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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与扬州市赛孚国际安全设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扬州市,纠纷案,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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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扬州市赛孚国际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 苏 省 扬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扬民三初字第0028号

  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川南奉公路3727号。

  法定代表人张矢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贞琪。

  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赛孚国际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汶河北路31号开发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朱久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孝平、杭庭山,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扬州分所律师。

  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诚公司)与扬州市赛孚国际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著作财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8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泽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贞琪、储宁宇,被告赛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孝平、杭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泽诚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劳动保护用品的著名企业,生产的工业防护服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04年,原告拍摄了一组产品照片用于宣传。200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其网站上展示上述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此外,原告的商标在照片中还被清楚的保留,而被告并不生产所涉的产品,亦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并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2、判令被告在其网站上刊登道歉启事以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调查侵权支出的费用1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底片一组。

  2、原告网站上展示的照片一组。

  3、原告的产品图册。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实其对诉争的照片享有著作权。

  4、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闵证字第707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实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将诉争图片进行展示。

  5、获奖证书一组。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实其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

  6、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实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82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将原告的产品图片登载在自己的网站上是事实,但该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理由为:原告所诉作品为其推广产品而制作,在发布后社会公众可合理使用。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该组照片,是善意使用,不构成侵权。2、原告为生产性的企业,而被告为经营型企业,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在网站上已注明仅是产品的代理销售单位,不可能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解。此外,被告也未作任何形式的虚假宣传,因此被告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告对原告产品没有销售利润,而原告不但没有遭受到损失,反而通过被告的宣传使其产品在国内的知名度有了进一步提升。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赛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赛孚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实其为销售型的企业。

  2、网络中下载的展会信息一组。

  3、住宿发票和车票一组。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其参加了有原告产品参展的展会。

  4、宣传册一组。

  5、购销合同两份。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其仅对原告产品进行了出样展示,未实际销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凭此不足以证实其为著作权人。对原告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载明的数额不合理。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无竞争关系。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与涉案作品不同,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证据5,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发生交易的主体并非为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原告证据4-5不持异议,故对这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5,因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锦泽诚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与销售阻燃防静电及抗菌涤棉面料服装、耐酸碱织物防护服装。防护手套、口罩、鞋、耳塞及防护眼镜、安全带、特种防护用品相关用品的生产与销售。……。

  赛孚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劳保用品等的批发、零售,……。

  2004年,锦泽诚公司拍摄了一组模特穿着其产品的照片,用于宣传。

  2007年初,锦泽诚公司发现赛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展示上述照片,双方因此产生讼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

  锦泽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本案所涉照片的底片,并提供了其利用上述图片进行产品宣传的证据,在赛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对讼争的图片享有著作权。

  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告通过将照片公之于众来宣传展示产品,是其作为著作权人依法行使作品发表权的行为。作者通过行使发表权而使作品公之于众,并不代表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或允许第三人恣意使用该作品。虽然作品发表后,会产生合理使用的可能,但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信息传播中的公共利益而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予以适当限制,而本案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目的是为了自身宣传的需要而非出于公共利益,且其行为也不在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故其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上传播原告作品的行为,不属合理使用的范畴,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相对于著作权法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普通法,著作权法属于特别法。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宣传图片在网络上为自己宣传,实际是对原告作品的复制、使用,属于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著作权法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再行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锦泽诚公司虽为讼争作品的作者,但作为一企业法人并不享有自然人作者才享有的精神权利,故本院对其要求以赔礼道歉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消除因侵权对原告所致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锦泽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违法所得。虽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将涉案作品用于商业利用应作为确定其赔偿数额的考量要素。同时,本院结合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数量及时间,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含合理支出)。[page]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赛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锦泽诚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赛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泽诚公司支付赔偿款2万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赛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驳回原告锦泽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戴子平

  审 判 员 戴 涛

  代理审判员 于 毅

  二00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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