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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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海民初字第5889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湘辉,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鄂黄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林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女,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255号26栋2单元12号。
被告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中坞新村西15号。
法定代表人高雅云,所长。
委托代理人袁动力,女,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柳锋尚名居1号楼105号。
被告广西南宁朝阳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解放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海娜,女,广西南宁朝阳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北玉女村。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诉被告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飞云公司)、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金碧国全研究所)、广西南宁朝阳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大药房)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湘辉、被告黄石飞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萍、被告金碧国全研究所委托代理人袁动力、被告朝阳大药房委托代理人师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诉称,云南白药的前身是曲焕章先生研制的“万应百宝丹”。1955年,曲焕章的妻子向人民政府献出“万应百宝丹”秘方及制法。1956年,“万应百宝丹”改名为云南白药。云南白药系列产品已经成为我公司的知名商品,“云南白药”是我公司的企业字号,“云南白药”已经被注册商标,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未经我公司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云南白药”字样。2006年,朝阳大药房销售的 “益心阳口服液”的附送宣传册中,突出使用了“云南白药”、“云南白药家族”的字样,宣称其为“云南白药家族首次公开活心秘方”、“益心阳口服液是云南白药的姐妹药”,与“世界文明的云南白药一脉相承”。朝阳大药房在《南宁晚报》上为“益心阳口服液”所作的广告中,宣称其为“云南药家族百年秘方”。该药品在网站上也被宣称为“云南白药家族心脏病百年秘方”。我公司认为,金碧国全研究所作为该药品的研制者,黄石飞云公司作为生产者,朝阳大药房作为销售者,捏造“云南白药”与“益心阳口服液”两者之间莫须有的关系,使用“云南白药”进行虚假宣传,构成擅自使用我公司的知名商品名称和我公司的企业名称的搭便车行为。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云南白药”字样进行宣传,销毁宣传册、删除网站上不实宣传、停止刊登虚假广告,判令三被告在全国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20 000元。
被告黄石飞云公司辩称,我公司受金碧国全研究所委托 生产“益心阳口服液”。“益心阳口服液”是国家批准生产的药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益心阳口服液”的说明书和包装上并没有使用“云南白药”的字样。“益心阳口服液”的销售全部由金碧国全研究所负责,我公司对销售过程中的具体宣传情况并不知情。 2005年,我公司得知“益心阳口服液”的宣传有违法情况,还向金碧国全研究所发函要求其停止作违法广告。我公司对使用“云南白药”进行“益心阳口服液”的宣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云南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碧国全研究所辩称,“益心阳口服液”的研发人是李金碧,曲焕章是李金碧的姑父,因此李金碧是云南白药家族的重要成员。李金碧出技术,我所出资金,双方合作推广“益心阳口服液”,因此我所在宣传“益心阳口服液”时使用“云南白药”字样,完全是出于善意,真实的表示李金碧的家族身份,并不构成虚假宣传和搭便车。“益心阳口服液”由黄石飞云公司生产,而我所则授权中成智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智晟公司)独家负责该药品的市场推广和营销。“益心阳口服液”的宣传册由中成智晟公司制作,宣传册应由中成智晟公司负责,与我所无关。《南宁晚报》的广告宣传也与我所无关。综上,不同意云南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大药房辩称,“益心阳口服液”是经过国家审批的合法药品,销售该药品并不违法。他人在我药房租赁了柜台,专门销售该药品,我药房并没有直接销售该药品,所以我药房并不侵权。在《南宁晚报》上做广告的也不是我药房,而是药品的经销商。我药房没有侵权,不同意云南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云南白药”名称相关事实
1902年,曲焕章研制了“曲焕章万应百宝丹”。1938年,曲焕章病逝,其妻缪兰英成为“曲焕章万应百宝丹”的继承人。1955年,缪兰英将该“曲焕章万应百宝丹”的处方、配制工艺献给了国家,国家将其列为国家机密保密至今。
1956年,经昆明市卫生局(56)医字159号文件批准,“曲焕章万应百定丹”改名为“云南白药”。
