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诚亚洲诉安瑞康(北京)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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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诚亚洲有限公司、诺诚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诉安瑞康(北京)国际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林兆棠、张涌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6828号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6828号
原告诺诚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99号1902。
法定代表人林兆棠,董事。
原告诺诚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四川大厦516。
法定代表人林兆棠,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三勇,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瑞康(北京)国际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2号3A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蠡,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诺诚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诚亚洲公司)、诺诚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诚深圳公司)诉被告安瑞康(北京)国际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三勇,被告安瑞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诚亚洲公司、诺诚深圳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均为从事安全管理体系的服务者,分别使用NOSA和IGH安全管理体系名称。2006年4月,被告安瑞康公司在网站上发表的《IGH中国与广州蓄能水电厂签订合同-从NOSA五星体系至IGH钻石体系的转变》一文系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刊登声明,为原告恢复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并判令被告致函给原告客户,向其澄清侵权事实。
被告安瑞康公司答辩称:首先,二原告都不是NOSA安全管理体系的使用者,也没有得到NOSA安全管理体系的授权,因此,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有误。其次,涉案侵权文章不是被告安瑞康公司发布的,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也不是被告安瑞康公司。第三,被告安瑞康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NOSA安全管理体系模式由一家在南非注册的公司率先采用并进行推广。诺诚亚洲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其英文名称为NOSAASIALIMITED,该公司主要从事NOSA安全体系管理业务,并侧重于电站的安全体系管理。
2004年4月,诺诚亚洲公司与诺诚深圳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诺诚亚洲公司配合诺诚深圳公司开展中国的业务市场,提供相应的专业技术支援,对国内相关项目贯彻和实施NOSA五星风险管理体系认证服务,顺利取得通过该项资格,并向诺诚深圳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培训和审查义务。合同起止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6年4月,诺诚亚洲公司与诺诚深圳公司再次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诺诚深圳公司委托诺诚亚洲公司对中国地区相关工程项目贯彻和实施NOSA五星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体系提供技术咨询等项服务。合同起止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IGH钻石体系也是一种安全管理体系模式,由在南非注册的IGH集团公司推出并进行经营管理。安瑞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经营风险管理咨询等项业务。IGH集团公司是安瑞康公司的股东之一。安瑞康公司亦认可在其经营业务中包含有电站的安全体系管理。
2004年8月1日,诺诚亚洲公司与广州蓄能水电站厂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诺诚亚洲公司向广州蓄能水电站项目提供NOSA安全体系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从2004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6年4月12日,广州蓄能水电站厂与IGH集团公司签订了安全体系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改用IGH钻石安全体系模式对该项目进行咨询管理服务。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在IGH集团公司网站“igh.com”的中文版页面中刊登了《IGH中国与广州蓄能水电厂签订合同—从NOSA五星体系至IGH钻石体系的转变》一文,该文在报道广州蓄能水电站厂与IGH集团公司签订安全体系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的同时,还写道:“……充分利用钻石体系安健环质量综合风险管理体系的优势,改变以往使用NOSA五星安全体系中的不足和缺陷,突破作为首家NOSA五星企业的风险管理瓶颈问题……钻石体系吸取了NOSA安健环的精华……”。此外,上述文章中还报道了参加签约仪式的人员中包括IGH中国公司总裁张涌,其亦为安瑞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在网站“igh.com”的中文版栏目的首页台头标明了“安瑞康公司—为您提供国际风险管理解决方案的伙伴”以及“IGH中国”字样。但是,诉讼中安瑞康公司认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存在IGH中国公司,IGH集团公司在中国的业务由安瑞康公司进行开展。
再查,2004年12月28日,诺诚亚洲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NOSA”商标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诺诚亚洲公司与诺诚深圳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诺诚亚洲公司提出的“NOSA”商标注册申请、诺诚深圳公司和安瑞康公司的营业执照、“igh.com”的中文版页面中刊登的《IGH中国与广州蓄能水电厂签订合同-从NOSA五星体系至IGH钻石体系的转变》一文、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争议的事实,本案诉争的焦点包括:第一,二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被告安瑞康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侵权文章承担法律后果;第三,涉案侵权文章中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虚伪事实,并损害了二原告的商业信誉。
首先,关于二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在诉讼主体方面,原告与被告之间应系同业竞争者。根据原告诺诚亚洲公司的企业注册情况以及该公司与广州蓄能水电站厂签订的NOSA安全体系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确认原告诺诚亚洲公司系从事NOSA安全体系服务的经营者。原告诺诚亚洲公司通过与原告诺诚深圳公司签订协议,使诺诚深圳公司也成为从事NOSA安全体系服务的经营者。二原告均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虽然被告安瑞康公司认为从事NOSA安全体系服务的经营者必须要取得NOSA总部管理者的授权,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原告从事NOSA安全体系服务的行为违法。故对被告安瑞康公司就二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瑞康公司作为安全体系服务的经营者,与原告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为适格主体。[page]
其次,关于被告安瑞康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侵权文章承担法律后果的问题。虽然被告安瑞康公司称涉案侵权文章是由IGH集团公司提供并发布的,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igh.com网站是由IGH集团公司经营,但是,其与被告安瑞康公司系股东关系,IGH中国公司并未注册,该范围内的业务是由被告安瑞康公司完成的。根据涉案文章的报道,突出的重点包括IGH中国公司及被告安瑞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涌,被告安瑞康公司则是涉案文章的受益人。据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安瑞康公司应为涉案文章的内容提供者,其应当对涉案文章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涉案侵权文章中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虚伪事实,并损害了二原告的商业信誉问题。本案中涉及的NOSA和IGH钻石体系均为安全管理体系模式。涉案文章采用横向对比的形式,在指出IGH钻石体系具备某种优势的同时,又指出了NOSA安全体系存在不足和缺陷,以及在管理上存在瓶颈问题。但是,被告安瑞康公司未能就该文章所指的所谓“不足”、“缺陷”及“瓶颈问题”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因此,上述报道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捏造虚伪事实。被告安瑞康公司借助网络媒体散布该虚伪事实,其后果势必导致同领域消费者在获知NOSA安全体系存在被告安瑞康公司所散布的“不足”、“缺陷”及“瓶颈问题”后,选择由被告安瑞康公司提供服务的IGH钻石体系,从而损害了二原告的商业利益。因此,被告安瑞康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瑞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以恢复商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将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影响及范围予以确定。对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瑞康(北京)国际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安瑞康(北京)国际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驳回诺诚亚洲有限公司和诺诚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瑞康(北京)国际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诺诚亚洲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诺诚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和安瑞康(北京)国际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二ОО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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