裕达隆公司工作期间应属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高级职员,二人在未办清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着手筹建或参与经营与裕达隆公司相同经营范围的辉达鞋材厂的行为,违反了裕达隆公司章程。鉴于本案裕达隆公司提起诉讼时,任正华、韩学宝二人已调离裕达隆公司,且裕达隆公司亦认可无证据证明二人的同业竞争行为给己方造成损失,只是认为该行为是为任正华、韩学宝达到进一步侵犯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因此,应当认定任正华、韩学宝违反裕达隆公司的章程的行为构成同业竞争行为,但该行为随着二人的离职而失去了存在的前提,且并未给裕达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的内容,因其对原审法院确定的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首先对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用于打磨鞋底有刷子和砂布条组合轮结构一致,是专家组在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中未曾见到的”,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内容是否构成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考查。经二审开庭,裕达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内容进一步确定为:风轮和砂布独有的使用方法,把砂布撕成条,粗细结合进行打磨。对此信息的内容,任正华、韩学宝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风轮、砂布是市场上可以公开买到的,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对于风轮和砂布这种组合使用方法是公知的,因此,该信息应确认是裕达隆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裕达隆公司所提供的任正华、韩学宝等人的工作笔记内容显示,裕达隆公司曾在多次会议记录中提到要对公司的技术等采取保密措施,例如不允许外来人员进入车间。因此应当认定裕达隆公司对于自己公司的有关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打磨时“风轮与砂布的独特的使用方法”构成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技术信息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商业秘密,故本院不予支持。[page]

  在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中,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一般要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且必须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在本案中,裕达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几家制鞋厂家与裕达隆公司和辉达鞋材厂有着一定的业务往来,但不足以证明裕达隆公司为形成这些信息付出了一定的代价,也不足以证明这些信息是区别于公众信息的特殊信息。因此,裕达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称及联系方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况且,裕达隆公司提交的天津汇川制鞋厂的证明材料也证明了韩学宝从裕达隆公司辞职后是以辉达鞋材厂的名义向汇川制鞋厂联系业务,也并没有借用裕达隆公司的名义。关于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和价格,裕达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这些信息的具体内容,没有确定的内容无法评判是否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关于客户信任程度,是客户基于对裕达隆公司的信任而形成的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因此,裕达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四类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

  任正华、韩学宝承认在风轮和砂布的组合使用上辉达鞋材厂与裕达隆公司方法一致,该使用行为侵犯了裕达隆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辉达鞋材厂已注销,但任正华、韩学宝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裕达隆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原审未判决任正华、韩学宝二人停止侵权不当,应改判任正华、韩学宝停止侵犯裕达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裕达隆公司关于“任正华、韩学宝侵犯了我方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正华、韩学宝关于“裕达隆公司不存在商业秘密,并没有侵犯裕达隆公司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裕达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判决任正华、韩学宝停止侵权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裕达隆公司主张其损失的主要证据是证人张海娟的证明材料,证明开发大底产品的各项投入早已超过50万元;加工修理修配发票45000元;以及开发研制技术时的废旧产品的照片等。仅张海娟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包括的内容以及金额;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同样不能证明该项支出的内容,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研发成本。裕达隆公司主张其技术转让费为每年10万元,其所提交的技术转让的收费证明是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虽然二审裕达隆公司提交了交税费的证明,但其所提交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收费收据日期是在2004年6月,交税费是在2007年,二者难以认定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裕达隆公司因商业秘密受到侵害而受到的损失。裕达隆公司未就任正华、韩学宝的每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分别提供证据。综上,在本案中,鉴于裕达隆公司提交的因商业秘密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不充分,裕达隆公司在原唐山中院二审开庭时亦同意关于鞋材行业是微利行业的说法,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鞋材行业利润小、辉达鞋材厂侵权时间短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因此,裕达隆公司关于“任正华、韩学宝承担损失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的适用原则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裕达隆公司提出知识产权案件如确定侵权,应由侵权方承担律师代理费问题,因裕达隆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对该问题未提出请求,因此,本院对于裕达隆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所做鉴定是否合法,应否重新鉴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裕达隆公司的申请,并征求了裕达隆公司的意见,裕达隆公司不同意与任正华等人协商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因一方不同意,所以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了鉴定。因目前对于鞋材类行业没有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原审法院根据需要委托有一定权威的组织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任正华、韩学宝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申请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正华、韩学宝申请人民法院到鞋材市场及同类鞋材厂家进行调查的问题,因该类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裕达隆公司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任正华、韩学宝)私自转移、更换的机器设备并追究任正华、韩学宝二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因在原审中对此已作处理,并对任正华作出了相应的处罚,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任正华、韩学宝停止侵犯裕达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裕达隆公司负担3010元,任正华、韩学宝负担10000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均由任正华、韩学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裕达隆公司负担3010元,任正华、韩学宝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世文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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