1988年6月22日,国家卫生部出具(88)卫药字第34号《关于“云南白药”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956年国务院保密委员会将“云南白药”的处方、工艺列为国家保密范围;严禁泄露“云南白药”处方及工艺;未经卫生部批准,其他任何药品均不得冠以“白药”名称。[page]
1995年8月12日,“云南白药”被卫生部列为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
2000年8月21日,“云南白药”被云南白药公司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434498号,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5类。
2002年3月12日,“云南白药”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56)医字159号文件、卫生部(88)卫药字第34号文件、(95)卫药中保证字第063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第143449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监(2002)56号文件在案佐证。
“益心阳口服液”的生产销售情况
2003年10月29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鄂药批03040号批准文件,批准国药准字B20020911号“益心阳口服液”由黄石飞云公司生产。
2004年5月18日,黄石飞云公司与金碧国全研究所签订合同,约定金碧国全研究所提供“益心阳口服液”的生产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黄石飞云公司负责生产加工;金碧国全研究所负责“益心阳口服液”的全国总经销,第一年基本销售量为50万盒,以后每年逐年增加,第三年应达到100万盒;金碧国全研究所向黄石飞云支付加工费每盒1.20元。
2004年5月18日,黄石飞云公司与武汉金碧中医药研究所签订合同,约定李金碧向黄石飞云公司提供“益心阳口服液”的生产工艺、配方,武汉金碧中医药研究所负责“益心阳口服液”的全国总经销,第一年基本销售量为50万盒,以后每年逐年增加,第三年应达到100万盒;金碧国全研究所向黄石飞云支付加工费每盒1.20元。
诉讼中,黄石飞云公司与金碧国全研究所均表示,金碧国全研究所与李金碧是合作关系,共同委托黄石飞云公司生产“益心阳口服液”,而药品由金碧国全研究所和李金碧负责销售。由于金碧国全研究所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GSP),金碧国全研究所利用黄石飞云公司关联公司黄石飞云药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GSP经营质资对外销售。
2004年9月1日,河北省药品检验所出具20042923号药品检验报告书,认定“益心阳口服液”符合WS-5890(B-0890)-2002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试行)的规定。
2005年1月31日,金碧国全研究所与中成智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成智晟公司于2005年1月至2008年1月为“益心阳口服液”的总代理商,金碧国全研究所以单价12元每盒向中成智晟公司供货,中成智晟公司在2005年应当向金碧国全研究所购进1200万元的药品。
2006年4月20日,金碧国全研究所与中成智晟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中成智晟公司于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为“益心阳口服液”的总代理商,金碧国全研究所以12.80元每盒向中成智晟公司供货,中成智晟公司应当在2006年向金碧国全研究所购买384万元的药品。
2006年5月25日,齐明、齐新以黄石飞云药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朝阳大药房签订《经销合同》,约定齐明、齐新于2006年5月25日至12月31日在朝阳大药房设柜台销售“益心阳口服液”,合同还约定药品销售的所有广告须经朝阳大药房审核。
2006年11月7日,金碧国全研究所与中成智晟公司签订终止总代理合同的协议,约定中成智晟公司不再销售“益心阳口服液”,中成智晟公司将网站http://www.bjzyzy.cn转让给金碧国全研究所使用。
2006年12月,云南白药公司员工杨迎在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114查询到金碧国全研究所的电话88850554,拨打该电话与接听者进行了交谈,谈话内容表明:1.“益心阳口服液”由李金碧研制,李金碧与金碧国全研究所合作,金碧国全研究所委托黄石飞云公司生产;2.金碧国全研究所知晓《益心阳与心脏病》宣传册中关于“云南白药”的宣传内容;3.金碧国全研究所在销售“益心阳口服液”,该药品在东北进行了销售。
上述事实,有鄂药批03040号批准文件、黄石飞云公司与金碧国全研究所和武汉金碧中医药研究所签订的合同、《经销合同》、金碧国全研究所与中成智晟公司签订的合同、(2006)西二证字第06329号公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益心阳口服液”使用“云南白药”进行宣传的事实
2006年7月25日,名为心脏病康复联盟的网站(京ICP备05057781号,http://www.bjzyzy.cn)上有“益心阳口服液”的宣传资料,其中有“云南白药心脏病百年秘方”、“益心阳源自于云南白药家族”等文字内容。
2006年9月6日,云南白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嘉雄在朝阳大药房购买一盒“益心阳口服液”,销售者随药品附送一本《益心阳与心脏病》宣传册,朝阳大药房开具138元的发票。
《益心阳与心脏病》宣传册封面下方注明“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该宣传册第5页有以下内容:“国人都知道鼎鼎大名的云南白药,云南白药研制人家族的李金碧先生,不惜违背祖训,宣布要公开云南白药姊妹药益心阳秘方,益心阳口服液对心脏病的疗效,相当于云南白药治愈创伤。”
