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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新杰管业与上海皮尔萨管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管业,南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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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皮尔萨管业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7号

  原告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汉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化人,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冒煃,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皮尔萨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道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珺,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新杰公司)、上海俊琦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皮尔萨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皮尔萨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6年9月22日,原告上海俊琦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06年10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新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化人、冒煃和被告上海皮尔萨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新杰公司诉称:2000年3月14日,大连保税区海龙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的“PILSA皮尔萨”字母和文字组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7320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管道、水管等。2002年6月4日,土耳其皮尔萨塑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是经土耳其皮尔萨塑业公司授权在中国销售该公司生产的“PILSA皮尔萨”品牌PP-R管材(件)的总代理。原告委托上海俊琦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作为“PILSA皮尔萨”品牌PP-R管材(件)在上海的总代理。原告发现被告于2003年将“皮尔萨”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登记设立公司,生产PP-R管材(件),在产品上将上海皮尔萨的拼音字母作为商标使用,极力向消费者暗示其与皮尔萨知名管材有某种联系。2006年,被告在上海、浙江等地大量散发宣传资料,盗用原告取得的商业信誉,抄袭原告宣传资料的文字内容。被告还在《建材买卖》出版物上刊载的广告中突出使用“上海皮尔萨”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故意侵犯了“PILSA皮尔萨”注册商标在先权利,盗用了原告取得的商业信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办理停止使用含有“皮尔萨”字号的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停止销售不正当竞争商品PP-R水管,销毁盗用原告商品信誉的宣传资料;在《解放日报》及《建材买卖》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1万元。审理中,原告以需要进一步完善土耳其皮尔萨塑业公司的授权手续为由,当庭撤回与“PILSA皮尔萨”注册商标权利有关的诉讼请求。即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在宣传材料盗用原告商品信誉进行虚假宣传以及停止在商品包装袋上抄袭原告文字说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1万元。

  被告上海皮尔萨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并不侵害原告的权利;第二,被告的产品为PP-R管材(件),并非“皮尔萨”水管,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是自己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第三,被告在宣传材料中使用的是自己的荣誉,并没有盗用原告的荣誉;第四,被告在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和自己编辑的文字,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11日,江苏省南通工商局核准“南通新杰装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南通新杰管件有限公司”。2004年1月16日,江苏省南通工商局核准“南通新杰管件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设立于2002年6月20日,营业期限至2012年6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管材管件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

  被告于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工商局嘉定分局核准设立,经营期限至2013年4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水管生产、水管阀门、建材、百货的批售等。2005年4月16日《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和2006年5月23日《年检专项审计报告》记载,该公司2004年度和2005年度的营业收入总额均为零。

  被告散发的宣传资料正面载有“上海市PPR独家通过验货制品牌”、“上海市消费者协会推荐品牌”和“国内首家通过8760小时热稳定测试”等内容;背面载有《2006年价目表》和“上海皮尔萨管业有限公司PPR水管自一九九七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卫生部卫生饮用水许可证,……是国内首家通过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站验货制品牌、国内首家通过国家化学测试中心8760小时热稳定测试”等内容,另有英文文字说明。

  被告商品外包装袋上有以下中文记载:“注意事项:运输与使用中,防止货物碰撞、翻倒及划伤。尽量避免对水管和配件的损伤。水管和配件在存放过程中,尽量避免阳光直接接触。避免水管和配件变形,影响水管和配件的质量”等内容。

  原告商品外包装袋上有以下中文记载:“运输与使用”等产品使用的注意事项,另有6种外文文字说明。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资料、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及年检资料、被告的宣传资料、原告的商品包装袋、被告的商品包装袋、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散发的宣传材料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第二,被告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文字说明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第三,原告请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1万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散发的宣传材料中刊登的“上海市PPR独家通过验货制品牌”、“上海市消费者协会推荐品牌”、“国内首家通过8760小时热稳定测试”等3项荣誉,系盗用原告的商业信誉并抄袭了原告宣传资料中背面的文字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俊琦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制作的宣传资料、荣誉证书和被告散发的宣传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3页宣传材料、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是上海俊琦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从2006年3月28日才投入生产,当时印刷过一批宣传资料,鉴于当时被告也向有关部门申报了荣誉,就在宣传资料上予以刊登。同年5月,被告意识到这样做不妥,就主动销毁了当时印刷的宣传资料。第三,2006年9月,被告取得了上海市商标协会等组织颁发的“重点推荐品牌”和“消费者满意产品”两项荣誉证书,被告没有盗用原告商业信誉。原告提交的其余证书均与本案无关。第四,关于《宣传材料》背面的文字内容,内容属实。被告称1997年进入市场,虽然被告设立于2003年,但与其他公司有承接关系。原告指控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9月获得的两份荣誉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印刷散发的宣传资料中宣称“上海皮尔萨管业有限公司PPR水管自一九九七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卫生部卫生饮用水许可证,……是国内首家通过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站验货制品牌、国内首家通过国家化学测试中心8760小时热稳定测试”、“上海市消费者协会推荐品牌”等内容,但对其所宣传的上述内容,并无事实依据,因此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盗用其商业信誉,故其相应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page]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商品包装袋上的文字说明内容抄袭了原告商品包装袋文字说明,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分别印刷有中文和外文的包装袋,但对外文部分未提交中文译本。

  被告认为,被告的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的文字说明内容,是被告自己编辑的内容,与原告使用的文字内容并不相同,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本院认为:外文说明内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中文译本而无法比对。经对原、被告双方各自商品包装袋上的中文文字说明比对,虽有少量文字相同,但总体内容并不相同。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商品包装袋上的文字说明内容抄袭了原告商品包装袋文字说明内容,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为宣传自己的品牌支出了巨额广告费、检测费,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分销商上海俊琦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1万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原告多年来为宣传“PILSA皮尔萨”品牌所支付的广告费、原告支付的检测费发票、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发票、上海俊琦装潢材料有限公司2005年上半年与2006年上半年销售PILSA皮尔萨数据对照表等证据材料。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才开始生产,获利极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1万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和后果等因素,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此外,原告请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经营管材、管件等商品的同业竞争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通过散发宣传材料的方式,对其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属于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同业竞争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构成对作为同业竞争者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皮尔萨管业有限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上海皮尔萨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对原告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0元,由原告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95元,由被告上海皮尔萨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审 判 员 寿仲良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玮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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