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诉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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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诉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5-16 当事人: 王鹏、张戈、陆建萍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2187号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民初字第12187号
原告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威海路128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大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戈,该社社长。
被告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汾江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铭,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橘城北路69号。
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劲松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中街401号。
负责人孙丽英,该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45号339房间。
委托代理人张玄,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45号339房间。
原告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天娱传媒公司)诉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简称山东音像社)、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锋隆电子公司)、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劲松店(简称京客隆劲松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娱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山东音像社和锋隆电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铭,京客隆劲松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娱传媒公司诉称,我公司系“超级女声”系列活动的组织策划者,与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联合制作了2005年全部超级女声系列节目,包括选秀和全国巡演,并依法独家享有2005年全部超级女声系列节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利。依据该权利,我公司授权出版了《超级女声 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系列光盘。山东音像社、锋隆电子公司、京客隆劲松店未经我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出版、复制、销售了名为《超级女声 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预告版)》VCD+CD光盘。该光盘外包装使用了超级女声选手的形象、使用《超级女声 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的名称、光盘附有超级女声选手的照片,使之与我公司授权出版发行的光盘相混淆。山东音像社、锋隆电子公司和京客隆劲松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我公司起诉要求其停止出版、复制、销售《超级女声 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预告版)》VCD+CD光盘,要求山东音像社和锋隆电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山东音像社和锋隆电子公司共同辩称:天娱传媒公司不享有正当的权利,超级女声只是一个选秀活动,不是知名商品,不符合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且,我们从未出版、复制过被诉侵权音像制品,天娱传媒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们不同意天娱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客隆劲松店辩称:第一,天娱传媒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诉侵权光盘是与我店联营的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好望角文化公司)销售的,应由好望角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我店不同意天娱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天娱传媒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1、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授权声明,以证明其独家享有全部2005年超级女声系列节目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其授权出版的《超级女声 全国巡回演唱会》、《超级女声 首首大PK① 情歌超唱功》、《超级女声 超女终极大比拼①》3张VCD光盘,以证明其已授权他人出版了超级女声系列节目音像制品;
3、《超级女声 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预告版)》CD+VCD光盘,以证明山东音像社和锋隆电子公司侵权;
4、京客隆劲松店销售小票和发票,以证明京客隆劲松店侵权。
山东音像社和锋隆电子公司以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不是涉案歌曲原始著作权人为由,对材料1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否认材料2为正版光盘,且提出该材料不能证明天娱传媒公司享有合法权利;否认出版、复制过材料3,并表示不就材料3上蚀刻的光盘生产源识别码(简称SID码)申请鉴定;以未经公证为由否认材料4。
京客隆劲松店以不能确定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的身份为由,对材料1提出异议;对材料2-4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提出实际销售者为好望角文化公司。
对于上述材料,本院认为:虽然山东音像社、锋隆电子公司和京客隆劲松店对材料1提出异议,山东音像社和锋隆电子公司对材料2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就材料1上加盖的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的公章提出反证,且不能证明另有案外人对2005年超级女声系列节目享有权利,故本院对材料1和2予以确认,并认定天娱传媒公司独家享有2005年超级女声系列节目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山东音像社和锋隆电子公司否认曾出版、复制了材料3,但由于该材料上明确标注了山东音像社的名称,所使用的中国音像制品标准编码是山东音像社所有的,且光盘盘芯蚀刻的SID码是锋隆电子公司的,而山东音像社又不能就所使用的中国音像制品标准编码提交其他音像制品,锋隆电子公司不就SID码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虽然山东音像社和锋隆电子公司就材料4提出了异议,但由于京客隆劲松店对该材料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山东音像社和锋隆电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京客隆劲松店提交如下材料:
