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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视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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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视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王清亚、孙晓辰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9346号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民初字第29346号

  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视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索里,北京市中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翰公司)诉被告北京视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峰,被告视点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索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视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业企业,均生产“视频点歌系统软件”。原告开发、生产、销售的“阳光电脑KTV系统”,经有关部门登记享有软件著作权。被告在其广告宣传中虚假宣传,将原告客户名单登载于被告的客户名单中。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其广告宣传中虚假宣传,将原告名单登载的行为及夸大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益的损害,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在其广告宣传册中删除原告客户名单及虚假不实的宣传内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在《法制日报》刊登致歉信。

  被告视点公司辩称: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对方有证据证明我方宣传册当中的客户是对方的,但我方有合同证明,这些客户也是我方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视翰公司与视点公司都是从事经营KTV设备的公司。依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11999号),视翰公司对阳光电脑KTV系统[简称:阳光KTV]V2.0有著作权。依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40745号),视点公司对MOJO炫彩电脑点歌系统[简称:MOJO点歌系统]V1.0有著作权。

  视点公司在其发展简介宣传册中声称自己是“目前国内最大的KTV及VOD系统专业厂商,是行业最具知名度和高端市场占有率最高的公司,同时也是目前行业内技术最为领先、产品线最为丰富的公司”。另外,视点公司称自己是“行业的领导者”、国内最大的卡拉OKVOD点歌系统厂商。

  庭审中,视点公司承认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行业内有在宣传册当中所宣称的地位。

  视点公司与乌鲁木齐友好八音和娱乐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9日签订了MOJOVOD系统升级改造合同。2004年12月16日,该公司另与视翰公司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书。

  以上事实,有视翰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视点公司的宣传册、其与案外人的合同,视点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与案外人的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扰乱市场秩序。视点公司在应知国内有其他点歌系统提供者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其宣传册上使用“最高”、“最大”以及“行业领导者”等修饰性广告宣传用语,影射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点歌系统提供者服务质量问题,此行为误导了社会公众,侵犯了他人的合法竞争权利,主观过错明显,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视点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视点公司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视翰公司要求视点公司在《法制日报》上致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将参照视点公司不正当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决定其向视翰公司致歉的方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视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最高”、“最大”、“最为领先”等词汇的宣传册;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视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主页(网址为:www.ktv.com.cn)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驳回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视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陈俊峰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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