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华青曾祖代肉鸡场与朱建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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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祖代,纠纷案,肉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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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华青曾祖代肉鸡场与朱建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3-18 当事人: 余斌、朱建明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号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号
原告上海市华青曾祖代肉鸡场,住所地:上海市七莘路2334号。
法定代表人余斌,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洁、金宁,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明,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南汇区盐仓镇永安村111号。
原告上海市华青曾祖代肉鸡场诉被告朱建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其在云南市场上发现被告擅自委托案外人印制的带有“上海市华青曾祖代肉鸡场”企业名称的苗鸡包装箱,并以被告自己的手机号码及被告开设的 “上海芦潮港良种鸡哺化场”的电话号码作为联系方式印在包装箱上。为获得更多的营业利润,被告将自己企业孵化的苗鸡装入上述包装箱内,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声誉,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人民币2万元、名誉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在《解放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对原告名誉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涉讼包装箱的照片、原告于2002年5月发出的《告客户书》、上海市家禽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别证明被告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发现侵权行为后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所采取的措施,以及行业协会对原告企业名称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的认证。此外,原告提供了2份针对不同地区范围所列的 2002年5月和6月销售明细对照表,用以证明被告停止侵权后同类产品的销售总额增长的情况,即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销售明细对照表系其自行制作,缺乏相应的财务凭证核实,且销售情况的变化除与侵权行为存在某种关联外,还会受到市场需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故此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由于行业协会不是知名企业或商品的法定认定机关,故上海市家禽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直接的定案证据,其反映的内容可视情予以参考。对于其它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以下简称南汇工商局)检查支队调取了沪工商南汇案处字(2002)第25020021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和南汇工商局查获的包装箱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认的包装箱印制及已使用数量、获利情况依据的都是被告自己的陈述,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数量及每箱获利金额不予认可。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自2002年2月份起,擅自委托他人为其印制带有“上海市华青曾祖代肉鸡种鸡场”字样和被告自己的手机号码及其开设的“上海芦潮港良种鸡哺化场”电话号码的苗鸡包装箱。此后,被告将自己企业孵化的苗鸡装入箱内对外销售。2002年5月,原告为提醒客户市场上存在假冒产品,发出《告客户书》以维护自己的商品信誉。
原告当庭陈述发现上述包装箱的地点在云南,箱内所装苗鸡品种为“华青麻鸡”。对于是否在其它地区也有同样包装箱在市场上流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2002年6月11日,南汇工商局对本案被告朱建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查实的包装箱印制数量为300只,已用数量为250只,每箱可获利为人民币20元。从现场检查笔录可知,包装箱数量的认定是依据被告自己的陈述。庭审中,原告认可每箱可装100只苗鸡,其在相同地区销售同种苗鸡的获利为30-40元 /箱。同时,原告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印制和使用涉讼包装箱的实际数量。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是经营者用以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而对于经营业绩良好的企业来说,企业名称往往还可作为其宝贵的无形资产。任何经营者都依法享有决定、使用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及不当使用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朱建明未经原告许可,在装有自己开设的企业孵化的苗鸡包装箱上使用了与组成原告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字样及顺序均相同的名称,虽然在组织形式前增加了“种鸡”二字,但已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包装箱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认误购,从而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其因侵权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而南汇工商局所认定的涉讼包装箱数量是依据被告的自述,故在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供相应单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可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判定。另外,尽管不能排除被告在侵权过程中有借用原告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提高自己的销量之目的,但对于原告的商誉是否因此而受到损害即公众对原告的评价是否已下降等,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名誉损失赔偿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上海市华青曾祖代肉鸡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被告朱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解放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上海市华青曾祖代肉鸡场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登报费用由被告朱建明承担;
原告上海市华青曾祖代肉鸡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page]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原告上海市华青曾祖代肉鸡场负担人民币932元,被告朱建明负担人民币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 判 长 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洪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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