Ⅰ、与好望角文化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
Ⅱ、好望角文化公司营业执照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上述材料均证明被诉侵权光盘是好望角文化公司销售的。
天娱传媒公司对上述2份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不能对抗第三人。
山东音像社和锋隆电子公司对上述2份材料没有异议。
就上述2份材料,本院认为,由于天娱传媒公司、山东音像社和锋隆电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超级女声系列活动(包括选秀和全国巡演)由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和天娱传媒公司联合制作。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将该系列活动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天娱传媒公司独家享有。天娱传媒公司依据该授权先后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了《超级女声 全国巡回演唱会》VCD光盘、授权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出版了《超级女声 首首大PK① 情歌超唱功》、《超级女声 超女终极大比拼①》VCD光盘。该3张光盘名称中均包含“超级女声”,字体经过艺术设计,且外包装均使用了超级女声选手的形象,均由粉色传媒公司发行。
2006年3月24日,京客隆劲松店销售了名为《超级女声 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预告版)》的CD+VCD光盘。该光盘外包装上标注的“超级女声”字体、艺术变形和字号大小与天娱传媒公司授权出版的上述光盘上标注的情况完全一致,且名称近似,而且使用了超级女声选手的形象、随盘附赠超级女声选手的照片。该光盘外包装标有山东音像社的名称和山东音像社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 CN-E26-05-544-00/V.J6”,CD光盘上标注的是山东音像社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 CN-E27-05-0138-0/A.J6”,盘芯蚀刻的是锋隆电子公司的SID码“ifpiA103”。其中CD光盘中收录有16首歌曲,VCD光盘中收录有16首歌曲,包括18首天娱传媒公司授权出版的3张VCD光盘中的歌曲,其中有2首是重复的。该CD+VCD光盘售价为22元。[page]
锋隆电子公司对上述CD+VCD光盘盘芯蚀刻的SID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2005年超级女声系列活动由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和天娱传媒公司联合录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娱乐活动。天娱传媒公司通过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的授权,取得的独家出版、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节目音像制品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了保证天娱传媒公司独家权利的实现,确保其经济利益,任何人未经天娱传媒公司许可均不得出版、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2005年超级女声系列活动的音像制品。
现天娱传媒公司已经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超级女声 全国巡回演唱会》等音像制品,而该系列音像制品的内容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娱乐活动超级女声演唱会的内容,因此该音像制品构成知名商品。该音像制品使用的《超级女声 全国巡回演唱会》名称、外包装使用的超级女声选手形象,构成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装潢。
京客隆劲松店销售的CD+VCD音像制品,名称是《超级女声 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与《超级女声 全国巡回演唱会》名称相比均在演唱会前冠以“超级女声”,属近似的名称,且“超级女声”四个字在字体、艺术变形和字号大小上完全一致,还在外包装上和随盘所附的照片上使用超级女声的选手形象,属于近似的装潢,故该音像制品属于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近似的名称、装潢的音像制品。该近似的名称和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音像制品也是天娱传媒公司授权出版的超级女声系列活动音像制品。
山东音像社和锋隆电子公司虽然否认该CD+VCD光盘是其出版、复制,但由于其中的CD光盘盘面和CD+VCD光盘外包装上均有山东音像社的名称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有锋隆电子公司的SID码,而山东音像社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光盘上使用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对应有其他的音像制品、锋隆电子公司又不就SID码系他人盗用申请鉴定。因此,本院认定该CD+VCD光盘系山东音像社出版、锋隆电子公司复制。
山东音像社出版与知名商品《超级女声 全国巡回演唱会》名称、装潢近似,且引人误解的音像制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山东音像社的侵权过程、侵权情节、侵权光盘的售价等因素,认为天娱传媒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应予支持。
锋隆电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CD光盘的复制单位,未举证证明没有发行该侵权光盘,故其行为同样挤占了天娱传媒公司合法授权光盘的市场份额,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除应停止侵权外,还应与山东音像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天娱传媒公司未举证证明山东音像社、锋隆电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致其商誉受损,故对其提出山东音像社、锋隆电子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京客隆劲松店虽然提供了与好望角文化公司的联营合同,但由于销售发票上有京客隆劲松店的盖章,故应认定京客隆劲松店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涉案《超级女声 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预告版)》CD+VCD光盘;
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劲松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超级女声 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预告版)》CD+VCD光盘;
驳回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1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 刘花钗
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
二00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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