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纠纷案,不正当竞争,伯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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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崇南路6号A区2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胡明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雪刚,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胜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晨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雪刚、徐涛,被上诉人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光、汪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浙江伯特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11月20日经浙江省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00年1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核准以原告为核心企业的集团名称变更为“伯特利阀门集团”。原告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阀门、水泵、电站辅机、电机、蜗轮、齿轮、模具、阀门配件等。
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成立,在成立之前,上海特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被告使用“特利”字号。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阀门及配件生产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胡明立、潘秀仁、潘利芬三名股东分别投资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和50万元成立。其中,潘秀仁自2003年4月11日至2003年12月29日期间为原告的股东,持有原告股权人民币764万元,占原告注册资本的10。92%。
被告2004年度资产负债表显示,被告在2004年的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应付工资等均为0,被告在庭审中也称其在2004年未发生过任何销售业务。
被告在其宣传手册的“公司简介”一栏中称:上 海 伯 特 利 阀 门 有 限 公司,创办于2000年,坐落在上海金山工业区,占地面积27,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现在职工280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技术专业人员31名。在“荣誉”一栏中称:多年来,我们经自己辛勤的汗水获得了国内外多项权威认证,博得了广大消费者和同行的认同。并在该栏中刊登了其所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包括:1、2003年9月20日通过的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证书;2、2004年2月国家电力公司电站配件供应网络出具的核准被告为其成员的证书;3、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于2005年1月出具的核准被告为其成员的证书;4、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于2004年12月出具的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5、中国城市燃气协会于2004年12月出具的团体会员证书;6、中国工程建设协会于2003年6月4日出具的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7、三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工商调查费人民币189元。
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伯特利”字号以及在宣传手册中伪造荣誉的虚假宣传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伯特利”字号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首先,原、被告之间企业名称的冲突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企业名称的冲突应由行政机关解决,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项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伯特利”字号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伯特利”字号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名称在客观上是否使他人产生混淆或误认;2、被告使用“伯特利”字号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首先,从原、被告的企业名称来看,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字号均为“伯特利”,行业均为阀门行业,组织形式均为有限公司;不同之处在于:原告为集团性公司且没有行政区划,而被告的企业名称中有行政区划。正是由于原、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完全相同,原告又是集团性公司,不带有行政区划,而被告的企业名称带有行政区划,故在客观上很容易使他人误认为被告系原告在上海投资成立的子公司或两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而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投资或隶属关系。这种误认会使原本想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客户误将被告认作是原告,从而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其结果是造成原告客户的流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次,原告先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伯特利”字号,并且“伯特利”并不是通用词语。而被告的股东潘秀仁曾为原告的股东,被告在成立时应当知道原、被告系同业竞争者以及原告在企业名称中已经使用了“伯特利”字号这一事实,也应对原告的经营规模及发展有所了解。同时,从上海特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允许其使用“特利”字号的授权书可以看出,被告应当知道使用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须取得在先权利人的许可,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仍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伯特利”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搭原告“便车”的故意,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依法核准的,没有擅自使用“伯特利”字号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故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工商调查费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page]
被告在宣传资料上所作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宣传手册中刊登的荣誉均系被告在2004年11月8日被核准设立之前或设立不久获得的,而被告在2004年12月之前并未发生过任何销售业务,却获得了上述荣誉,这并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荣誉确为其所获得。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宣传手册中刊登所获得的相关荣誉的宣传并不属实,应予改正。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上述宣传行为而遭受直接的损害,故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宣传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伯特利”字号、损害原告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阀门》期刊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消除因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2元,由原告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14元,被告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98元。
判决后,被告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合法使用“伯特利”字号,被上诉人如有异议,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民事诉讼不能撤销行政许可。上诉人一直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并未故意引导他人误认或混淆;也未进行广告宣传;无实际混淆的情况产生,因此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不利影响,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使用字号不存在主观恶意。上诉人取得了上海特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关于“特利”字号的使用许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该授权不是判定上诉人存在恶意的理由;潘秀仁曾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小股东不能成为推定使用“伯特利”字号具有恶意的依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
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为:本案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潘秀仁的撤股到上诉人成立,上诉人使用字号具有主观恶意,已造成了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原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盖有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查询时间为2006年7月18日的“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表。该表显示一家名称为“烟台伯特利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的公司在烟台注册备案,用以证明在不同辖区可以存在相同字号的公司。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材料不是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虽在二审庭审之后,但该公司于2001年即注册成立,故上诉人可以在一审立案之前收集该材料并向原审法院提供,故该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能采纳。退而言之,即使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鉴于该公司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工商备案并不意味着该名称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该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相应主张。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与三明龙盛机电物资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2005年10月27日,上诉人向三明龙盛机电物资公司销售了球阀产品共计26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6,060元,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从事市场经营行为时,应遵守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本案被上诉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依法享有“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由于其字号“伯特利”为臆造词,因此该字号具有较强的识别性。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企业字号的情况下,仍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伯特利”字号,作为被上诉人阀门行业的同业竞争者,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易使公众误认为其是被上诉人的隶属公司或与之有某种关联。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利用了被上诉人的企业声誉,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未对其损失和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提供相应证据,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生产规模、侵权的可能期间、侵权手段、主观恶意、被上诉人的知名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合法使用“伯特利”字号,被上诉人如有异议,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民事诉讼不能撤销行政许可。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企业名称的核准,并不表明该企业名称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因此通过核准不能成为上诉人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上述两个程序互不排斥。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上诉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争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直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并未故意引导他人误认或混淆;未进行广告宣传;也无实际混淆的情况产生,因此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不利影响,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均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相同,且两者组织形式相近,故无论上诉人是否使用企业名称全称、是否进行广告宣传,也无论其在使用时主观状态是否存在故意,都会在客观上造成公众对两者企业的误认或混淆。同时,作为阀门产品的生产企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三明龙盛机电物资公司销售的阀门产品并非由其自行生产,故可认定上诉人已生产并对外销售了阀门产品。鉴于上诉人已使用含有“伯特利”字号的企业名称生产销售了阀门产品,故可以认定已产生了实际混淆的结果,因此上诉人已经实施了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认为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page]
上诉人认为,其使用字号不存在主观恶意。上诉人取得了上海特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关于“特利”字号的使用许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该授权不是判定上诉人存在恶意的理由;潘秀仁曾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小股东不能成为推定使用“伯特利”字号具有恶意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股东潘秀仁曾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因此在明知被上诉人字号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在相同的阀门行业注册使用相同的“伯特利”字号,可以推定其具有借用被上诉人企业声誉的主观恶意。根据上诉人在申请注册“伯特利”字号时取得了案外人关于“特利”字号的使用许可之情节,可以推定上诉人认为要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相同的字号需要在先获得许可,但其仍使用了与被上诉人相同的“伯特利”字号,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认为其使用字号不存在主观恶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是诚实信用的商业竞争原则,该原则是判定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一列明,故对于无法穷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侵权的当事人可以援引该基本原则予以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等。原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确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适用第二十条确定上诉人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2元,由上诉人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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