2006年7月19日,《南宁晚报》第七版刊登了题为“云南白药家族百年秘方震撼现身”的广告,其中有以下内容:益心阳口服液与赫赫有名的云南白药同出一宗,它的原型为白药家族祖传秘方“还阳丸”。广告下方标明“特约经销商:南宁朝阳大药房(五金大楼3档)”。
2006年9月29日,《沂蒙晚报》第七版刊登了题为“云南白药家族首次公开活心秘方,免费救治500名心脏病人”的广告。
2006年11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特殊交易监督管理处出具《关于对北京中成智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云南白药集团商标所有权一事查办结果的函》,表示,在接到中国技术监督情况协会品牌保护部的投诉后,责成平谷工商分局对中成智晟公司在网站上侵犯云南白药公司商标权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调查后发现情况属实,并发现中成智晟公司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平谷工商分局做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并将关闭中成智晟公司的网站。
另查,“益心阳口服液”的包装及说明书中,并无任何关于“云南白药”的字样。[page]
上述事实,有(2006)昆高新证字第3344号公证书、(2006)桂南内证字第3504号公证书、《益心阳与心脏病》宣传册、《南宁晚报》、《沂蒙晚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特殊交易监督管理处的函在案佐证。
其他事实
2006年11月22日,云南白药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支付1000元公证费。
2006年9月6日,云南白药公司向南宁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20元。
2006年10月31日,云南白药公司向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支付2万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并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云南白药系列药品被列为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我国的知名商品。“云南白药”和“白药”是云南白药系列药品的特有商品名称,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益心阳口服液”的销售者在该药与“云南白药”并无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在网站和报刊广告以及宣传册中通过“云南白药家族”、“云南白药的姐妹药”等言词使用“云南白药”进行虚假宣传,使药品购买者误认为是云南白药或云南白药相关药品,损害了云南白药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黄石飞云公司是“益心阳口服液”名义上的销售者,其许可金碧国全研究所利用其药品经营资质销售“益心阳口服液”,放任销售过程中使用“云南白药”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金碧国全研究所作为事实上的总经销商,放任中成智晟公司的违法行为,亦应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朝阳大药房明知云南白药为知名商品,但对《南宁晚报》上刊登的广告及宣传册中使用“云南白药”的宣传内容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云南白药公司的损失和被告的利润均难以计算,本院参考主观过错、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云南白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金碧国全研究所称,李金碧与曲焕章是亲戚关系,所以李金碧是“云南白药家族”的成员,李金碧研发的“益心阳口服液”可以称之为“云南白药家族”的秘方。但云南白药公司并不认可该亲戚关系,金碧国全研究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亲戚关系,故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而且本院认为,即使李金碧与曲焕章存在亲戚关系,由于“云南白药”的名称自1956年该药的全部权利归属国家之后才正式使用,“云南白药”的无形价值主要源于云南白药系列产品的实际功效和云南白药公司的宣传,与李金碧并无关系。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消费者误解,他人擅自利用“云南白药”为其他药品进行宣传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制止。因此,金碧国全研究所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广西南宁朝阳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益心阳口服液”的宣传中使用“云南白药”,并销毁《益心阳与心脏病》宣传册;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分别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广西南宁朝阳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均应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者承担;
被告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共同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广西南宁朝阳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二ОО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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