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丹宝利酵母有限公司与湖北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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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丹宝利酵母有限公司与湖北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新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中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俞学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肖国平,男,安琪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23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丹宝利酵母有限公司(下称丹宝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东糖集团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男,广东省东莞市华南专利事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男,广东省东莞市丹宝利公司法律事务员,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华凯大厦601室。
安琪公司因与丹宝利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零零五年三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肖国平,被上诉人丹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丹宝利”商标系东莞市东糖集团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七年申请注册,一九九九年二月东莞市东糖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丹宝利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另,丹宝利公司此前还设计了“面点师傅图形”并在自产的高活性干酵母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丹宝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两款外观设计专利,并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九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8331560。4及ZL98331559。0。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用于丹宝利牌高活性干酵母产品的包装上,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主视图为长方形图形,左上角为“丹宝利”注册商标图形,正中央为“丹宝利高活性干酵母”几个文字、下方为一个头戴厨师帽,右手托一盘面,左手竖起大拇指的面点师傅形象。安琪公司系一家也生产经营酵母系列产品的大型股份公司,其产品为“安琪”牌和“乐厨”牌高活性干酵母。自一九九九年广东丹宝利公司担任中国发酵工业协会酵母分会的理事长和秘书长,安琪公司担任分会副理事长和副秘书长。双方在制定酵母行业标准、召开酵母分会理事会议等工作方面都有较为紧密的合作,对对方的产品及生产经营状况均有一定的了解。一九九九年至二零零零年期间双方均在《酿酒》杂志上,同时刊登各自企业产品广告。双方的酵母产品在中国市场上均占有一定份额。二零零三年七月,双方当事人曾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后以和解撤诉方式结案。和解协议中双方相互承诺,不生产销售任何与对方产品包装装潢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二零零三年十月七日,安琪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面点师傅”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即:鸡精、酵母、馒头、面粉等产品上,该图形注册商标为一个头戴厨师帽,左手托一盘面,右手竖起大拇指的面点师傅图形,与丹宝利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上的“面点师傅”图形十分近似。但安琪公司对该图形商标并未使用。
二零零四年三月初,安琪公司以丹宝利公司在市场销售的“丹宝利”牌高活性干酵母产品的外包装上的“面点师傅”图形与其申请注册的 “面点师傅”图形商标相似,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投诉,全疆各地工商局遂对市场上销售的“丹宝利”牌高活性干酵母产品进行了扣留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后因丹宝利公司向全疆各地工商局提供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各地工商局对扣留查封的货物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因正值“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部分地区媒体对工商局查处行为进行了相关报道,对丹宝利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全疆各地丹宝利公司产品的销售额下降,给丹宝利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丹宝利公司为解决此事先后派八名业务员到全疆各地经销点处理善后事宜,花费差旅费7281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生产酵母产品的企业,双方生产的产品相同并且销售范围、销售渠道及销售对象相同。原被告双方在同类商品中均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和市场覆盖面。作为竞争对手双方对彼此的产品及生产销售情况均十分了解,安琪公司作为同行业企业在其申请“面点师傅”图文商标之前,对“面点师傅”图形本身并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业竞争和行业管理上的协作关系,以及对涉案商标与外观设计的相似性分析,安琪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丹宝利公司的“丹宝利”高活性干酵母产品外包装上已使用了“面点师傅”图形的情况及丹宝利公司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情况,并知道丹宝利公司拥有包装产品在市场上享有的优良信誉和广泛知名度。安琪公司明知丹宝利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恶意注册“面点师傅”图形,并且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之际故意向工商局投诉,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工商局对丹宝利公司市场上的产品进行了查封扣留,并且相关媒体进行了报道,使丹宝利公司产品正常销售渠道中断,经济效益下降,显系安琪公司借助合法的形式侵害丹宝利公司商业利益和信誉。该不法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了对丹宝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丹宝利公司要求判令安琪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因不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丹宝利公司由于安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致害人安琪公司的违法所得虽无法确定,但结合安琪公司的主观过错、不正当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及范围,丹宝利公司产品的知名程度、销售价格及合理利润率。原审法院认为,安琪公司赔偿额度以经济损失80000元、名誉损失 20000元为宜,丹宝利公司为制止安琪公司侵权所支出合理差旅费72813元安琪公司应当另行予以赔偿。因安琪公司的不正当行为已经终止,故丹宝利公司要求安琪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已无客观依据,相关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安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新疆全区发行的报纸上向丹宝利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核准;安琪公司赔偿丹宝利公司名誉损失20000元;安琪公司赔偿丹宝利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安琪公司赔偿丹宝利公司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差旅费72813元。
