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特网华信息技术与北京安泰科信息开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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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纠纷案,不正当竞争,信息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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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安泰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周顺荣、吴庆宏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00045号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二中民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3号院72号楼正豪兴兴写字楼416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萍,女,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行政人事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后海西沿14号。
委托代理人李宗铭,女,蒙古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泰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西章胡同9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新宇,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安泰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车站西街13号院1号楼3门602号。
委托代理人房德权,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特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泰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科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4)朝民初字第1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安泰科公司原审诉称:安泰科公司通过所经营的“中国金属网”为用户提供有偿信息服务,亿特网华公司也从事有偿网络信息服务。亿特网华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从安泰科公司网站上下载、抄袭大量行业动态信息、分析文章,并上载到其经营的“中华商务网”。安泰科公司认为亿特网华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降低了信息采集成本并低价销售给客户,导致安泰科公司的客户流失到亿特网华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亿特网华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并在“中华商务网”、“中国金属网”及相关行业媒体上向安泰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上诉人亿特网华公司原审辩称:“中国金属网”由安泰科公司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共有,安泰科公司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亿特网华公司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产品价格,客户也有权选择签约对象,该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安泰科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安泰科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25日,经营信息咨询、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业务,是“中国金属网”(域名为“metalchina.com”)的所有者之一和实际经营者,通过该网站为客户提供有偿的信息服务,即用户需购买不能多用户同时使用的帐户及密码才能浏览该网站内的相关信息。该网站的另一所有者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权利。
亿特网华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3日,是“中华商务网”(域名为“chinaccm.com”)的所有者与实际经营者。其被核准的经营范围中不包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但也采取出售帐户和密码的形式向客户提供有偿信息服务。
“中华商务网”开户费200元,信息费按栏目收取,每年2200元至8000元不等,另可根据情况享受折扣;“中国金属网”开户费15 000元,信息费每年15 000元左右。安泰科公司的部分用户在信息服务合同期满后成为亿特网华公司的用户,即在“中华商务网”开户并付费获取信息。
依安泰科公司的申请,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分别于2003年8月28日、10月30日、12月10日,对上述两个网站上的内容,尤其是用户输入密码登录网站后可浏览、查询到的信息内容,进行了公证。公证显示,用户输入密码登陆“中华商务网”,可查询并浏览的文章中有162篇与“中国金属网”在先发布的有关金属市场的报道性、评论性文章相同。“中国金属网”发布的上述署名文章系与安泰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的市场分析与研究人员所采写、编译。亿特网华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网站上相应文章的来源。
另查明,安泰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1 520元、律师代理费15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安泰科公司与亿特网华公司均利用网站向用户有偿提供有关金属市场的信息服务,且经营模式完全相同,二者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亿特网华公司擅自将安泰科公司网站上的涉案信息纳入自己的网站,并低价收取信息服务费提供用户使用,构成对他人竞争条件的非法利用,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亿特网华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直接冲击了“中国金属网”的实际经营者安泰科公司的合法经营利益。鉴于该网站的另一所有者也已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因此安泰科公司有权要求亿特网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对亿特网华公司有关安泰科公司不能单独提起诉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安泰科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故综合考虑亿特网华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情节后果、信息服务费收取标准、安泰科公司为诉讼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安泰科公司没有以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声誉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故对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安泰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驳回北京安泰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亿特网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安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在双方当事人未就不正当竞争纠纷所涉及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当庭变更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安泰科公司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为中国金属网的所有者,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对诉讼主体的认定违法;且涉案文章均来自公开的新闻报道或其他公开传播渠道,安泰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文章系其采写、编译,双方文章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也属正常现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包括涉案行为,亿特网华公司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page]
被上诉人安泰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原审安泰科公司在起诉书中涉及到了不正当竞争纠纷,也进行了举证、质证工作,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原审审理过程中,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安泰科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安泰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文章系其员工采编的,亿特网华公司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泰科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起诉书中明确主张亿特网华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文章所享有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涉及到了侵犯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两个案由;安泰科公司在原审证据登记表上所载明的证明事实包括不正当竞争,亿特网华公司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安泰科公司明确仅就不正当竞争纠纷主张权利。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亿特网华公司主张其网站的经营活动是合法的,相关价格有权自主决定;且安泰科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文章的上载时间在亿特网华公司网站刊载之前,因为网页内容可予以修改。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亿特网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泰科公司所经营的网站均为提供金属市场商务信息有偿服务的网站,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属于同业竞争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安泰科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在先刊载了涉案文章,并举证证明涉案文章系经该公司员工采编而成,后上诉人亿特网华公司在其网站刊载了与涉案文章内容相同的文章,其行为属于对安泰科公司所采编的相关信息的不当利用,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且所收取的开户费和信息服务费低于安泰科公司所经营的网站,影响了相关客户对有偿信息服务的选择,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鉴于上诉人亿特网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网站刊载涉案文章的合法来源,而安泰科公司通过其与相关员工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了其网站刊载文章的采编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亿特网华公司提出的安泰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涉案文章的采编者、亿特网华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虽然网页上刊载文章的上载时间存在修改的可能性,但亿特网华公司未能就存在其在先上载涉案文章的可能性予以合理的说明且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涉案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文章刊载时间先后的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
鉴于案外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明确放弃涉案权利主张,被上诉人安泰科公司作为“中国金属网”的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有权在本案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提出安泰科公司无权单独主张权利、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应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安泰科公司提出请求法院判令亿特网华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亿特网华公司未就安泰科公司请求的赔偿出额提出充分的反驳主张并就此举证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亿特网华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情节后果、信息服务费收取标准、安泰科公司为诉讼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确定亿特网华公司赔偿安泰科公司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尚属适当。鉴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构成对安泰科公司商誉的侵害,对其提出要求亿特网华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经核查被上诉人安泰科公司在原审起诉书中已明确指控亿特网华公司存在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指控亿特网华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前双方已就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有关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权利人有权也应当就主张的同一事实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亿特网华公司提出的当庭变更案由问题,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亿特网华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 010元,由北京安泰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已交纳),由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 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 010元,由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ОО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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