安琪公司上诉:1、上诉人注册涉案商标,是严格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的,商标局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严格审查,并公告三个月,在公告期内无任何人包括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公告期满后商标主管机关授予了上诉人商标专用权。这一过程表明了上诉人对涉案商标注册的合法、善意,不存在“恶意注册”的问题。2、商标是否“恶意注册”应由商标主管机关依商标争议程序解决。商标主管机关一旦对商标予以登记注册,商标注册的过程和结果便被认为合法,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对商标注册的过程和结果做出相反的审查结论。因此,本案上诉人是否“恶意”注册,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进行认定,否则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争议前置程序就形同虚设。3、2004年4月12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恶意注册”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正在审理之中。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待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后再行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page]
被上诉人庭审中答辩称:双方争议的不是“面点厨师”商标的注册问题,而是安琪公司恶意举报所带来的损害问题,安琪公司明知丹宝利公司已经在先取得了“面点厨师”图形的外观设计专利仍举报丹宝利公司涉嫌侵犯其商标权,该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1、丹宝利公司不能提供安琪公司举报其涉嫌侵犯商标权时知道其已经在先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的证据。2、丹宝利公司与安祺公司仅于1999年分别担任中国发酵工业协会酵母分会的理事长、秘书长和副理事长、副秘书长,此后,双方再未延续此种关系。3、2003年6月13日,安琪公司以丹宝利公司生产的“宝利高活性干酵母”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中,双方同意庭外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内容不涉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琪公司向工商部门举报丹宝利公司涉嫌商标侵权依据的是:(1)其获准注册的“面点厨师”商标证;(2)丹宝利公司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图案;(3)丹宝利公司在新疆地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注明外观设计专利字样并与其注册的外观设计专利图形不完全相同。上述事实客观真实,故安琪公司的举报对工商部门审查丹宝利公司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未产生误导。而工商部门对丹宝利公司是否侵犯安琪公司的商标权则是根据其行政职权进行的独立判断和认定,其查处丹宝利公司的涉案产品包装与丹宝利公司申请得到国家保护的专利明显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安琪公司的举报及其所导致的工商部门的查处行为均无违法之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只有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范围仅限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的案件”。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而安琪公司的举报行为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安琪公司的举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丹宝利公司辩称安琪公司在明知丹宝利公司对“面点厨师”图形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仍举报丹宝利公司产品包装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属于恶意举报,对工商部门因此查处丹宝利公司产品所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丹宝利公司不能提供安琪公司举报其涉嫌侵犯商标权时知道其已经在先取得了“面点厨师”图形外观设计专利的证据,而其认为安琪公司应当明知其外观设计专利是基于双方仅于1999年分别担任中国发酵工业协会酵母分会的理事长、秘书长和副理事长、副秘书长这一事实,而这一事实并不能直接、必然地导致安琪公司应当明知其外观设计专利的结论,且安琪公司举报的丹宝利公司产品外包装上的图形与其注册的“面点厨师” 外观设计专利上的图形不同且未注明专利标识,故原审法院支持丹宝利公司依据双方仅于1999年分别担任中国发酵工业协会酵母分会的理事长、秘书长和副理事长、副秘书长这一事实认定安琪公司应当明知丹宝利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当,应予纠正。另,所谓“恶意举报”,是指行为人故意编造违法事实向有关主管机关告发,对受理举报的有关主管机关产生误导,从而使被举报人错误地遭受法律追究的行为。至于举报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被举报人没有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恶意举报”的必要条件。而安琪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故意编造违法事实进行举报,故原审法院认定安琪公司系恶意举报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及公认的商业道德错误。综上丹宝利公司提出安琪公司的举报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安琪公司的举报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其向丹宝利公司赔礼道歉并承担丹宝利公司的相关损失等不当,应予纠正。安琪公司提出其注册“面点厨师”涉案商标的行为不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标抢注行为及丹宝利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该涉案商标的申请,请求本案待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决后再行审理,因丹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安琪公司“停止各种损害其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要求安琪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只能围绕安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理而不能超出丹宝利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直接做出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认定,故安琪公司提出本案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了恶意抢注做出裁决后再行审理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
字第40号民事判决;
驳回丹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14810 元,共计29620 元,
由丹宝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税成疆
审 判 员 高华东
代理审判员 郭利柱
二00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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